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18號上 訴 人 福臨門社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河山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被 上 訴人 黃駿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萬3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月4日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3381元,及其中101萬69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70萬6447元自111年9月2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172萬3381元本息,本院卷第120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店面及附屬地下一層(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福臨門社區B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每月本應繳交管理費。系爭社區原本規約第5章第1條第1項之住戶管理費為每戶每月一坪55元及修繕基金每坪5元(合計60元)。嗣依系爭社區104年5月24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4年決議),管理費自104年9月起,改以每戶每月一坪70元及修繕基金每坪10元(合計80元)。另系爭社區於108年5月26日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自108年8月至109年5月每月多收取1000元(合計1萬元)為系爭社區基金。詎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至111年8月止,積欠管理費加計滯納金合計172萬3381元(管理費102萬9680元、滯納金69萬3701元),經上訴人以管理費通知函、存證信函催促,迄今仍未獲付款,爰依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3項起訴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72萬3381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104年決議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人召集決議而無效,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12號判決認定在案,縱經系爭社區106年6月18日開會決議,仍不得溯及生效,積欠之管理費應以被上訴人之前手與上訴人約定之每月4473元計算。又上訴人請求加計年息20%之滯納金過高,應予酌減。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改成停車場,業經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被上訴人已取得執照,然因其他委員以被上訴人沒有給他們權利金而不讓被上訴人通過,侵害被上訴人對於停車場所有權,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1日起對上訴人每月有4萬6500元之債權,得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者予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3381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1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係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104年1月至12月管理費,前經法院審理該案時,已將104年決議列為兩造爭執事項,並經前案判決認定104年決議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人召集,應屬無效決議而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61至181頁),兩造於本件就此爭點,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前案判決就前開爭點之認定對本件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產生爭點效。
㈡復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權議決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亦有權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之管理費,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為標準,此項費用收取、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決議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則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經查,104年決議為無效,已如前述,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18日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6年決議),內容略以:提議管理費繼續以每坪80元收取,經決議管理費即以每坪80元收取等情(原審卷第285頁)。依此,系爭社區106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繼續」收取每坪管理費80元之決議,雖不能使無效之104年決議回復為有效,然法規並無限制無效決議作成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再作成內容相同之決議,且106年決議之內容亦無違法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之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106年決議有何違法之具體事證,則自106年決議作成之翌日即106年6月19日起,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應調整為每坪80元。
㈢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認為106年決議並無任何溯及或追認
之意,違反經驗法則,因依一般用語,可知「追認」常與「繼續」搭配使用,如認「繼續」並無任何溯及或追認之意,顯然違反常人日常生活所得知通常經驗法則。且「繼續收取」已足表達肯認過往收費之正當性及未來收費之正當性云云。被上訴人則以:104年決議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12號判決認定無效後,上訴人並未將判決書張貼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公告周知,每年區權會也未向住戶告知104年管理費調升決議業經判決認定無效,關於104至106年超收之管理費,實應由全體住戶表決決定是否保留或返還住戶,上訴人卻隱瞞此訊息僅於106年區權會會議以調升管理費為每坪80元繼續收取等語。茲查,觀之106年決議之討論事項,僅以:依據社區第16屆區權會有關此違法弊案決議通過「授權管委會全權處理恢復原狀事宜」,以及第17屆區權會有關公共基金案決議通過「調升管理費為每坪80元」等決議事項,為確保社區4、5000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區公安,提議管理費繼續以每坪80元收取,…。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第285頁)。
由此可知,106年決議之開會過程,並未就104年決議經判決認定違法無效等情,有所報告或討論,依106年決議僅係認為以每坪80元收取管理費,實未就104年決議之瑕疵而無效事由,經會議討論決議而溯及或追認之事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又當事人合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至約定前之行為,此乃私法自治之範疇,確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然細觀106年決議之內容,僅稱「繼續」收取,而無任何溯及或追認字眼,本院實無從認定有何溯及104年決議作成時發生效力之意思,依上所述,就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就105年1月起至106年6月18日止,應依修正前規約以每坪60元收取(原審卷第19頁);就106年6月19日至111年8月部分,則應以每坪80元收取,應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係於99年3月18日經拍賣程序合法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被上訴人之前手郭清標與系爭社區管委會訂定收費標準繳納,自99年3月起至102年10月止,每月依實際坪數減半計算,每月管理費以4473元,加5個法定停車位清潔費1500元(合計5973元)等語(原審卷第119至121頁),並以其房屋前手與上訴人曾協議管理費按月以4473元收取(即管理費以每坪30元徵收)為據,然,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因而與上訴人約定「地下室停車場重新設置工程手續完成後,管委會於預定時間開始收費(每坪60元其中55元公共基金,其餘5元為修繕費用)……。」,有切結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3頁),可知縱然被上訴人前手曾與上訴人有減價之約定,然嗣後兩造已合意變更改按社區規約所訂標準計收管理費,則被上訴人無從再以變更前之約定,主張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應減價,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㈤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上訴人本件主張,業經提出被上訴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管理公約(規約)、系爭社區第17、
19、21、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11年7月20日系爭社區未收帳款一覽表、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1月28日函、系爭社區110年1月24日函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11年9月管理費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系爭社區未繳戶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1至35、78至107、279至295頁),且:
1.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其面積合計為每坪159.33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441頁),依每坪60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9560元(計算式:159.33×60=9,5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每坪80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1萬2746元(計算式:159.33×80=12,746);另依系爭社區規約,該等管理費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當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負擔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又自承其就105年1月至111年8月之管理費均未繳納(見本院卷第441頁),自應就欠繳管理費負繳納之義務。
2.被上訴人雖辯自103年2月起即未收到管理費繳費通知單,然管理費繳納義務不因是否收到管理費通知單而有影響,況兩於先前就103、104年間之管理費,即於105、106年發生訴訟,並經本院判決確定,衡無不知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理,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3.依上開數額計算,就105年1月至106年5月部分(共17期),被上訴人應繳納16萬2520元管理費(9,560×17=162,520);另106年6月之管理費,則應比例計算為10,834元(計算式:
【9,560×18/30】+【12,746×12/30】=10,834元;就106年7月至111年8月部分(共62期),被上訴人應繳納79萬0252元管理費(計算式:12,746×62=790,252),合計96萬3606元(計算式:162,520+10,834+790,252=963,606),被上訴人自負有繳納義務。
4.又就108年8月至109年5月(共10期),上訴人另請求每月1000元(合計1萬元)之管理費,並提出108年5月26日作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據,即:「提案二:⒈社區基金短絀問題討論。68-1號住戶管理費拒繳問題(102年迄今約80萬元上下)。⒉訴訟費用龐大支出。⒊社區公共設備陸續面臨老舊必須汰換問題。」、「辦法:基於上述理由提出基金募集救濟方案」、「決議:經大會現場充分討論後投票表決41票及含委託書10份,計51票通過此案,以每戶繳交1萬元作為第一次募集,募集辦法和基金運用準則將由新舊兩任委員一併討論決議後授權由新任管委會執行」(原審卷第31至33頁)。則上訴人請求之1萬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該等決議亦無違法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之情,應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非無據。
5.被上訴人雖辯稱此乃管理委員會私將基金挪用他用,實為掩蓋挪用之事實,收取無理由云云,然此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不容被上訴人以此拒絕繳納,所辯難認可採。
6.據上所述,被上訴人就105年1月至111年8月止應繳納管理費為97萬3,606元(計算式:963,606+10,000=973,606)。
㈥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社區規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依年息20%計
算之滯納金,查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約定:「本社區住戶對依本規約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辦法所須收取之費用遲延繳納者,應按日加計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滯納金」(原審卷第19頁),前開對於欠繳管理費者所訂之滯納金計徵方式,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未悖於公序良序,應屬有效,該規約條款,對欠繳管理費者,加罰以年息20%計算懲罰性滯納金,核其性質,係屬對於未依住戶規約履行繳納管理費義務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制裁,即以金錢給付作為其違反住戶規約之懲罰,依性質應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有關繳納管理費債務不履行,預定其損害賠償額之違約金,核屬遲延責任之一種,上訴人雖得請求滯納金即105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合計69萬3701元(原審卷第60至75頁)為有理由,又因本件為金錢遲延,被告認為過高,應屬可採,應酌減為34萬6851元,且因此金額已有遲延責任性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㈦按民法第335條規定:「債權因抵銷而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經抵銷後,抵銷適狀後之遲延責任應可免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⒈經查,系爭社區第14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及第1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開會時間:101年7月8日、102年2月17日)同意系爭房屋之地下室由商場變更為停車場,管理費用按社區規定繳納,兩造並簽立切結書,被告乃委託建築師申請地下一樓變更為停車場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12月10日核准並發給使用執照等情,有各會議記錄、系爭社區停車場使用執照變更切結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等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5至147頁),然嗣後該等停車場嗣後迄今均未營運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42頁),而依被上訴人先前對上訴人提出確認通行權訴訟(下稱通行權訴訟)之判決,可知此係因系爭社區於102年12月15日作成第15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下稱15屆第1次決議)禁止被告經營之停車位車輛進出所致,而前揭通行權訴訟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均認定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及經其同意使用該停車空間之人通行停車場車道(原審卷第387至405、445頁以下),則15屆第1次決議禁止被告經營之停車位車輛進出,造成被告出租之停車位紛紛退租,自屬不法侵害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且自103年8月24日起迄今,每月租金損失有4萬6500元,有承租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場各停車位之車主及租金數額一覽表(原審卷第149頁),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3年8月24日起迄今每月租金損失4萬6500元,即103年8月24日至113年11月14日,雖其中12萬6911元之範圍,業經被告於前案判決中主張抵銷而消滅,然就剩餘未消滅部分,被告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又前述4萬6500元顯然高於本院前述認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而該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管理費債權均同時產生,則被告就每月之管理費,均有足額債權主張抵銷,應認每筆管理費債權於產生時,即已處於抵銷適狀,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負之遲延責任(包含前述年息20%之滯納金、5%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均可免除。則被上訴人於本院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前述租金損失在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即105年1月至111年8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97萬3606元及其中95萬0860元自111年8月25日起,暨其餘1萬2746元自111年8月25日起,均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6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8萬6700元;以及滯納金34萬6851元)內主張抵銷(即103年11月15日至30日為2萬4800元,103年12月至106年3月為130萬2000元,106年4月1日至14日為2萬1700元,總計134萬8500元),自屬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主張:並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權利,
因被上訴人無權將系爭房屋地下室變更為停車場;亦無權使用地下一樓原先存在之車道進出停車場,僅得使用升降機進出其違法私設之停車場。且被上訴人未經報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自始無權外租停車場;且被上訴人業已辦理停業,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然則,被上訴人已取得變更使用執照,本得經營使用停車場,因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通行車道,致被上訴人無從使用停車場,遑論得以經營使用之,上訴人前開所為,乃係致被上訴人所有地下室目前現況之原因,自不得因此逕認被上訴人因未能經營使用該停車場即不得據以抵銷,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經被上訴人抵銷後,已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