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黃智裕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被 上訴人 歐美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尹柔訴訟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利純菊(下稱利純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歐美國際海外遊學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向OHC Calgary(下稱OHC學校)申請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課程為General English Plus 25 Lesson,期間自109年3月23日起全程共24週(下稱系爭海外旅遊學習活動),利純菊於108年10月29日簽約當日交付學費定金新臺幣5,000元,嗣經被上訴人通知又於108年11月22日,將學費新臺幣3
萬1,550 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被上訴人帳戶),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黃林春(下稱黃林春)後經被上訴人通知於109年2月4日匯款加拿大幣9,329元(中間轉匯銀行扣取手續費加拿大幣20元,學費金額為加拿大幣9,309元,匯率為1:22.85,總計為新臺幣21萬3,168元)至Sol School Toronto Inc.帳戶,上訴人因系爭海外遊學活動總計支付學費款項為新臺幣24萬3,168元(計算公式:新臺幣5,000元+新臺幣3萬1,550元+新臺幣21萬3,168元=新臺幣24萬3,168元)。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即訂妥109年3月29日出發前往加拿大機票,詎被上訴人公司人員Sandra於109年3月21日以Line通知表示加拿大邊境禁止外國人進入,OHC學校將關閉至109年4月17日,最快開課日為109年4月20日;109年3月24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Sandra再次告知OHC學校表示因加拿大邊境未開放,建議原告選存109年5月1日以後的開課日期,109年6月20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Sandra又告知OHC學校目前仍處於關閉狀態,未開放學生入校上課,可延後上課日期到109年年底,甚至建議上訴人可先行服兵役,再聯絡校方辦理延期等語,上訴人因長久等待仍無法入境加拿大進行系爭海外旅遊學習活動,於109年7月31日請利純菊代為致電被上訴人,要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退款,經與被上訴人多次溝通仍無結果,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委由利純菊代為寄發深坑郵局第00009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退還學費,詎被上訴人拒絕退款,嗣後雖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兩造間消費爭議,仍未能解決,上訴人遂於111年5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已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海外旅遊學習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8點、第21點等規定,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退還扣除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之行政費用1萬元之旅遊學習費用餘款,惟被上訴人仍拒絕返還學費,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海外旅遊學習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8 點、第21點、民法第259條第1、2款、民法第229條第2、3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9,261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交付之學費概分為「學費訂金」及「尾款」二部分,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學費訂金」係由上訴人逕行匯款或繳付現金予被上訴人,而「尾款」則係由上訴人匯款或信用卡授權予OHC學校,並非由被上訴人收取,換言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後,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僅需就已收受之「學費訂金」新臺幣3萬1,550元扣除行政費用新臺幣1萬元後,將剩餘款項新臺幣2萬6,550元返還予上訴人,至上訴人自行匯款予OHC學校之「尾款」既非由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即無返還之責任,此觀諸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明文約定系爭契約於行程開始前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解除時,應向丙方(即OHC學校)請求返還海外旅遊學習費用扣除其必要費用之尾款等語即可明瞭,況經被上訴人多次與OHC學校協調,並去信向加拿大在台協會溝通後,OHC學校終同意退費加拿大幣9,230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另須自行負擔國際匯款手續費約加拿大幣30至50元及行政費用新臺幣1萬元),並承諾願意提供電子退費憑證予上訴人,上訴人竟拒絕接受電子退費憑證,又質疑紙本退費憑證之真實性,且拒絕負擔DHL寄送費用英鎊25元,終至本件遲遲無法完成退費,綜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之「尾款」,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有悖,況被上訴人迄今仍有與OHC學校進行聯繫,倘上訴人同意向OHC學校申請退還尾款,被上訴人仍願意給予協助並進行接洽聯繫相關事宜,是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尾款加拿大幣9,230元,顯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6,550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1萬2,711元(計算公式:新臺幣23萬9,261元-新臺幣2萬6,550元=新臺幣21萬2,711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以下見本院卷第137、138頁)㈠利純菊於108年10月29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委由被上訴人向OHC學校申請海外旅遊學習活動。
利純菊於108年10月29日簽約當日交付學費定金新臺幣5,000元。(見原審卷第27頁)㈡利純菊經被上訴人通知(見原審卷第30頁),於108年11月22
日,將學費新臺幣3 萬1,550 元存入國泰世華銀行被上訴人帳戶。
㈢經被上訴人通知(見原審卷第30頁),黃林春於109年2月4日
匯款加拿大幣9,329元(中間轉匯銀行扣取手續費加拿大幣20元,學費金額為加拿大幣9,309元,匯率為1:22.85,總計為新臺幣21萬3,168元)至Sol School Toronto Inc.帳戶(見原審卷第33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9月20日委由利純菊代為寄發深坑郵局第00009
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學費,上揭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原證13之律師函予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並根據海外旅遊學習(遊學)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退還扣除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之行政費用新臺幣1萬元之旅遊學習費用餘款即新臺幣24萬0,138 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以消費為目的,為接受海外旅遊學習代辦服務,委請被上訴人辦理向OHC學校申請海外個人自主遊學活動所簽訂,核屬消費關係,且該契約係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之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又系爭契約之契約全名為「歐美國際海外遊學定型化契約」,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7款所指之定型化契約,而教育部就「海外旅遊學習定型化契約」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公告訂定「海外旅遊學習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海外旅遊學習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縱未記載於系爭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倘有違反「海外旅遊學習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契約簽訂後,利純菊於108年10月29日交付學費定
金新臺幣新臺幣5,000元,又經被上訴人通知,於108年11月22日將學費新臺幣3 萬1,550 元存入國泰世華銀行被上訴人帳戶,黃林春復經被上訴人通知於109年2月4日匯款加拿大幣9,329元(中間轉匯銀行扣取手續費加拿大幣20元,學費金額為加拿大幣9,309元,匯率為1:22.85,總計為新臺幣21萬3,168元)至Sol School Toronto Inc.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總計支付費用為新臺幣24萬9,718元(計算公式:新臺幣5,000元+新臺幣3萬1,550元+新臺幣21萬3,168元=新臺幣24萬9,718元)。又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自109年3月23日起全程共24週,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頁),且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6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即已訂購完成109年3月29日啟程飛往加拿大之機票,惟因突發新冠病毒疫情,加拿大政府於109年3月16日宣布,為防範新冠病毒疫情擴散,自加東時間3月18日中午12時起將關閉邊境,除加國公民與永久居民、外交人員、航空機組員、加國公民之外籍眷屬及美國國民外,禁止外國人民以航空方式入境加國,迄至100年9月7日起,始公告允許已完成接種2劑疫苗(限輝瑞、莫德納、阿斯利康及嬌生等四款國際廠牌疫苗)之國際旅客,可經陸路及航空入境加國,此有駐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網站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之1至171之4頁),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預定期間根本無從入境加拿大展開系爭海外旅遊學習活動,是認系爭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行程開始前,即發生交通阻絕、政府命令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旅遊學習行程開始前,有下列事由之一者,雙方均得解除契約,並請求丙方返還海外旅遊學習費用扣除其必要費用後之餘款:一、天災、戰亂、罷工、交通阻絕或政府命令。二、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之約定,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20日委由利純菊代為寄發深坑郵局第00009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學費,上揭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此為兩所不爭執,綜上,應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9年9月20日合法解除。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學費
概分為「學費訂金」及「尾款」,系爭契約經上訴人解除後,上訴人僅需將學費定金新臺幣3萬6,550元扣除行政費用新臺幣1萬元之新臺幣2萬6,550元返還予上訴人,至尾款加拿大幣9,320元係由OHC學校收受,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應由上訴人向OHC學校請求返還扣除必要費用之餘款云云;然查:
⒈按「海外旅遊學習費用所包含及未包含之項目,消費者依
第七點約定繳納之費用,除當事人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其包含、不包含之項目如下:一、包含項目:…學習課程相關費用:研修課程學費、必修課程教科書籍費、講義費。…」,「海外旅遊學習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8點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3條亦載明上訴人所繳納之費用包含「課程費用」,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是以,上訴人所繳付之全部費用新臺幣24萬9,718元,均屬「海外旅遊學習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8點所指「海外旅遊學習費用」,不因該款項係向被上訴人支付或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So
l School Toronto Inc.帳戶而有差異。⒉又查,系爭契約第7條固約定「旅遊學習行程開始前,有下
列事由之一者,雙方均得解除契約,並請求丙方(即OHC學校)返還海外旅遊學習費用扣除其必要費用後之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然按「於旅遊學習行程開始前,有下列事由之一者,雙方均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業者返還海外旅遊學習費用扣除其必要費用後之餘款:一、天災、戰亂、罷工、交通阻絕或政府命令。二、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三、出發前,本旅遊學習團所前往旅遊學習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海外旅遊學習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21點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系爭契約關於解約後需由上訴人自行向OHC學校請求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款之約定明顯違反「海外旅遊學習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21點第1項「應由業者返還海外旅遊學習費用扣除其必要費用後之餘款」之規定,是系爭契約該部分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得依「海外旅遊學習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21點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海外旅遊學習費用扣除其必要費用後之餘款。
⒊再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丙方(即OHC學
校)將會提供下列服務項目,甲方(即上訴人)於約定之課程開始日前得解除或更動契約,行政費用新臺幣一萬元不予退還之金額」等語,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費用時,自應扣除上揭行政費用1萬元。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支付其他必要費用,準此,系爭契約經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海外旅遊學習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21點第1項之規定,應返還之海外旅遊學習費用為新臺幣23萬9,718元(計算公式:新臺幣24萬9,718元-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23萬9,718元),是上訴人請求返還新臺幣23萬9,261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海外旅遊學習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8 點、第21點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3萬9,261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21萬2,71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