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憲章訴訟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被上訴人 邱國清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受聘為臺北市海華社區祥福棟管委會(下稱祥福棟管
委會)管理員,被上訴人為該棟第二梯住戶,因上訴人拒絕持續協助被上訴人製作出租房屋文件,被上訴人懷恨於心,乃於民國109年7月底,意圖陷害上訴人入罪,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憑空捏造指控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之背信、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案件,案經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被上訴人又於109年12月再向臺北地檢署提告上訴人涉犯如附表編號3、4之強制、偽造文書等刑案,惟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182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以誣指上訴人犯罪之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㈡因上訴人被列為被告,多次到庭應訊,纏訟達9個月,遭社區
多數住戶知情並因而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貶抑、質疑,內心承受擔心偵查程序與無端追訴風險,造成於110年9月離職,生活陷入困境,另亦導致上訴人自律神經失調,造成頭暈、心悸、焦慮、失眠等症狀,蒙受精神痛苦,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拒絕代為製作出租文件而心生怨懟,
該製作出租文件亦係以被上訴人回贈茶葉2罐,並非上訴人單方無償之協助。且被上訴人係以社區住戶身分,本於客觀證據,合理行使權利乃對上訴人提起前開告訴,並非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所為。另上訴人經濟條件良好,亦未因其110年9月自願離職致生活陷入困境,其病症乃男性年長者之慢性病症,與被上訴人提告之行為無關,且其引起住戶不滿亦係因其服務方式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使上訴人壽有精神上痛苦,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就其中1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項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就上訴人原審敗訴之40萬元部分均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受聘為祥福棟管委會管理員,上開日期
迄今之社區管委會主委依序為訴外人施玉鳳、鄧冬生、林瑞琪、游天祥、張文章;另被上訴人為該棟第二梯住戶,又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自上職離職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2頁)。
㈡被上訴人前曾於109年6月20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
,並於109年12月15日再度提出追加告訴狀,告訴上訴人涉犯妨害秘密、強制、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1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另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誣告、偽證等案,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610號為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773號處分書為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2頁),並有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遞出刑事告訴狀(見北檢他8429卷第3至13頁)、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再度提出之告訴狀(見北檢偵27182卷第12至21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提出追加告訴狀(見北檢偵27182卷第57至61頁)、上開各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89頁至第295頁、第297頁至第306頁、第309頁至第314頁)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誣告上訴人涉犯妨害秘密、背信、強制、偽造文書各罪之行為,故意造成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慰撫金10萬元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本於誣告之故意,以前開向臺北地檢署提告上訴人涉有各罪犯嫌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如是,其應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涉有背信罪嫌是否本於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所為部分:
1.查依據祥福棟社區管理員每日社區例行工作事項之記載,管理員之工作內容包括處理郵局之掛號信件、包裹及宅配物件,巡視照明、配電、監控系統,配合住戶聯繫廠商至社區修繕作業、各類公告文件製作等內容(見北檢他8429卷第63至65頁);另祥福棟社區第二梯頂樓水塔下確實有滲漏,並因滲漏水乃放置接水桶等情,有該等照片可稽(見北檢他8429卷第15至17頁、北檢偵27182卷第23頁、北檢他6642卷第77頁),且被上訴人為該棟第二梯住戶,於居住生活期間確與該處漏水攸關;又依證人即曾任該社區主委林瑞琪於偵查中證稱:頂樓第二樓梯間、儲水塔下面的公共設施,我在當主委時有處理,108年9月初剛接主委的時候就有請廠商來比價,後來也有處理完畢,交接時前任主委鄭冬生就有跟我講上面有霉菌、龜裂,我就有去處理,他的意思是說他已經快辦理交接了,事發的地點又在第二梯,他覺得交給我處理比較好,因為我本身就是住在第二梯的等語(見北檢偵27182卷第89頁),並與證人鄧冬生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7年9月至108年9月擔任主委,8樓牆壁我有去看過,但我當時已經要卸任,要花錢的部分要該棟樓梯委處理,接任的主委是林瑞琪等語相符(見北檢他8429卷第117頁),可見時任社區主委確實曾就該漏水修繕事宜為討論,並因歷時前、後任主委交接,乃有漏水處理暫時延宕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本於其所居住之頂樓屢有漏水卻未見修繕,且恰亦歷時前後任主委交接乃致遲未見漏水進行修繕,再核以「配合住戶聯繫廠商至社區修繕作業」管理員確屬管理員之職務內容,乃認為係因斯時擔任管理員之上訴人並未盡其管理員職務所致,遂對上訴人提起附表編號1之告訴,是其提告亦非全然無因。
2.至祥福棟104年12月17日住戶會議開會紀錄,其中討論事項三為「討論大樓管理費及支出之管理及大樓重要管理事項」,並決議為:「管理費支出每筆超過3000元以上時,須先向各梯委或主委報備準才能支出」(見北檢他8429卷第57頁),並依祥福棟年度辦理與注意事項第8點記載:支出費用超過3,000元者,應報請主委與財委裁決(見北檢他6642卷第89頁),另訴外人程寶土木工程行108年10月14日估價單,曾估算該漏水修繕費用為5萬3,000元(見北檢他8429卷第61頁)、訴外人漢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亦曾於108年10月28日就祥福棟即門牌號碼忠孝東路5段372巷27弄72號之1估算修繕總價為7萬元(見北檢他8429卷第59頁),然縱被上訴人可透過住戶會議開會紀錄、上開注意事項知悉因修繕估價可能超過上述授權額度,需向梯委或主委報備後始可修繕而需耗時處理,惟被上訴人既非祥福棟管委會成員,自難查知該漏水修繕業經報請管委會主委處理,僅因前、後任主委交接,甚或證人林瑞琪與鄧冬生討論後決定交由接任之主委林瑞琪處理乃致修繕進度暫時延宕之情形,是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本其職務「配合住戶聯繫廠商至社區修繕作業」,猶提起附表編號1背信告訴,以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
3.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背信告訴,既非全然無因,自難認該提告係被上訴人本於誣告故意侵權上訴人之名譽權之行為。
㈢關於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涉有妨害秘密罪嫌是否本於侵害名
譽權之故意所為部分:
1.查管理員每日社區例行工作事項以記載管理員之職務包括處理郵局之掛號信件、包裹及宅配物件,已如前述。又許淑華議員信義區服務處確實曾於108年12月23日寄送掛號郵件(下稱第191717號郵件)給被上訴人,信封上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弄74-號○F(地址詳卷)」、「邱國清先生收」,並有「號欠詳」及退信章戳,其後另蓋有許淑華服務團隊之收件章,且觀諸信封後面封口處有皺摺痕跡等情,有該掛號郵件彩色影印本附卷為證(見北檢他6642卷第71至73頁)。另該郵件係由臺北郵局信義投遞股外勤同仁陳士投遞,並於108年12月24日按址投遞後,交「海華萬福F棟」值班管理員蓋收發章收領,該值班管理源於蓋章點收後,再以「無此人」為由將該郵件退交陳士攜回,該股相關稽查於複查後,將該信件於108年12月25日以「無此人」為由退回寄件單位「台北市議會」由收發處蓋收文章領取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之回函在卷可稽(見北檢他8429卷第219至220頁),是第191717號郵件確實曾由郵務士投遞後,由值班管理員收領,再以無此人將郵件退還郵務士等情,應甚明確,則被上訴人本於其對於處理掛號郵件乃管理員職務,故管理員確有高度可能經手第191717號郵件之認知,並該郵件上雖戶號僅有「74-」未清楚記載支號,然已確實載明收件人為被上訴人,應足以識別屬祥福棟住戶即受領人為被上訴人之郵件,猶遭退信,並信封封口處有摺痕等客觀情節,乃認係與斯時擔任管理員之上訴人有關,或有開拆郵件之情節,遂提起如附表編號2之妨害秘密告訴,是被上訴人提起此部分告訴,顯係基於上開客觀跡象所為。
2.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之回函中,固亦記載:該郵件於投交與退回過程投遞人員均未發現郵件有拆封或任何折損,相關郵件相關收發人員於點收該郵件時,亦未提出任何異議等情(見北檢他8429卷第219至220頁),即實際上雖查無任何由上訴人開拆郵件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既本於前開客觀事證乃為提告,亦難認其係本於故意誣告以侵害上訴人名譽所為之侵權行為。
㈣關於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涉有強制罪嫌是否本於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所為部分:
1.查管理員每日社區例行工作事項包括各類公告文件製作等內容,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確曾張貼內容表示為109年度10-11月份管理費通知單第5項水塔下端平台維修費1,250元,係72之1號7樓屋主自行僱工拆除違建所造成7樓有滲漏,應由該住戶自行負責,不應由全體住戶負責分擔,事涉第二梯住戶權益云云之被上訴人郵寄給管委會之「臺北永春郵局109年11月19日第000771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等情,有該張貼公告處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北檢偵27182卷第63、65頁、北檢他6642卷第69頁),觀諸被上訴人上開張貼之公告內容,係為第二梯全體住戶所為之公開聲明,其遂本於主觀認知,乃將該文件張貼於公告處,此舉尚非與常情有悖。
2.另證人林瑞琪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8年9月至109年9月擔任主委,上訴人說社區規定住戶不能隨便張貼,需經過管委會同意,他說的應為可信等語(見北檢偵27182卷第88頁),然卷查被上訴人亦未曾任社區主委或為管委會成員,上開住戶不能任意張貼公告之社區規定亦未曾經祥福棟形諸於文而明確供住戶周知,被上訴人上開公告遭取下時亦查無曾先受通知違反住戶規定之情節,是被上訴人本於認知該公告事項乃攸關第二梯住戶權益,其有權張貼以供傳遞訊息,卻遭他人自公告處取下,且公告文件製作係屬管理員職務內容,乃循此跡象認係時任管理員即上訴人擅自取下,遂提起如附表編號3之強制罪告訴,亦難認其係本於故意誣告以侵害上訴人名譽所為之侵權行為。
㈤關於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是否本於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所為部分:
查上訴人對於其確有張貼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8日公告於祥福棟社區公告處等情並無爭執(見簡上卷第93頁),亦有各該公告張貼於公告處之照片存卷可稽(見北檢偵27182卷第67至71、111、115頁);又觀諸上開3份公告確實並未經主委用印,僅蓋有祥福棟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之章戳,而該社區公告處確實曾於108年11月29日張貼由主委親自簽名之「管理員近期年資休假日公佈」之公告內容(見北檢他6642卷第101頁),確與上開3份公告均無時任主委簽名之情形不同;另上述109年11月30日之公告係告知略以:張貼告示需經管委會同意等節,109年12月1日之公告係告知略以:游主委因身體因素請辭主委並另覓主委或重為選舉一事,另109年12月8日則為游主委請辭後續辦理票選之程序說明,然上揭張貼公告需經管委會同意之規定,已非被上訴人可得知悉,業如前述,另就游主委請辭後之處理方次,衡情亦係由管委會討論後始告以住戶周知,亦屬斯時非擔任管委會成員之被上訴人無可查悉之情節,則被上訴人本於前開主觀認為其有權以自己名義張貼與多數住戶有關之公告,乃認各該未經主委蓋印確認之公告屬上訴人擅自以管委會名義所為,遂提告上訴人偽造文書,是縱被上訴人之質疑非全然與客觀事實相符,然究與其毫無所本,並於主觀上確知上訴人有管委會授權始張貼公告等節,卻仍妄加提告之情節截然不同,是亦難認被上訴人係本於誣告故意,乃以提告上訴人涉有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舉措。㈥至上訴人聲請傳喚歷任社區管委會主委即施玉鳳、鄧冬生、
林瑞琪、游天祥作證,並就待證事實僅概括陳述為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行為等節(見簡上卷第32頁),然其中施玉鳳、游天祥擔任主委期間,實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之事項不符,自難僅以其等曾任主委,遽認與本件有何關連,另鄧冬生、林瑞琪則已為前開清楚證述,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上開情節業如前開認定明確,是此部分聲請均自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如附表編號1至4之刑事告訴,均非本於誣告故意,並以各該手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所為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昭誼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提告之事實 所涉罪名 1 上訴人與訴外人鄧冬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海華社區祥福棟頂樓第2樓樓梯間、儲水塔下等公共設施,約於108年初起,因年久失修,牆面已有嚴重龜裂、滲漏、長滿黴菌絲苔之情況,竟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未加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其孳生黴菌、病毒,危害公共衛生。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反映,鄧冬生、上訴人均未加處理,使被上訴人因上述公共設施滋生黴菌、病毒,自覺胸腔不舒服、咳嗽不已,而影響其身體健康,並足生損害被上訴人與社區住戶之利益。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2 108年12月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該社區住戶,於同月23日在上址社區服務中心,以職務上代收立法委員候選人許淑華市議員寄給被上訴人之競選資料即第191717號郵件時,竟基於妨害書信秘密犯意,先於第191717號郵件蓋上社區服務中心戳章又加以拆閱後,再以該郵件地址號碼欠詳為由退還郵差,讓郵局退回臺北市議會許淑華議員辦公室。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底自許淑華議員競選辦公室處取得第191717號郵件,發現該郵件封口皺褶不平整,始悉上情。 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嫌。 3 上訴人明知管委會並未規定:如住戶有需要在本社區內張貼告示,必須要經過管委會同意,始得行之,否則一律清除,不得有異議之規定,竟於109年11月28日發布上開不實公告文書,並於同年11月30日,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被上訴人在上開社區1樓公共電梯走廊間之公共佈告欄所張貼,內容為:被上訴人表示109年度10-11月份管理費通知單第5項水塔下端平台維修費1,250元,係72之1號7樓屋主自行僱工拆除違建所造成7樓有滲漏,應由該住戶自行負責,不應由全體住戶負責分擔,事涉第二梯住戶權益云云之被上訴人郵寄給管委會之「臺北永春郵局109年11月19日第000771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予以強制取下沒收,而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嫌。 4 上訴人明知管委會之原主委游天祥於109年11月26日以健康及個人諸多因素請辭主委職務,該管委會處於主委真空狀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9年11月30日起潛位越權,自擬公文,自己決行,偽造該管委會名義之內容為:「張貼公告須經管委會同意,才能行之(公告時間109年11月30日)」、「游主委於109年11月26日以個人因素、身體微恙,必須調養,無法再為社區服務,請辭主委乙職(公告時間109年12月1日)」、「游主委因個人因素、請辭主委乙職,經本管委會公布覓尋結果,無人有意接任,即重啟選舉事務(公告時間109年12月8日)」云云之多件假公告文書並公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該管會委及住戶。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