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9號上 訴 人 黃文宏被 上訴人 劉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已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故而與伊協商將上開買賣價款轉為向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於每月分期繳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則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同時開立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被上訴人僅繳款5期後即未按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尚餘15萬5,000元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每月15日都有按期付款,惟付款5期後,因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伊才未再予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30日就系爭車輛以18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兩造協議將買賣價款轉為系爭借款,於每月分期繳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則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同時開立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嗣被上訴人僅繳款5期後即未按期繳款,現尚欠15萬5,000元之借款未予清償之事實,業提出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23紙之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稱因上訴人於其後已取回系爭車輛,伊自得拒絕付款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得以拒絕清償借款,稱因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車籍過戶前一再駕駛違規,致上訴人受交通罰則之處罰,故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以移轉占有之方式交付其暫為保管,以避免上訴人於車籍未過戶前又受到交通違規之處罰等語。經查:
㈠按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固以動產之交付為其所有權之移轉
要件(民法第761條參照),但仍需當事人間於交付動產時具備所有權讓與合意之意思表示合致,始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力,如當事人間於交付動產時不具備讓與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發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力。
㈡依兩造間之系爭借據約款上所載:「……如一期未繳視同到
期拉回本車並要求車款付清未付清年率百分之16計算」,揆其真意可知系爭借據上所稱之「拉回本車」應係指如於被上訴人於一期未繳納即視同借款全部到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言。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占有復移轉予上訴人之緣由
,係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因故尚未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之名下,然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駕駛系爭車輛時,即有因惡意逼車、違規超速行駛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之行為,致上訴人因而遭受違規舉發及裁罰,甚而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要求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六個月等情事(下簡稱罰單問題),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5頁),而前揭裁決及舉發之罰單問題,均係被上訴人所為,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並未處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63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居人葉佩青到庭證述稱:因為被上訴人有罰單不處理,是被上訴人叫我們去取回系爭車輛等語相符。又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係取回暫時保管之意,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系爭車輛占有之移轉,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為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葉家成到庭結證稱:
「……黃文宏把鑰匙交給我時,我當場有看到被上訴人劉穎德,被上訴人劉穎德當時無任何反對之意思,我是看到被上訴人劉穎德把鑰匙交給上訴人黃文宏,上訴人黃文宏再把鑰匙交給我……」等語,以及證人葉佩青到庭證述稱:「……我有看到被上訴人劉穎德將鑰匙交給上訴人黃文宏,因為被上訴人劉穎德有罰單不處理,是被上訴人劉穎德叫我們去取回系爭車輛,鑰匙也是被上訴人劉穎德自己交出來的,從頭到尾被上訴人劉穎德沒有拒絕交付系爭車輛。……」等語相符。故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安全規則之罰單問題迄未處理,為免被上訴人再度因駕駛違反安全規則,受有無法預期之損害,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取回系爭車輛保管,堪認上訴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要約,亦無因此即免除被上訴人之其餘未償之系爭借款之意思至明,此與系爭借據所載之「拉回本車」情形不同,自無法予以審酌援用。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已先拉回系爭車輛,伊自無繼續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云云,自無依據。
㈣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
1頁至第63頁)中,上訴人固有同意被上訴人取回本票之對話,然而上訴人之所以同意被上訴人取回本票,並非同意免除被上訴人未清償之借款,而係因其詢問律師後,認為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並無填載發票日,均屬無效之本票,故而始同意返還該等本票並與被上訴人聯繫何時取回本票之情,為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該等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374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至29頁)】。又衡諸常情,兩造如果有合意系爭借款之餘額已毋庸清償,或上訴人有免除被上訴人系爭借款餘額債務之意,除討論擔保本票之處理外,亦應會討論系爭借據是否取回之情,惟細觀該等對話之內容,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取回本票,並無提及被上訴人可否取回系爭借據之相關內容,足見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無填載發票日,均屬無效之本票,始同意返還該等無效之本票之情,並非子虛。自不得以上訴人同意返還擔保本票之事實,即推論其有同意被上訴人無庸再行按期清償繳交系爭借款之意思。
綜上,被上訴人固有將系爭車輛以移轉占有之方式交付上訴人,及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所開立擔保系爭借款本票之事實,然究其緣由,係因被上訴人遲不處理罰單問題,上訴人避免再因被上訴人違規駕駛而受罰,始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以移轉占有之方式交付其暫為保管,並非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復因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無填載發票日,均屬無效之本票,上訴人始同意返還該等無效之本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難逕以該等事實即推認上訴人有免除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或同意被上訴人無庸再行按期清償繳交借款之意思,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履行其按期清償借款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任何明示或默示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債務,其以前揭情詞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僅繳款5期後即未按期繳款,現尚餘15萬5,000元未予清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借據所載,兩造間既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按期繳款,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5,000元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依系爭借據所載,約定利率為「未付清年息16%計算」,則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兩造間依系爭借據雖有約定利率為「未付清年息16%計算」,但上訴人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就遲延利息部分,係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於上訴時上訴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亦係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基於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之要求,法院應受其聲明之限制,上訴人既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自應於此聲明範圍內為判決。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書狀為聲明之追加變更,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事人本不得提出任何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