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蔡喜銘被上 訴 人 華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2、5樓之5、5樓之6、6樓之2、6樓之3、6樓之4、11樓之3、11樓之4法定代理人 劉又誠訴訟代理人 藍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9 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 年度北簡字第7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前於民國102年間加入被上訴人會員,並繳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傳真或電子通訊軟體之方式,提供股市投資標的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公司黃姓員工又致電稱被上訴人公司老師陣容堅強,上訴人方於103年6月9日再匯款新臺幣14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由被上訴人提供投資國內有價證券諮詢顧問服務事項,委任期間自103年6月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詎上訴人依約給付委任報酬後,被上訴人均未於委任期間內以任何方式提供股市投資標的予上訴人,更向上訴人稱其會員身分業已期滿,顯見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詐欺上訴人交付報酬,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將會依約履行契約,是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先前得以3萬元加入被上訴人會員並享受諮詢服務,其後服務價格卻提高至14萬元,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未維持合理價格,亦未使上訴人獲得等值之服務,且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但系爭契約中之條款未遵守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復未維護上訴人權益,亦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條、第3條第6、8、10、12款、第4條、第10條之1、第11條、第12條、第16條之規定,自應返還14萬元予上訴人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其公司黃姓員工確有與上訴人接洽簽約,且於兩造103年6月4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皆有提供上訴人即時股市交易資訊,並無上訴人所稱排除上訴人為會員或系爭契約條款對其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及系爭契約有違消保法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又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委任期間內未曾主張被上訴人服務不周,卻於該契約期間已屆滿將近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14萬元,實與常情相違。而消保法雖未就消滅時效為相關規定,然其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是上訴人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於103年6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有依約交付14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惟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消保法第1條、第3條第6、8、10、12款、第4條、第10條之1、第11條、第12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悉論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又上開期間均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使
上訴人與之締結系爭契約云云,然兩造係於103年6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即應於該締約法律行為之1年內撤銷,但其遲至111年10月4日始具狀表明依民法第74條規定,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均未依約提供其任何股票買賣資訊,顯係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約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其契約存續期間為103年6月4日起至103年9月30日(見原審卷第95頁),倘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該契約期間未曾提供任何股票交易資訊等情為真,其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即足發見遭詐欺之事實,自得於103年9月30日起1年內依民法第92條第1係規定主張撤銷,然其迄111年10月4日始具狀主張依該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逾1年之除斥期間甚明。至上訴人雖稱其係於111年本件起訴時始知被上訴人並無黃姓員工,而確認遭被上訴人詐欺云云,然遍觀本件卷證均未見被上訴人否認黃姓員工之存在,其始終主張公司當年確有黃姓員工與上訴人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82、131頁),故難認上訴人前揭所述為真。是以,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其自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亦無從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萬元價金。
㈡上訴人得否依消保法第1條、第3條第6、8、10、12款、第4條
、第10條之1、第11條、第12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萬元部分:⒈按消保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
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1項第6、8、10、12款規定:「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六、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八、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十、協調處理消費爭議。十二、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第4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第10條之1規定:「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第16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消保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之價金14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即應由上訴人就該等權利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未曾以傳真或通訊軟
體通知投資訊息,又不經查證逕稱上訴人不具會員資格,顯未提供與報酬相當之服務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得以簡訊或電話或傳真方式,定期或不定期提供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報告(見原審卷第95頁),可知被上訴人之履約方式不以簡訊或通訊軟體為限,亦可以電話為之。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提起本件上訴時,均稱被上訴人之黃姓員工曾以電話或口頭告知投資標的(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2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付完14萬元後,黃姓員工和我確認有付款,也當場告知我可以買祥碩、智威2支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已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前述約定之情事。
⑵上訴人嗣雖改稱:被上訴人之黃姓員工未曾提供任何投資標
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並舉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佐,以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自103年5月起已有祥碩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其於103年5月14日至103年6月9日期間陸續有祥碩公司股票之買賣紀錄,但此尚無足證明其所自認被上訴人黃姓員工有告知投資標的等情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復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故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欲撤銷前開自認,於法自有未合,當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依上規定及說明,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得採為裁判之基礎。⑶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先前以3萬元即得加入被上訴人會員並
享受諮詢服務,系爭契約將服務價格提高至14萬元,被上訴人卻未提供等值服務,且未維持合理價格,顯然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依消保法上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查,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即企業經營者預先擬定,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所訂立之契約,固屬定型化契約無訛。然系爭契約與上訴人先前以3萬元與被上訴人締結之諮詢契約,兩者服務內容或其他契約條件未必完全相同,即難僅憑價金之不同,遽認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上訴人全未具體指明系爭契約究有何定型化契約條款係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或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故無從認定系爭契約有違反前揭消保法規定而無效之情。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14萬元,洵屬無據。
⒊綜前各節,上訴人之舉證均無足證明其主張為真,其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4萬元,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轉讓薪資至老師帳戶之相關資料,及各老師之薪資所得暨所得稅申報資料,以證被上訴人旗下確有多位證券老師等情(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然此核與本件爭點無涉,縱經調查,猶無法動搖本判決前揭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消保法第1條、第3條第
6、8、10、12款、第4條、第10條之1、第11條、第12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