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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48號上 訴 人 林政光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被上訴人 郭文欽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4萬7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之利息係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算;嗣於113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5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本院卷第13頁、第111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國治、賴進財(以下均逕稱其名)及被上訴人等4人,於100年間合意合資進行不動產投資開發案,成立合資投資契約,約定出資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投資比例分別為35%、25%、25%、15%(下稱系爭投資案)。除上訴人外,其餘3人因無足夠現金,乃約定由上訴人代墊股款,其等另簽立本票擔保代墊金的返還,被上訴人因而於100年10月1日簽發票號CH183091號、面額9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代墊系爭投資案所支出各項費用等之返還,足見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又因當時尚無進行投資事務的載體,故合意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百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誠公司)作為系爭投資案的載體。嗣因系爭投資案未如預期,上訴人亦無法再墊付出資,兩造及楊國治、賴進財乃合意終止系爭投資案,並協議由楊國治負責結算,楊國治等人則另於102年5月間籌資成立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鑫公司)。兩造及楊國治、賴進財於同年6、7月間多次開會討論投資結算事項,並製有「百誠開發(股)公司結算報告書」乙份(下稱系爭結算報告書),依系爭結算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應補足股金44萬77元予上訴人。楊國治交付系爭報告書予兩造及賴進財後,被上訴人亦同意依系爭結算報告書之結論支付款項。

(二)爰請求依兩造間合資契約法律關係終止後之協議、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萬77元,及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5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兩造於100年間以口頭商議共同出資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並無簽訂協議書,商議內容係成立新投資公司,約定由上訴人執行投資事務,並依投資比例分擔損失責任。惟上訴人嗣後並未實行投資契約內容,既未成立新公司,亦未具體營運不動產投資,更無以百誠公司為系爭投資案之載體情形。又被上訴人雖經上訴人邀約至百誠公司任職,然非該公司股東,未參與該公司經營,亦無權閱覽該公司財務資料。102年間,被上訴人因聽聞百誠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而離開,當時並未看過系爭結算報告書或在其上簽名,亦未曾受上訴人依據結算報告書請求補足股款,更不知另成立磊鑫公司承接百誠公司設備等事。被上訴人未曾收受股款之交付,亦未曾向上訴人借貸,更未自系爭投資案中獲得利益,且上訴人一再主張百誠公司為投資載體等情,已與被上訴人參與投資契約案之約定內容不符,系爭結算報告書自不生合資契約的約束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代墊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股款之不當得利等,均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77元整,及自112年度司促字第275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一)兩造、楊國治、賴進財於100年間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總投資金額為600萬元,持股比例分別為上訴人35%、被上訴人15%、楊國治25%、賴進財25%。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日簽立系爭本票(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51號卷第11頁)予上訴人作為出資之擔保。

(二)兩造、楊國治、賴進財未就系爭投資案新成立不動產開發公司。

(三)百誠公司於98年2月2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董事長為上訴人、董事為廖宗誠、童秀惠、監察人為童振德,持有股份分別為65萬股、25萬股、5萬股、5萬股。百誠公司於102年7月22日停業至103年7月21日,於103年11月10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03年11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0091900號函命令解散。被上訴人、楊國治、賴進財未曾為百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四)上訴人曾寄送如本院卷第145至149頁之簡訊予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被上訴人、楊國治、賴進財之英文名字分別為Rob-

ert、Own、David、Peter。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投資款均由其墊付,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出資額,系爭投資案經清算、終止,被上訴人應按其出資比例,依系爭結算報告書所載,補足上訴人代墊之金額。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尚未依約成立新公司,系爭投資案非以百誠公司為載體,其亦非百誠公司股東,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結算報告書請求給付代墊股金等語。經查:

(一)兩造、楊國治、賴進財有以百誠公司作為系爭投資案載體之合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設立新公司以運作系爭投資案,且其非百誠公司股東,無須負擔百稱公司盈虧乙節置辯,並無理由:

1.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投資案以成立新公司為內容,上訴人未成立新公司,亦未具體營運不動產投資,更無以百誠公司為系爭投資案之載體情形云云。惟查,證人楊國治於本院11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投資案總額為600萬元,係由上訴人先墊款,我、賴進財、被上訴人按投資比例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債務。我們4人就系爭投資案並無具體的標的,而是單純先處理辦公費用並尋找標的開發案子,待有具體適合的建案,再成立公司,但最後因為沒有具體績效,就決定原本4人的合資關係要告一段落,故進行結算。百誠公司對外是一個載體,但我們實際上並沒有在百誠任職,也沒有勞健保,我們內部4人有一個財務的帳。上訴人支出的墊款是作為辦公費用,包含薪水、辦公室租金、水電費用等。賴進財與我及其另一友人有另成立磊鑫公司,上訴人沒有參與磊鑫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98至200頁)。核與楊國治於另案即上訴人起訴請求賴進財返還代墊款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4號案件中(下稱2074號案件)證述內容相符,有該案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另證人賴進財亦具結證稱:系爭投資案是要開發土地、興建房屋,投資款共600萬元,被上訴人、楊國治與我有開本票予上訴人。原本要成立新公司,但一開始沒有成立新公司,先以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百誠公司作為對外的名稱,對外簽約都是以百誠公司名義進行,在百誠公司的工作都是為了系爭投資案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足見本件合資關係成立後,4人即先以百誠公司為載體,開始進行投資案件之開發,系爭投資案雖以尋得投資標的、成立新公司為目標,然非以成立新公司為合資關係成立之成件。而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投資案以成立新公司為條件乙節,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實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2.被上訴人非百誠公司股東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是否為百誠公司股東與被上訴人應否負擔投資款項實屬二事。由於開發不動產、確認投資標的、成立新公司均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及費用,則投資人間基於投資效率、成本之考量,並期開發業務順利推行,約定先以百誠公司作為對外開發之名義,以該公司為載體進行系爭投資案之業務,無顯違常理之處,且此亦經楊國治、賴進財證述明確,則投資人間既合意以此模式運作投資事業,不論其對外名稱為何,均屬系爭投資案之業務範圍,因此產生之盈餘或虧損,實與百誠公司原有業務無涉,而應由投資人即兩造、楊國治、賴進財共同承擔,故被上訴人僅以其非百誠公司股東等情置辯,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依合資關係終止後之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結算報告書所載,給付44萬77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1.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依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規定,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當為法之所許,此於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投資案係兩造、楊國治、賴進財基於共同投資不動產之目的而為出資,有共同事業經營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兩造間雖係成立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惟其互約出資投資系爭投資案,並同意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2.上訴人主張因開發不順利,兩造與楊國治、賴進財合意終止系爭投資案,推由楊國治進行結算並作成系爭結算報告書,其亦為此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該報告書所載44萬77元等情,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投資案開發未果及上訴人發送如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所示向其催討款項之簡訊內容之事實,惟否認系爭結算報告書,並以前詞置辯。而系爭投資案未成功開發投資標的,投資人合意終止合資關係,並推由楊國治進行結算,嗣由楊國治提出系爭結算保告書之事實,業經楊國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2074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9至200頁、第66至67頁),另證人賴進財亦證稱:曾看過系爭算報告書封面,該結算報告書是由我介紹的會計來製作,但該會計製作結算報告書應該都是與楊國治直接對談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8頁),可認渠等4人確有終止系爭投資案並推由楊國治進行結算之合意。

3.系爭投資案之總投資金額為600萬元,持股比例分別為上訴人35%、被上訴人15%、楊國治25%、賴進財2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系爭投資案中所支出之金額為485萬3845元,依投資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72萬8077元(計算式:485萬3845元×15%=72萬8077元),經以薪資等項目抵扣後,被上訴人應補股金44萬77元,此有楊國治提出之系爭結算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9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未曾看過系爭結算報告書,惟投資人既已合意終止投資案,自應進行清算,且依上所述,至少被上訴人、賴進財均同意由楊國治進行清算,核與「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之要件相符,況楊國治證稱:我們4人有在辦公事一起看過系爭結算報告書,印象中他們就系爭結算報告書都沒有意見,結算報告書所載金額尚未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有以先前簽發的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我沒有提出異議,因為就是有欠錢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足認系爭結算報告書所載內容為全體投資人所認可,兩造間確有終止系爭投資案並依系爭結算報告書返還代墊股金之協議。

4.從而,上訴人依合資契約法律關係終止後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代墊款44萬77元予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惟無確定清償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112年度司促字第2751號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因上訴人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其依合資契約法律關係終止後之協議所為請求有理由,就其餘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資契約法律關係終止後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77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