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24號上 訴 人 溫孟智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上訴人 劉開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訴外人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台公司)普通股股票1股(下稱系爭股東權)於民國93年8月10日經他人盜蓋被上訴人印章在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處,而形式上使上訴人以背書轉讓方式將系爭股東權轉讓被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參與吉台公司清算程序,而於吉台公司99年11月19日清算完結後未能取得盈餘或分派剩餘財產,影響上訴人之股東權而存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爰請求確認93年8月10日上訴人讓與系爭股東權予被上訴人之股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蓋的是伊的印章,但不是伊親自蓋的,吉台公司成立時伊就有股份,股票與印章都放在公司,每個人都有放印章在公司,發薪水的時候要用,伊不知道如何當選董事,伊名義上是股東,伊一點權利都沒有,伊沒有分到解散清算的金額,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伊不知情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93年8月10日上訴人讓與系爭股東權予被上訴人之股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雖系爭股票存有上訴人將系爭股東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背書轉讓形式,惟被上訴人未蓋印受讓而無存有受讓系爭股東權之意,而被上訴人雖稱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知情,然亦有表示印章為其所有,其名義上是股東(見本院卷第74頁、第94頁),是上訴人就是否仍保有系爭股東權而得以吉台公司股東地位主張權利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有確認利益。
㈡查上訴人在吉台公司於80年間設立時享有系爭股東權即吉台
公司普通股1股,而依系爭股票反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記載,系爭股東權依序由上訴人讓與訴外人柳輝,柳輝再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復讓與訴外人吳登山(以上均未登載轉讓日期),吳登山又於92年12月27日轉讓上訴人。而該92年12月27日後之轉讓登記則為93年8月10日之股票轉讓登記,該次登記係上訴人印文蓋用在「出讓人蓋章」欄位上,而被上訴人印文蓋用在「受讓人蓋章」欄位上,表彰上訴人將系爭股東權讓與被上訴人。又93年8月10日股票轉讓登記「出讓人蓋章」欄位上之上訴人印文乃92年12月27日上訴人受讓系爭股東權時,以其印章親自蓋用,至於被上訴人印文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印章蓋用等情,有系爭股票可據(見補字卷第13至14頁),復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店簡卷第62至63頁)。又吉台公司已於99年11月19日清算完結,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補字卷第15頁),並經原審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核實。以上各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無於93年8月10日將系爭股東權轉讓被上訴人,而爭執兩造間無轉讓系爭股東權之意思合致。惟查:
⒈吳登山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供
稱:吉台公司乃訴外人威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久公司)轉投資,董監事6人需有股東身分,所以會將股份轉到當選的董監事名下,因此系爭股東權從上訴人轉到柳輝,柳輝轉回上訴人,上訴人再轉給伊,伊再轉給上訴人。93年因為被上訴人當選,所以又將系爭股東權從上訴人名下轉到被上訴人名下,當選時會通知當選人帶章蓋在股票上,且同時蓋轉入轉出欄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0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店簡卷第95至96頁),核與吉台公司設立時之董事吳晉億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2號案件偵查中陳稱:吉台公司係威久公司之子公司,第一次開會選威久公司董事時,其等有約定若沒有選上威久公司董監事,就要退出吉台公司,且並不是沒選上威久公司董監事時才蓋章轉讓,而係在第一次選上時就先蓋好2個章,沒有選上時就可以直接讓給下一手等語(見店簡卷第104頁),互核一致。
⒉經比對吳登山、吳晉億前揭所述,均一致說明吉台公司股東
身分隨董監事更換而變動,因而於當選董監蓋用印章在股票上之股票轉讓登記「受讓人蓋章」欄位時,亦同時蓋在下一次股份轉讓之「出讓人蓋章」欄位,預為接續董監改選如有變動時轉讓股份之用。審酌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064號案件偵查時,及於本件審理中,均陳稱其於92年12月27日自吳登山受讓系爭股東權時,即同時在93年8月10日之股票轉讓登記「受讓人蓋章」欄位上蓋印(見店簡卷第63、96頁、本院卷第74頁),可認吳登山、吳晉億前開所述應為可採,堪信上訴人受讓系爭股東權當時即為因應之後董監事改選結果,預行蓋印出讓而為股東權轉讓次屆當選董監事之表示。復以被上訴人曾為吉台公司董事,當選為吉台公司董監事就會有1股,因此被上訴人持有吉台公司1股的股份等節,亦據其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2號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店簡卷第98頁),足信被上訴人對於取得系爭股東權一事實屬知悉,難謂無受讓股權之意。從而,上訴人爭執兩造間於93年8月10日就系爭股東權無轉讓合意,而不存在股東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自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雖陳稱與上訴人間並無存有股權交易(見店簡卷
第61、110頁),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已為自認等語(見店簡卷第110頁)。然參諸被上訴人同時亦稱伊有提供印章給吉台公司(見店簡卷第62頁),有人通知伊當選董事,每個人都有將印章放在吉台公司,伊「不記得」有在股票上蓋過章(見本院卷第75頁),就上訴人主張「全部不清楚」、「不知道」(見店簡卷第63頁、本院卷第75頁),應認被上訴人就其自認實有所附加或限制,況被上訴人復於另案偵查中表示曾取得吉台公司股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名義上確實為吉台公司股東(見本院卷第75頁),業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經審酌被上訴人就有無自上訴人處受讓系爭股東權乙節,已有前後反覆之欠缺一致性之情形,又難認上訴人主張與事實相符,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在本件已為自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93年8月10日上訴人讓與系爭股東權予被上訴人之股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