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林國助訴訟代理人 林一鎰被 上訴人 全能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珍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張存實江可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張雪娟(下稱張雪娟)於民國109年8月8日駕駛被上訴人全能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外觀有「全能」標示之營業小客車(現已重新領牌,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燈桿旁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逕自從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B車)之左邊超車,致兩車發生擦撞,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拇指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位及四肢擦傷、瘀傷等傷害,張雪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與張雪娟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合稱56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張雪娟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張雪娟給付上訴人56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未就駁回逾56萬本息之請求〔(即66萬元-56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張雪娟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張雪娟上訴部分,嗣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81頁),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論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將A車出租予訴外人陳文彬,不清楚陳文彬與張雪娟之關係,對於陳文彬將A車交由張雪娟使用一事,並不知情,伊對張雪娟無從為選任監督,就張雪娟之侵權責任自不負僱用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張雪娟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張雪娟連帶給付上訴人56萬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為該規定所稱之受僱關係,雖不必以成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然至少應有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存在,亦即應於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屬為該規定所稱之受僱人。
㈡上訴人主張A車外觀標示「全能」,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已遭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張雪娟所駕駛發生系爭事故之A車係被上訴人出租予陳文彬一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收取租金登記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187至190頁),並經證人陳文彬具結證稱伊已向被上訴人承租A車三年多,均是伊本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處繳納租金,張雪娟斯時與伊同居,但未代伊繳納租金,伊知道向被上訴人承租之A車不得轉租或借給他人使用,但伊是夜間駕駛A車營業,日間休息,張雪娟趁伊日間在家休息時,未經伊同意擅將A車駛離,系爭事故發生後隔2天,經由被上訴人告知警察在尋找該車,伊始知張雪娟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足見張雪娟並非受被上訴人之選任,亦未被被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且未受被上訴人之監督。依上說明,尚難遽令被上訴人對於張雪娟之侵權責任負僱用人責任。
2.雖上訴人陳稱A車外觀既有「全能」之標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為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依靠行之車行應依車輛外觀負責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30頁),可知張雪娟未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如駕駛A車營業,有遭舉發之虞,對其並非有利,衡情應為張雪娟所知悉,故張雪娟於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所供稱伊是駕駛A車去辦事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卷第168頁),即非不可信取。則縱發生系爭事故之A車外觀上有「全能」之標示,不當然得謂張雪娟係在執行被上訴人之運輸業務時發生系爭事故。況被上訴人並非出租A車予張雪娟,復未自張雪娟駕駛A車擴張其營業範圍及獲取營業利益,亦難課予被上訴人僱用人責任。
3.上訴人又稱A車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外觀有該公司標示,自應負擔全責,不能以承租人將車交給不認識的人使用,即解免僱用人責任云云。惟所謂僱用人責任,乃係因僱用人藉由使用受僱人,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享受其利益,而加重僱用人對受僱人不法行為之責任。被上訴人並非將A車出租予張雪娟,張雪娟又未代陳文彬向被上訴人繳納A車之租金,被上訴人並已於出租A車時取得陳文彬所出具禁止交由他人駕駛之切結書,均如前述,被上訴人顯無從預見並防範張雪娟私自駕駛A車,自仍不得僅憑A車之外觀標示,即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
4.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張雪娟之侵權責任負僱用人之責,尚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張雪娟連帶給付56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