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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11號上 訴 人 朱俊樺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被 上訴人 廖俊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乙節,屬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提出該等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上訴人得否為上開主張,攸關其應給付之尾款數額多寡,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且上訴人提出該主張亦不甚延滯訴訟,並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復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即有提及兩造間買賣標的之車輛有避震器損壞情形(詳見原審卷第66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不具法律專業知識,尚難期上訴人能意會並精確表達依其上開所述另得主張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相關規定,是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始提出上開主張,難認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或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亦顯失公平,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其提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口頭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名下所有00年0月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E320、排氣量3199立方公分、車身號碼WDB0000000X163901、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依現況交車,且上訴人於試車後才決定購買,並於購車前已知悉系爭車輛之車齡、來源、維修保養等相關資訊。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給付部分價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允諾於000年0月間再給付餘款20萬元,被上訴人則基於兩造間朋友信任關係,先於111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輛連同相關保養維修工單交付上訴人占有,並於當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既經評估及試車後,方決定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亦經上訴人駕駛而正常行駛上路,並無上訴人所稱瑕疵存在,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餘款20萬元,詎上訴人迄未給付,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未予置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20萬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多年好友,被上訴人竟利用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交情,訛騙上訴人系爭車輛價值60萬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未加查證即同意以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已給付部分價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占有並正常使用數次後,即因零件不斷出現損壞而時常故障,自000年00月下旬購車起至112年2月3日止,短短3個月間行車途中即有3次拖吊紀錄,危及上訴人與家人之行車安全,足見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嗣經修車廠之維修技師告知,上訴人始知系爭車輛之價值未達50萬元,且於112年4月5日與被上訴人傳送訊息聯絡時,始發現遭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12年6月28日撤銷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又上訴人業於112年2月9日傳送訊息與被上訴人聯絡時,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車輛有避震器損壞等問題,堪認上訴人已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瑕疵之通知,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萬元後,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已盡,被上訴人已無價金餘款可得請求。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兩造於000年00月下旬口頭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5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上訴人先於111年10月28日給付部分價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11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占有,並辦理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迄未交付剩餘價金餘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2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據此拒

絕給付價金餘款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無50萬元之價值,被上訴人卻以50萬元出

售,且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不到10次後,系爭車輛即需大量維修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如何欲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一再爭執系爭車輛於其購買時並無50萬元之價值,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車輛價值若干乙節對上訴人為何保證(詳見本院卷第202頁),而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由其曾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中提及:「我從一個月賺5、60萬,……我老婆顧到營業額變成0,後來靠我又慢慢將生意找回來,目前一個月還有10萬左右!……」等語,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亦可知上訴人乃從事營業之人,具有相當之商業經驗,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縱出價50萬元,上訴人仍可自行透過網路或向其他中古車行查詢比價,且親自體驗及檢查系爭車輛實際車況後,判斷是否接受被上訴人之出價以決定是否購買系爭車輛,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廠牌、有無發生重大事故等足以影響車輛價值之重要事項有何隱匿或為虛偽陳述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車輛價值及再轉手之獲利加以保證,自不能遽認被上訴人係以詐術誘騙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又上訴人雖謂系爭車輛於交付其使用後未久,即有故障情形出現,並提出維修報價單及維修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惟觀諸該等維修單據,可知系爭車輛發生故障之日期為112年1月22日、112年1月24日、112年2月3日、112年11月13日、113年1月20日及113年2月8日,關於故障之初估原因,前三者為爆胎及避震器毀損,後三者為無法啟動,而系爭車輛既於111年11月4日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則系爭車輛發生前揭故障情形時,系爭車輛已由上訴人使用逾2個月至1年3月不等,且系爭車輛並非新車買賣,乃係中古車交易,車輛輪胎及零件亦屬消耗品,尚難認系爭車輛於交付上訴人時即已存在避震器毀損及無法啟動之重大瑕疵,況上訴人於決定購買系爭車輛前,被上訴人並未阻止上訴人驗車或試車,亦未提供不實之維修養護資訊,更無保固之允諾或以保固為締約誘餌,故僅以上訴人所指系爭車輛之前揭故障情形,亦不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有何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是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認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萬元,並據此拒絕

給付價金餘款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六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2月9日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以LINE

傳送訊息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瑕疵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202、203頁),而上訴人當時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為:「至於車子,原本我還想說不然先賣掉好了!但是你跟我說,車子殘值不到10萬,我怎麼賣呢?就算我把避震器換新的,整台車烤漆,輪框拿去整理重烤!一定有辦法恢復到先前一樣,甚至更好的狀態,但是也賣不到50萬,連還你都不夠!那還賣幹嘛!這代表我開了約3個月,開了大概10次左右吧!花了30幾萬,全部都沒了!與其這樣,還倒不如留著撞爛也比較爽!我已經找仲介賣我的房子了,反正目前就走一步算一步,或許到了那一天才知。」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上訴人於該訊息中雖有向被上訴人提及避震器毀損乙事,但難認上訴人已據此向被上訴人為減少價金之請求,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方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見本院卷第138頁),故其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距其所主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瑕疵通知時即112年2月9日,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行使期間,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無從再為行使,是上訴人據以抗辯得減少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20萬元而毋庸再給付價金餘款20萬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致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行使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同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不得再為行使,上訴人據以請求減少系爭車輛買賣價金20萬元,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