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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88號上 訴 人 鍾瑞珠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ll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B車),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處,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承保由金錫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致A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被上訴人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3,521元(工資2萬8,896元及烤漆8萬4,625元),被上訴人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上訴人之求償權,上訴人既因過失撞損被上訴人承保之A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駛B車暫停在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與10號中間,當時B車已緩起步緩慢由東向西直行19.5公尺,到達該巷12號之1門口,卻遭A車高速衝撞致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之原因係A車駛入逆向車道超車後試圖快速返回原車道而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3款之規定,A車駕駛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萬9,465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7萬9,465元本息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B車,與被上訴人承保之A車發生系爭事故,致A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審卷第15、17頁)為證,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駕駛過失發生系爭事故乙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則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轉由加害人負擔,亦即加害人應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被上訴人承保之A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A車車身受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辯稱其已依規定緩步行駛於道路中央車道,因A車違規駛向逆向車道超車後急速駛回原車道,致A車撞擊上訴人B車前左側車身肇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⒈A車駕駛金錫文於警訊稱:「我沿通化街170巷東向西行駛

於肇事前,因B車停在路邊,而我前方的車輛已超車過B車,而我依序超車,於我超過B車之後,B車突然行駛,致我右後側車身與B車左前車角碰撞。」,上訴人於警訊稱:

「我於肇事地前我將車臨停約莫2、3分鐘左右,待我將東西放上車後,我便起駛,我看後方無車,惟突然A車從我左後跨越雙黃線超車至前方時,我左前車角與A車右後車身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39、40頁),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亦記載「A車沿通化街170巷由東向西超車B車(静駛)時,突然B車起駛,致A車右後側車身與B車左前車角碰撞而肇事」、「A車沿通化街170巷由東向西超車停駛於肇事地之B車時,B車突然起駛,而其A車右後側車身與B車左前車角碰撞而肇事」(原審卷第36、37頁);再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送之A車裝設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系爭事故影像紀錄光碟及上訴人翻拍照片顯示,【畫面時間10:32:13-25】A車駛入事故路段,【畫面時間10:32:27-29】A車前方計程車與A車駛入對向車道,係為繞越停駛於車道中之B車,而在A車駛入對向車道,見B車左側車輪駛動,【畫面時間10:32:30-31】A車超越B車後,A車向右偏駛欲回原車道中,即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本院卷第170頁光碟、178頁、217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駕駛之B車係併排臨時停車,佔據車道可行駛範圍,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動態,之後上訴人向前行駛係屬起駛行為,惟疏未注意應先行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後再續行,而A車係因前方之B車佔據車道可行駛範圍,故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車時,逢對向來車駛來,在欲駛回原道時,亦疏未注意此時亦起駛向前行進之B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則上訴人駕駛B車之行為,顯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甚明,上訴人抗辯駕駛並無過失云云,殊無可採。

⒉又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上

訴人駕駛B車併排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A車駕駛超越前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頁177-180頁)可考,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併排臨時停車,且起駛前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A車發生系爭事故,致A車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請求A車之修復費11萬3,521元(工資2萬8,896元及烤漆8萬4,625元)部分,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汽車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原審卷第19-31頁)為據,經核確係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B車併排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A車駕駛超越前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堪認A車駕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70%、30%為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為7萬9,465元【計算式:11萬3,521元×70%=7萬9,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9,465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