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93號上 訴 人 常國俊被上訴人 周大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6,4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由原審法官指揮言詞辯論並為判決,難認有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且上訴人所指摘原審法官未予被上訴人對其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為答辯,即言詞辯論終結部分,尚無違背程序規定,且原審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對被上訴人亦無不利可言。況第二審法院可就當事人於第一審於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重為審查,兩造非不得於第二審程序再就本件全部爭點為完足之主張及提出相關證據,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敦南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於如附表所示訴訟期間,被上訴人擔任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以管理費支付律師費,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336,000元。又敦南大廈管委會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32號及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5號訴訟中,未得到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授予訴訟實施權即提起訴訟,且敦南大廈管委會上開訴訟均遭敗訴駁回,故敦南大廈及住戶無義務負擔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32號訴訟費用13,870元及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5號訴訟費用20,805元。
㈡敦南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所定管理費之用途,不包含委
任律師之律師費在內,被上訴人另於000年0月間為強制執行對原告之訴訟費用,未經區權會決議之授權擅自委任律師,動用管理費支出律師費2萬元,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又以管理費支付其所委任律師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全體區權人暨住戶因而受有相當於律師費金額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390,675元(336,000+13,870+20,805+20,000)予全體區權人暨住戶。
㈢被上訴人受全體區權人委任,卻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未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敦南大廈規約處理管委會及大廈事務,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致全體區權人暨住戶受有相當於律師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90,675元予全體區權人暨住戶。
㈣況且,原審承審法官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於唯
一一次的辯論庭,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也未令兩造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此外,於原審判決理由項下,並未敘明對上訴人於書狀上的意見,不可採的理由,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的情形。
㈤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但無訴訟能力,而須
甶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行使訴訟行為,原審判決漏未考量到,被上訴人是該6件訴訟的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訴訟能力的管委會行使訴訟行為。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訴訟能力的管委會行使訴訟行為時,必須要有權限依據,否則就逾越權限。
㈥被上訴人雖於110年4月27日以管委會(受告知人)法定代理人
名義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被上訴人並委任錢裕國律師為受告知人之訴訟代理人,但該時管委會尚未參加訴訟,因此未取得參加人(廣義當事人)之身分地位,且敦南大廈第五屆管委會主委之任期已於110年4月30日屆滿而解任,但敦南大廈第六屆管委會直到111年4月1日才成立,因此自110年5月1日後,被上訴人並不具敦南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受告知人無權委任律師為受告知人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以管委會(受告知人)名義委任錢裕國律師為受告知人之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應不符程序。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7日召開重開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根
據會議紀錄第4頁之記載:「另外剛剛收到109年度北簡字第15440號案,應是區權人常○俊,在提告前主委盧○康先生,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之後,現在同案再加告管委會」等語,但是上訴人並未同案再加告管委會,但是搞不清管委會是以什麼身分委任律師?如是「被追加被告」,則上訴人並未追加管委會為被告,如是「受告知人」,則依高等法院張劍男前庭長之見解,受告知人無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大廈區權人暨住戶並無義務負擔「搞不清管委會是以什麼身分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況該件委任律師並未經過區權會決議授權,該件動用管理費以支付該筆律師費,也未經區權會決議之同意。
㈧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訴訟之當事人雖為敦南大廈管委會,惟按
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但無訴訟能力,而須甶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行使訴訟行為,因為被上訴人是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依相關規定,必須以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無訴訟能力的管委會,行使訴訟行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行使訴訟行為時,必須要有權限依據,否則就是逾越權限;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逾越權限時,倘造成大廈區權人暨住戶損害,則應由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個人負責,被上訴人於委任律師的委任狀上簽字用印,是以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的身分簽字用印,其權限依據從何而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並未規定管委會的職務包括「委任律師」,而被告於擔任大廈第五屆管委會主委期間,召開了兩次區權會,於該兩次區權會,並未有會議決議授權管委會或管委會主委可以委任律師。㈨上訴人於於原審民事起訴狀第6頁第㈢項第1款至第3款陳述111
年第一次臨時區權會區權會會議通知書未載明開會内容,管委會是以什麼理由,向某些住戶徵求會議出席委託書?由此可見,系爭增訂第31條規約從會議出席委託書之徵求、會議通知書開會内容之載明,皆有重大瑕疵。且增訂第31條規約前段「若住戶或管委會向另一方提出訴訟」,「向」字後面漏掉「法院對」三字(「向」字後面應該是有受理訴訟權限的管轄法院才對),系爭大廈法律顧問錢裕國律師(也是北院3931號案及高院493號案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之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案件,就有「向法院對」之用詞,所以錢律師是知道「向」字後面應該是有受理訴訟權限的管轄法院才對,現在問題是,錢律師為何不在法院所安排的調解程序,勸管委會接受調解,之後管委會主委再召集召開區權會,將「向」改為「對」字(或在「向」字後面加上「法院對」三字),當然,同時將「委任律師及律師費用負擔方式」之開會内容,載明於會議通知書,難道錢律師是想要接案,不願勸管委會接受調解嗎?㈩又系爭增訂第31條規約後段:「…住戶敗訴時,應負擔上開之
律師費用。」之條文:未考量「管委會敗訴時,住戶所委任律師之律師費用該要如何負擔」之情況,顯不周全,且對住戶不公平。大廈規約的訂定要考量周全,尤其是牽涉到住戶的權利義務或「錢」事時,更應要考量周全,系爭增訂第31條規約僅考量到管委會委請律師且住戶敗訴的情況,未考量到住戶委任律師且管委會敗訴的情況,顯然未考量周全,且對住戶不公平,而有重大缺失。且增訂第31條規約於此狀況,未考量到管委會要有「訴訟實施權」,才能向法院對住戶提出訴訟,這是增訂第31條規約之重大疏漏處,被上訴人如何能遵照有如此重大疏漏之規約約定委任律師辦理相關訴訟?且依系爭增訂規約第31條:「…管委會有權委請律師辦理相關
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和解、訴訟、列席、撰狀等)…」之文義觀之,並未豁免管委會可不受敦南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可逕自動支管理費於其所委任律師之律師費用,倘增訂第31條規約條文是如此訂定:「…管委會有權委請律師辦理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和解、訴訟、列席、撰狀等),區權會並決議同意管委會可以動用管理費,以支付前述其所委請律師之律師費用…」,則一般住戶就能清楚了解其意思,因此,即使區權會決議授權管委會可以委任律師,但律師費用之支付,仍需經區權會決議之同意,管委會才能動支管理費於律師費用。
而就系爭增訂規約第31條的議題,顯然是本件重要之爭議議
題,但是於112年8月2日之辯論庭(本件唯一一次辯論庭),原審承審法官對於增訂第31規約之議題,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嘵諭,也未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就採信被告於其答辯狀第3頁第10行的一段辯詞,又原審承審法官對於本人於民事補充理由㈠狀及民事爭點整理狀所提出對系爭增訂第31條規約之詳細陳述,並未於判決書敘明本人陳述不可採的理由,這應有判決不備理由的情形。
再者,根據盧紹康及被上訴人於一些書狀的說法,管委會是
為了防止住戶「胡亂興訟」,因此於107年4月28日區權會通過增訂第31條規約,但是上訴人所提之幾件訴訟,例如北院1300號案、北院3931號案,皆是區權會有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非是「胡亂興訟」,因此並無增訂第31條規約適用之餘地。
原審判決記載「又於000年0月間,敦南大廈管委會為強制執
行對原告之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53號訴訟費用委任律師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上訴人主張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應屬非訟事件,應無增訂第31條規約適用之餘地,退言之,即使認為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是屬訴訟事件,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紛爭型態,並非是高院790號案判決意旨所稱之「此類紛爭」,因此管委會並無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訴訟實施權,易言之,倘管委會欲為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委任律師來辦理,應經區權會決議授與訴訟實施權,但於此件,管委會並未經區權會決議授與訴訟實施權,就委任律師,自有不當。
依據敦南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管理費用途(共有七款用
途),並未約定管理費可用於委任律師之律師費用,其中第㈥款約定: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和委任律師之律師費用,是兩類不同的費用,因此管理費用途,並不包含委任律師之律師費用在內,職是,管委會應先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支付規約所規定以外之律師費用,才能支付律師費用。
敦南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關於管理費用途,明文約定了
七款用途,這七款用途並未見到「管委會為管理大廈事務而支出之費用」之約定或類似約定,試問,原審承審法官管理費用途「管委會為管理大廈事務而支出之費用」之約定,是從何而來?是敦南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的哪一款?住戶規約僅約定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始由管理費支出,並不包含委任律師之律師費用。
於107年4月28日之區權會,當管委會(爭議對造)在區權會提
出「管委會有權委請律師」的提案後,本人提出了不同的意見:「訴訟案聘請律師出庭,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但會議主席以無人附議為由,打消了本人不同的意見(或提案),由此可見,爭議對造能夠強勢主導會議的情形,試想,如何有可能於區權人會議對大廈管委會支出上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有何意見或決議不同意?又原審判決:「…⑴且未見區權人會議對敦南大廈管委會支出
上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有何意見或決議不同意,⑵亦難認敦南大廈管委會基於管理大廈事務支出上開費用有何損害區權人之權益」倘若原審判決認為⑴是因、⑵是果,上訴人認為這之間的因果關係,尚難成立,不能因為未見區權會有對管委會動支管理費於律師費用,有不同的意見,就推論管委會動支管理費於律師費用,未造成區權人權益的損害;原審判決此段之心證理由應該是採信了被上訴人於其民事答辯狀第6頁倒數第6行之辯詞:「從未有大廈其他區權人表示任何異議」,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辯詞,當然有不同意見,但是原審承審法官並未協議兩造將之整理為本件爭執事項,也未於辯論庭令兩造就此議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因此上訴人於原審失去了對此議題表示意見的機會,原審承審法官將被上訴人片面之辯詞,作為對原告不利之心證理由。
為此乃為:
⑴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更為裁判。
⑵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
害390,675元予敦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本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導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就前揭各項法律規定,詳細列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負舉證責任。然細閱上訴人之訴訟狀,不僅内容不實,通篇全憑個人虛構與想像,均與上述法律明定之構成要件無關,上訴人應具體舉證的部分,亦完全付之闕如;足見上訴人所辯純屬不實毫不足採。
㈡上訴人所示各項訴訟,被上訴人均係由敦南大廈管委會,按
區權會決議及敦南大廈住戶公約約定,在授權額度内委請律師及支付律師費,被上訴人僅系當時主委,非委任或動用管理費之主體,並無任何不法性;且管委會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亦非由被上訴人占為己有,是以個人並無收受任何分文之利益,何來不當得利可言?敦南大廈各區權人,每月繳交管理費予管委會後,該管理費即交由管委會依忠實義務管理原則,成為大樓公共管理基金的一部分,已經脫離區權人的個別財產之範疇。敦南大廈所有委任律師之相關費用,管委會亦依法公告於敦南大廈每月收支財務報表以示誠信,且從未有敦南大廈任何區權人表示異議,足見敦南大廈管委會委任律師協助辦理上訴人所提之相關訴訟,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導致全體區權人受有任何損害。故上訴人所述,顯係憑空捏造,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時任管委會主委,為系爭大廈之管委會推選之法定
代表人,就該屬建築物共用部分自有管理權;且所謂「管理」,包含保管、使用、修繕、維護及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系爭避難逃生設施乃大廈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對系爭避難逃生設施既具管理權,是以系爭大廈避難逃生設施,遭上訴人拆除,本屬因管理共有設施所生私法爭議之範疇。反觀上訴人援引一紙未合法報備管委會,不具召集人與主委資格王欣儀所主持之98年12月12日會議,刻意張冠李戴,誑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召開的區權會議紀錄(從未依法送達區權人),謂已經問過王欣儀,若上訴人「自費」即可以拆除大廈共有之避難逃生設施。查王欣儀根本不是合法推選之主委自不具召集人資格外,所謂上訴人「自費」之款項係匯入私人帳戶,且從未徵信於系爭大廈每月財報。按同條例第9條第2項,此舉根本就是明顯違反系爭大廈共有設施之通常使用方法。
㈣因此,系爭管委會為敦南大廈於101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正
式成立並合法報備,被上訴人為合法推選的第二屆、第五屆主委,依訴訟法理擔當,執行固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之當事人,並具當事人能力,營理委員會無須經全體區權人決議或授權,自得依該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其理至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及法定代理人,未經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無訴訟實施權,根本無法無據,並與上揭各級法院判例不符,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㈤而系爭大廈區權會通過規約第31條修正增訂之背景,正是因
為上訴人常年多次向管委會濫訴,導致系爭大廈區權人決議,常年淪為上訴人的訴訟目標,造成區權人飽受訟累之苦;絕大多數的區權人均是法律素人,每日朝九晚五均需為各自家計奔波。為避免區權人權益受損,才召區權會通過上述規約31條條款,並於107年4月28日敦南大廈區權會正式表決通過增訂規約第31條條款。上訴人就上述系爭規約31條條款,多次質疑並提起確認區權人會議無效之訴,業經北院107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再提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第493號駁回,早已歷經承審法院認定係屬有效確定在案。上訴人欲將伊需負擔之律師費用轉嫁他人,而胡亂指摘被上訴人損害全體區權人,顯不足採。
㈥上訴人先前亦對本廈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四屆前
主委盧紹康先生,提出109年度北簡字第15440號告訴,訴訟狀中除捕風捉影外,更援引各式各樣的歪理,多方質疑系爭大廈住戶規約31條,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律師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駁回。上訴人依舊不服更以111年度簡字第186號提起上訴,要求上述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均經法院駁回在案。
㈦上訴人歷次書狀僅泛泛空言長篇大論稱欲主張不當得利逾越
委任權限損害賠償、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受利益與損害之間之因果關係」、「有何逾越權限」及「行為存有歸責性及不法性」等法定成立要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尤其詳細閱讀其上訴狀内容,上訴人引經據典以一大堆天馬行空式的田野調查為由,更旁徵博引搖身一變成為民事訴訟法專家,甚至彷佛是突獲神諭,瞬間成為司法官訓練所特約講座,通篇大論其與敦南大廈管委會先前之訴訟經過、爭執系爭規約文義,仍然糾結在剛愎自用的論點如:「增訂第31條規約的可議之處」、「大廈管委會無訴訟能力,而須以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等荒謬主張,並引民事訴訟法及法官倫理規範為由,質疑法官見解及雙重標準,更自以為是認為審判過程有多處不當。綜觀其主張均與上述法定構成要件無關,顯見上訴人雖自矜識多見廣,卻錯估自己的邏輯能力,也無從理解自己推理的謬誤,反而一昧在雞蛋裡挑骨頭,固執自己混亂的價值觀堅持入他人於罪,執意要求法院必需認證原告自己滿意的答案才肯善罷甘休,足見上訴人夜郎自大,且前揭所辯亦屬無據,自不足採。
㈧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以來,上訴人先後已經對敦南大廈
管理委員會提起多項訴訟超過15件,歷年來每一任的主委都遭上訴人提告過,因大樓住戶多屬法律素人,平常尚需為生活奔波,實在無暇顧及如此理盲之濫訴,迫於無奈只能藉由區權會通過訂定規約,並由管委會委請專業律師處理相關訴訟。另上訴人曾對敦南大廈前主委盧紹康多次提告,業經全數驳回在案(109年度北簡字第15440號、111年度簡上字186號、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更以「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幾近相同的訴狀,再次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原審駁回在案(即111年度北簡字第16100號)。換言之,上訴人可以提出這種子虛烏有的指控,一而再、再而三、三而四,直至法官最後裁定不得抗告才會停止。
㈨且衡諸敦南大廈管委會過去歷任主委的經驗,上訴人簡直就
是十八般武藝樣樣精通的達人,譬如以内容幾近相同的訴狀先後或同時向法院,對不同當事人提起訴訟,或再以咄咄逼人的姿態要求和解,或故意延遲繳納裁判費或不繳納裁判費,待管委會委任律師後再突然撤告,或在分案後申請法官迴避,待裁定駁回後,復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等等。此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再提上訴,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從頭到尾了無新意,對他人所作指控更無法依規定提出任何明確的舉證,說穿了根本就是一廂情願無中生有、自我陶醉式的替天行道,顯為濫用司法資源。
㈩這種無厘頭的濫訴,不僅僅是一種發擾的手段,也是一種別
有用心的操作,刻意製造的壓迫,其衝擊不亞於任何其他形式的暴力。當事人採取這樣的濫訴手段,除了增加法院的無謂負擔,使法官、檢察官、書記官等變相成為「血汗司法」下的間接受害者外,也排擠真正需要使用訴訟程序,藉以伸張正義及權利,解決紛爭的一般百姓的權益,造成對有限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更進一步來說,對於堅定的守法者,造成心理上的壓迫,金錢時間上的損失,精神上的暴力,幾乎等同於情緒上的廉價綁架,道德上的勒索。像上訴人這樣有錢有閒有勢的人,對於願意犧牲奉獻,不吝付出時間、體力、熱心、無償,提供公民服務的管委會成員,精心設計且成本低廉的惡意中傷與攻擊。任何一個真正關愛司法的人,都會期盼守法的公民能夠受到法律的保障;也希望像上訴人這樣的濫訴行為,能夠真正受到法律有效的制約,如果沒有像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49條之1明定的約束,像上訴人這樣常年的溢訴行為將永無止境,守法的庶民也將永無寧日。
並聲明:上訴先備位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90,675元予敦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⑴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更為裁判;⑵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390,675元予敦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先備位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敦南大廈98年12月12
日區權會會議紀錄、照片、敦南大廈自治公約、敦南大廈住戶規約、敦南大廈管委會例會紀錄、敦南大廈區權會會議通知書、區權會會議紀錄、管委會委任狀、管委會例會錄音譯文、存證信函、敦南大廈公告、出席委託書、停車位照片、台北市消防局函、台北市建管處函、中國國家標準CNS地磚規格、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另案判決書、訴外人盧紹康另案答辯狀、被上訴人另案書狀、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108年3月份收支表、被上訴人簽署之委任狀、敦南大廈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敦南大廈105年5月21日區權會會議紀錄、敦南大廈管委會110年3月4日公告、錢裕國律師提出之法律意見書、照片、錢裕國律師整理上訴人與管委會間之訴訟列表、敦南大廈管委會另案起訴狀、敦南大廈109年度住戶規約、敦南大廈公告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25-47、122-160、180-200、212-214、246-248頁,本院卷第43、129-139、219、225-22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敦南大廈107年度區權會會議紀錄、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88-10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90,675元予敦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主張被上訴人無代理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權限部分:
⑴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
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屬非法人團體,以往實務上就管理委員會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固有不同見解,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顯見立法者肯認管委會之當事人能力,管委會自得為訴訟當事人,應予確定。
⑵而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101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成
立,被上訴人則經敦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則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自屬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得就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他人間所生之糾紛或訴訟擔任法定代理人,而有代理權限,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代理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權限等語,自屬無據,應堪確定。
㈢就上訴人主張敦南大廈住戶規約第31條有重大缺失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
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上訴人雖屢稱系爭敦南大廈於107年修訂住戶規約第31條有重大缺失等語,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區權會決議無效及撤銷區權會決議,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31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審理後,於108年1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雖就上開訴訟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因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上訴人與管委會間之訴訟列表附卷可按(原審卷第92-100頁,本院卷第137-139頁)。
⑵因此,系爭敦南大廈於107年修訂住戶規約第31條之決議既未
經法院撤銷,堪認敦南大廈增訂住戶規約第31條確屬有效,管委會自有權就附表所示之訴訟委任律師辦理,而無須先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區權會授權逕以敦南大廈主委身分委任律師,並支付律師費用等語,自屬無據,亦堪認定。
㈣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由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無論該財貨損益變動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而生,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9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
⑵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負責管理;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亦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或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住戶違反前開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1、2項、第16條第1至5項、第18條第1、3項所明文規定。而系爭敦南大廈管理費係由敦南大廈管委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住戶規約所約定管理費用途之各項費用,由管委會代收代付,因此,敦南大廈區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係作為該大廈公共基金之一部,由敦南大廈管委會負責管理,而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管理共用部分與住戶間之所生糾紛爭執而支出之費用,屬因管理共用部分之費用,自得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故,系爭敦南大廈管委會就於附表所示訴訟中委任律師、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委任律師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3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5號等案件中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區權人繳納之公共基金支付律師報酬、訴訟費用,均係敦南大廈管委會為管理敦南大廈事務而支出之費用,應可確定。
⑶且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及支出律師費、訴訟費用者,均係敦南
大廈管委會基於管理敦南大廈事務目的之支出,並非被上訴人一人為之,而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係被上訴人個人擅自動用管理費並受領以為支付,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擅自動用並受領管理費以支付上開費用,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0,675元予敦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等語,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㈤就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此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就被上訴人既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系爭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逾越權限情事,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可確定。
⑵況被上訴人縱使於訴訟案件之委任狀簽名或用印,亦僅係因
擔任敦南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代理管委會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訴人既僅係未執行敦南大廈住戶規約第31條約定,而就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間之訴訟案件委任律師,以及支出律師費用,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有逾越權限或有何對全體住戶造成損害或不當得利情事,則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90,675元予敦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90,675元予敦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等語,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6,4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