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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89號上 訴 人 賴詠晏被 上訴人 林顯益訴訟代理人 許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15,852元(見原審卷第347頁),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減縮起訴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2-3-5、3-2「減縮起訴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112頁),合計起訴請求金額減縮為1,014,76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73,414元(見本院卷第17頁),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請求金額為467,236元(見本院卷第384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上訴聲明,復因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未如同第三審程序有禁止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參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自得減縮上訴聲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青島東路口時,適有由上訴人所騎乘同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該處,被上訴人因疏失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彎,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A車之左後車身(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與內側半月板破裂(下稱A傷害)、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受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項目及「原審判准金額」欄加計「上訴金額」欄所示共700,963元之損害,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身體及心理承受極大壓力,被上訴人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請求項目」欄所示所受損害共950,963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0,515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0,44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80,448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原審判准金額,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支出附表編號1-4、2-3、2-4、3-2、3-3所示上訴金額之必要性,自不得請求伊賠償「上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3,21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467,236元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附表「減縮起訴金額」欄所示項目及金額部分,業據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及附表編號1-3、3-1、4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7,236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16頁):

㈠、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青島東路口時,過失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57至63、67至69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之後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手術治療及門診就診(見原審卷第25、31頁)。

㈢、上訴人前於109年間在滋韻商行工作,並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留職停薪(見原審卷第51頁)。

㈣、上訴人前於109年間在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珂公司)工作。

五、本件主要爭點: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附表「上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與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四之㈠),堪認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121頁),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關於附表編號1-4後續增加醫療費用及休養損失部分: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6條、277條規定甚明。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A傷害之永久性傷害,請求日後手術醫藥費101,975元、復健費36,650元、1個月看護費36,000元、休養1個月之工作損失38,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學影像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因A傷害於109年12月8日接受左膝經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內側半月板縫合手術治療,於同年月00日出院,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110年1月11日、同年2月8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12日、同年7月14日、112年3月8日、同年4月12日、113年4月1日至門診就診,建議復健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未記載上訴人日後將實施手術、無法工作須專人照顧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1頁),醫學影像亦僅有X光檢查報告,無任何文字記載,故尚難憑此遽認上訴人後續確受有手術醫療費用、復健費、看護費、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損害。⑵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詢北醫上訴人之傷勢、日後是否須再進行

手術治療及相關費用等節,經北醫函覆依112年4月12日回診紀錄,當時有發現也許有內側半月板再破裂,若保守治療無效,會建議再行關節鏡手術治療,費用依實際狀況計算,而手術住院約3日,至於術後建議恢復時間須根據手術結果方能得知,若症狀復原,得從事原有工作,但仍須依實際復原情況決定等語,有北醫113年4月17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275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傷害、應否再行手術治療、術後恢復時間、能否繼續工作均不明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日後確有進行手術、復健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既無法證明,其請求附表編號1-4所示後續增加醫療費用及休養損失,自屬無據。

2.關於附表編號2-3通勤不便車資部分:⑴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3所示通勤不便車資為往返藝珂公司之

計程車車資(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19至288頁、本院卷第21頁)。惟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手術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21頁),北醫並函覆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手術後,宜專人照顧,無法從事活動約3個月,休養3個月期間無法從事相關活動等語,有北醫113年4月17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275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堪信上訴人於手術後之3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

⑵又上訴人已請求附表編號3-2、3-3所示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顯見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手術出院後3個月不能工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段期間(即附表編號2-3-2至2-3-4、編號2-3-5所示000年0月間)之通勤不便車資。另就附表編號2-3-1至2-3-2所示手術出院前、編號2-3-5所示110年4至6月間之車資,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搭乘計程車通勤之必要;附表編號2-3所示期間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復均未記載上、下車地點(見原審卷第219至288頁),無從認定上訴人係為通勤而搭乘,故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2-3所示通勤不便車資,亦無理由。

3.關於附表編號2-4所示109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之看護費:

⑴上訴人請求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9日2個月之看護費用,

並提出看護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53頁),而上訴人出院後受有30日(即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月9日)看護費用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准予上訴人之請求,則本件爭執部分為「109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之看護費用。細繹上訴人所提看護證明,僅記載上訴人因機車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及居家看護所需,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友人賴薏琇於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9日共60日擔任看護(見原審卷第53頁),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109年12月10日實施手術出院前,因系爭傷害無法活動而有聘請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⑵另觀諸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

出院,宜專人照護30日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北醫並函覆上訴人術後宜專人照顧,使用柺杖輔助行走約2個月,無法從事活動約3個月等情,有北醫113年4月17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275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上訴人僅於原審核准之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即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月9日),須專人全日照顧。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手術出院前之109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因系爭傷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須聘請他人全日看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故上訴人請求該段期間之看護費,難認有據。

4.關於附表編號3-2、3-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其於滋韻商行擔任咖啡廳店長、藝珂公司擔任開

發店家之業務,因系爭傷害受有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手術前(即109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及手術出院後3個月(即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3月31日)共4個月之薪資損失141,867元、58,288元,並提出薪資袋、薪資明細表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而因原審已判准給付上訴人手術出院後30日(即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月9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萬元,上訴人上訴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滋韻商行薪資111,867元、藝珂公司薪資58,288元。

⑵又上訴人於手術後3個月無法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之

上訴人所提滋韻商行薪資袋,分別為109年6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袋,其上記載上訴人職別為店長(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之後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設立獨資商號滋韻商行,為該商行之負責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3年2月1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32452409號函及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堪信上訴人於手術出院後第2、3個月(即110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為滋韻商行之負責人,難以證明其每月薪資,是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本院審諸上訴人110年度於滋韻商行之營利所得為98,745元(見原審個資卷),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准予給付上訴人手術後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萬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每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以3萬元計算為適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計算式:3萬×3=9萬)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洵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另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始至藝珂公司任職,為無底薪之業

務人員,每月薪資按照業績計算並不固定,上訴人於109年11月後無留職停薪或因故不能工作乙節,業經藝珂公司於113年2月20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檢附上訴人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而細繹上訴人於藝珂公司之薪資明細,每月薪資數額高低起伏不定,除近乎每年12月份薪資逾10萬元外,其餘月份薪資為2,000元至156,600元不等,110年1月至同年3月份薪資分別為52,200元、29,000元、97,2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則由上訴人甫任職藝珂公司,無過往薪資資料得以比對薪資數額之增減,且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仍持續領有藝珂公司薪資、每月薪資數額不固定等情,自難遽認上訴人110年1月至同年3月份之薪資有所減少,且該減少與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藝珂公司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8,288元,要無理由。

5.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127,765元、附表編號2所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58,472元、附表編號3所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7,490元、附表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共543,727元。

㈢、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0,515元(見原審卷第15、355頁),則本於損害填補原則,應認上開金額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害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得由其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中扣除,故扣除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3,212元(計算式:543,727-70,515=473,212)。

七、結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3,2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附表編號3-2所示滋韻商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萬元部分,其中6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本院所命給付合計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承威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細目(民國) 原審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准金額 (新臺幣) 上訴部分 本院之判斷 (新臺幣) 證據頁碼 減縮起訴金額 (新臺幣) 上訴金額(新臺幣,不含原審准許部分) 1 醫療費用 1-1 醫藥費 101,975元 101,975元 無 0元 101,975元 北簡卷第27、33、37、41、43、45頁 1-2 住院餐費 1,440元 1,440元 無 0元 1,440元 1-3 復健費用 36,650元 24,350元 無 0元 24,350元 北簡卷第209至213頁 1-4 後續增加醫療費用及修養損失 212,455元 0元 無 212,455元 0元 北簡卷第308至312頁 小計 352,520元 127,765元 無 212,455元 127,765元 2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2-1 護具及醫材費用 13,197元 13,197元 無 0元 13,197元 北簡卷第35頁 2-2 回診車資 9,275元 9,275元 無 0元 9,275元 北簡卷第187至205頁 2-3 通勤不便車資 2-3-1 109年11月 9,845元 0元 無 41,520元(計算式:9,845+8,165+11,745+11,765=41,520) 0元 北簡卷第219至229頁 2-3-2 109年12月 8,165元 0元 無 北簡卷第231至237頁 2-3-3 110年1月 11,745元 0元 無 北簡卷第239至247頁 2-3-4 110年2月 11,765元 0元 無 北簡卷第249至257頁 2-3-5 110年3月至同年6月 9,795元、7,745元、7,165元、7,490元 0元 減縮為7,106元 7,106元(計算式:41.8元×170趟) 北簡卷第260至288頁 小計 73,715元 0元 減縮為48,626元 48,626元 2-4 看護費(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9日,2個月) 72,000元 36,000元(計算式:30日×1,200元/日) 無 36,000元 36,000元 北簡卷第53頁 小計 168,187元 58,472元 減縮為143,098元 84,626元 58,472元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3-1 回診薪資損失 18,990元 17,490元 無 0元 17,490元 北簡卷第215至217頁 3-2 滋韻商行咖啡廳薪資損失 217,867元 30,000元(休養30日) 減縮為141,867元(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3月31日4個月薪資損失) 111,867元 90,000元 北簡卷第51、215至217頁 3-3 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損失 58,288元 無 58,288元 0元 北簡卷第21頁 小計 295,145元 47,490元 減縮為219,145元 170,155元 107,490元 4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250,000元 無 0元 250,000元 合計 1,115,852元 483,727元 減縮為1,014,763元 467,236元(加計原審判准金額為950,963元) 543,727元 負項 強制汽車責任險 - 70,515元 0元 70,515元 北簡卷第15頁 實際得請求金額 1,115,852元 413,212元 467,236元(加計原審判准金額為880,448元) 473,212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