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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 李裕家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被上訴人 李毓婉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彥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向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之母李樵月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訴外人李樵月並於當日匯款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惟因雙方當時未簽有書面文件,訴外人李樵月遂於108年8月1日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嗣訴外人李樵月於109年7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訴外人李樵月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上訴人自催告時起1個月後返還20萬元之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樵月間金錢往來

已對上訴人提出多次民刑事訴訟。訴外人李樵月於104年12月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樵月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下稱另案),被上訴人於另案係主張系爭款項係訴外人李樵月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所用,並非借款,況嗣兩造就該事件於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上明確記載「兩造其餘請求,及因系爭房地(不含室內遺留物等)所衍生之其他民刑事爭議之權利均拋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已就訴外人李樵月與上訴人之就系爭房地所生金錢債務關係,除尚存之室內遺留物爭議外均達成和解,系爭款項自應在系爭和解筆錄範圍內,被上訴人應已無任何請求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李樵月於104年12月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即系爭房地),並於105年1月遷入居住。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樵月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房地以400萬元價金

成立買賣契約,訴外人李樵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後訴外人李樵月死亡,被上訴人為李樵月唯一繼承人,於另案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樵月間就系爭房地實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利息,經另案判決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6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即系爭和解筆錄,見被證3,原審卷第121-123頁)。

㈢訴外人李樵月有於108年7月17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之銀行帳

戶,該銀行帳戶同時也為系爭房地之房貸扣款帳戶。上訴人有於108年8月1日書立系爭借據交付訴外人李樵月(見聲證2,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194號卷第16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又將系爭房地以350萬元轉售,並於109年

8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慧軒。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酌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約定「兩造其餘請求,及因系爭房地(不

含室內遺留物等)所衍生之其他民刑事爭議之權利均拋棄」(見原審卷第123頁),又佐兩造就系爭款項即另案列為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2於108年7月17日匯款之20萬元,且上訴人有書立系爭借據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再於另案第一審審理過程中,兩造就系爭款項究定性為訴外人李樵月贈與予上訴人,抑或是訴外人李樵月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自行繳納貸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等節進行攻擊防禦,系爭款項亦為另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李樵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論據理由之一,則可知系爭款項確為系爭房地所衍生之其他民刑事爭議,應包括在系爭和解筆錄兩造互相讓步、拋棄權利之範圍內,則無論兩造就系爭款項定性之主張為何,均已在系爭和解筆錄約明兩造拋棄之權利而消滅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就系爭款項對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㈢至被上訴人固稱系爭和解筆錄簽立後方於系爭房地內發現系爭

借據,而屬於遺留物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5頁),併參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借據發現於系爭房地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依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52號卷宗,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警詢筆錄明確稱被上「109年8月20日有進入屋內查看,母親的遺物都還在(我有先拍照存證),109年9月3日我過去整理房子與遺物發現門鎖已經換掉,我沒辦法進入,109年9月8日發律師函籲請對方勿擅入屋內處分母親的遺物,111年3月中過去看發現屋內物品都清空,111年3月底發律師(按應為律師函)請對方(李裕家、鄧慧軒)將母親在屋內所有的遺物還我,他們都沒回應,我要對李裕家提出侵占告訴、對李裕家或鄧慧軒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52號卷第9-13頁),再酌109年9月8日、111年4月1日被上訴人確分別委由律師發律師函表達上情等情(分見本院卷第271-275頁、第279-283頁),是兩造於111年6月27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並約明「不含室內遺留物等」時,被上訴人最遲於111年3月已知悉系爭房地內訴外人李樵月之遺留物已遭上訴人清空且未返還,方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約明遺留物不在和解範圍內,嗣於警詢已明確主張遭上訴人侵占之61項物品,該61項物品亦不包括系爭借據在內,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52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稱系爭借據是在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方於系爭房地內發現之遺留物等情,顯然前後陳述矛盾,亦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