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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蔡錦惠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複 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亞琦被 上訴人 鍾碧玲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乙○○為視同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視同上訴人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張書豪,而張書豪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法院准予備查,乙○○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准予備查函文可憑,堪認乙○○為甲○○之繼承人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乙○○聲明承受訴訟。

(二)茲因乙○○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乙○○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