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 蘇俊萌被上訴人 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高仁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上開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按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第一審判決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固賦與第二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惟若第一審判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自無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最初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美河市住辦區區分所有權人,且曾為美河市住辦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美河市住辦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因被上訴人未返還美河市住辦區管委會為被上訴人代墊之設備維護費、購置費新臺幣(下同)43萬3,552元,爰代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822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暨美河市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3萬3,552元本息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11號卷第7至18頁)。嗣經原審以110年度店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廢棄發回原審;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河市住辦區管委會43萬3,55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店簡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更一卷》第100頁);再於112年4月13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予美河市住辦區管委會(見更一卷第138頁);嗣於112年6月26日提出「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等狀」,追加臺北市政府、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行道會(下稱臺北市政府等3人)為被告,主張其等為美河市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除本亦應分擔共有物維護費及返還不當利益外,其等享受使用設備利益,惟容任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債務存在,被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等3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代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請求,並擴張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等3人連帶給付美河市住辦區管委會44萬7,552元本息(見更一卷第147至169頁)。
三、原審於112年6月29日進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筆錄上載明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等3人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見更一卷第339頁)。原審於112年7月27日以臺北市政府等3人與被上訴人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所定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臺北市政府等3人追加之訴(上訴人對此提起抗告,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80號裁定廢棄之),並於翌日作成之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上訴人主張代位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維護費44萬7,552元本息,於法院之判斷欄則敘述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未證明權益變動係因被上訴人行為所致,無從認定美河市住辦區管委會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可知原審僅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判斷,至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之民法第822條共有物費用分擔法律關係,及其於112年6月26日「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等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部分程序上是否合法等節,並未經原審敘明。本件上訴人既已表明以同一之聲明,請求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原告者判決(見更一卷第169頁),上開請求實立於選擇合併狀態,原審必須逐一審理認為全部請求均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始得為駁回之裁判。則原審未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外部分進行審理,逕為駁回上訴人全部訴訟之判決,違反上開選擇合併訴訟應行之審理程序,有影響裁判結果之虞,應認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足以影響當事人就部分已起訴事項之審級利益,亦足以影響上訴範圍究竟如何之認定,而無法由兩造放棄責問權方式而使上開瑕疵於第二審程序治癒,況上訴人亦於上訴狀表明如為維護上訴人與美河市住辦區管委會審級利益,則請求發回原審更審(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0號卷第28頁),堪認已明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是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