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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619號上 訴 人 胡沙娜訴訟代理人 黃台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差價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即明。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表示:不服民事簡易判決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未表明本件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是上訴程式即有欠缺,茲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