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陳端平被 上 訴人 毛瑞勝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由被上訴人之居間仲介,於民國107年3月5至108年3月4日期間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吳佩芹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因租約及仲介而生糾紛,兩造乃於108年3月7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雙方應拋棄所有民事、刑事、行政之求償權及責任主張,不得再提起任何民刑事等告訴,如有違反則須賠償對方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上訴人先後對伊提起如附表編號1、6(以下均省略附表,逕以編號1、編號6稱之)所示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顯已違約。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4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契約之效力範圍限於「107年3月5日至108年3月4日」期間雙方因「房屋租賃、仲介糾紛」所衍生之法律爭議,編號1、6事件均發生於上開期間之後,非僅不在系爭契約之效力範圍,起因又與「房屋租賃、仲介糾紛」不同,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伊賠償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8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編號1之刑事告訴,復提起編號6之民事訴訟等情,有系爭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569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節本、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8741號民事判決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至53頁、第147至149頁、第35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編號1、6所示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
訟,2次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不得再提起任何民刑事告訴」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賠償其40萬元本息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1.兩造經本院詢及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時,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向吳佩芹承租房屋,想提前解約,雙方對於解約一事意見不合,上訴人便散布和解書附件所載不實內容及當事人手機電話、男盜女娼等不雅字眼,並將該附件散布給房屋仲介、里長、區公所,被上訴人當時的工作是房屋仲介人員,因為不堪其擾,選擇息事寧人所以才跟上訴人協商和解,也特別有約定上開附件不得再散布。」等語,上訴人則接續表示:「上訴人沒有想提前解約,是租約屆期沒有要續約,和解書附件所載內容也沒有給區公所,對其餘上開陳述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參以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立契約書人陳端平(按:以下簡稱甲方)毛瑞勝(按: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就甲方於107年03月05日至108年03月04日向第三人吳佩芹承租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乙方擔任仲介提供居間仲介服務,就期間(包含108年3月7日以前)甲乙雙方所生任何民事、刑事、行政、消費行為方面之權利義務訂立本件契約,條款如下:」,第1、2、3條約定:「一、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交付甲方(按:即上訴人)新台幣一萬元,當場點訖。二、雙方拋棄所有的民事、刑事、行政的求償及責任主張,不得再提起任何民刑事告訴、行政投訴、消費投訴。如有已提之民刑事告訴、行政投訴均應於簽約後十五日內撤回。附件的文件不得再散佈,亦不得散布類似或相同或與本事件有關的內容。三、前項如有違反,應給付對方新台幣二十萬作為賠償。」(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108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兩造即已因「系爭房屋租賃及仲介爭議」發生民刑事訴訟、行政及消費投訴,簽訂系爭契約無非基於終止已因「系爭房屋租賃及仲介爭議」發生民刑事訴訟、行政及消費投訴之爭訟,並防止再因「系爭房屋租賃及仲介爭議」發生爭執等目的。是系爭契約第2條之禁止約定,乃限定於不得再就「系爭房屋租賃及仲介爭議」提出民刑事告訴、行政投訴、消費投訴,亦不得散佈系爭契約附件、類似或相同或與「系爭房屋租賃及仲介爭議」有關之內容,如有違反,方應依第3條違約罰則賠償。
2.雖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前言「就期間(包含108年3月7日以前)」,主張兩造係約定就108年3月7日前後之任何法律關係均不得再提起任何刑民事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自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前後文字以觀:「雙方拋棄所有的民事、刑事、行政的求償及責任主張,不得再提起任何民刑事告訴、行政投訴、消費投訴。如有已提之民刑事告訴、行政投訴均應於簽約後十五日內撤回。附件的文件不得再散佈,亦不得散布類似或相同或與本事件有關的內容。」,顯是針對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已提起之民刑事告訴、行政投訴、消費投訴、散佈之文件。以各該民事刑告訴、行政投訴、消費投訴、散佈文件肇因於「系爭房屋租賃及仲介爭議」而言,該條所定「不得再提起任何民刑事告訴、行政投訴、消費投訴」,當然是指因「系爭房屋租賃及仲介爭議」所生之民刑事告訴、行政投訴、消費投訴。上訴人截取系爭契約前言「就期間(包含108年3月7日以前)」之片段,任意為解釋,已違上開解釋契約原則,並不足採。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賠償時效期間為15年,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之行為亦得請求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乃上訴人誤解請求權時效之意義,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3.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編號1、6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雖如前述,但被上訴人提出之編號1刑事告訴肇因於兩造109年11月14日晚間之口角爭執,此觀諸北檢110年度偵字第569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即明(見本院卷第51頁),自非因「系爭房屋租賃及仲介爭議」而生之刑事案件,難認被上訴人提起該刑事告訴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另依被上訴人提起編號6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及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8741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147至149頁),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萬元,則該訴訟顯係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亦非屬因「系爭房屋租賃及仲介爭議」所生之民事訴訟,仍難認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賠償4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兩造間相關訴訟案件編號 機關 案號 案由 當事人 發生時間 卷證頁碼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度偵字第5692號 傷害 告訴人毛瑞勝、被告陳端平 109年11月14日21時32分許 北簡卷第25至27頁、店簡院卷第89至91頁、第135至136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196、32197號 誣告 被告毛瑞勝 109年11月14日晚11時54分至同年月15日凌晨12時29分許 北簡卷第29至31頁、店簡卷第137至138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9年度偵字案第6642號 妨害名譽 告訴人吳佩芹、被告陳端平 108年3月5日及9月4日 北簡卷第55至57頁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97號 誣告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瑞勝 同編號2 店簡卷第39至43頁、第59至63頁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25號 傷害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瑞勝 同編號1 店簡卷第49至52頁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第18741號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原告毛瑞勝、被告陳端平 110年10月5日 店簡卷第95頁、第133至134頁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1年度請上字第252號 誣告 被告毛瑞勝 同編號2 店簡卷第125至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