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29號上 訴 人 黃呈權(黃呈旭之繼承人)
黃翠霞(黃呈旭之繼承人)
黃翠玉(黃呈旭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複 代理人 莊意玟律師
羅崇恩被 上訴人 邱志鵬訴訟代理人 胡月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288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6萬6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至30頁),嗣將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2萬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3至414、449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上訴聲明,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孝西路2段與中華路1段之交岔路口,右轉駛入中華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繼承人黃呈旭自忠孝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近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步行穿越,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與黃呈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呈旭受有腦震盪併顏面部擦傷及撕裂傷3公分、牙齒震盪、上唇撕裂傷0.5公分、右側骨盆(髂骨)與髖臼骨折、雙膝及左上肢多處擦傷、左側第六及第八肋骨骨折、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其精神痛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5萬8183元、伙食及照護費用4500元、看護費用17萬4860元、交通費用1萬9025元、鑑定費用3000元、輔具(爬梯機)費用53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48萬9568元之損害,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萬2261元及原審已命被上訴人給付134萬0833元外,尚受有202萬647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2萬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起訴請求348萬9568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4萬0833元本息,被上訴人敗訴及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即扣除12萬2261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呈旭事後罹患癌症與系爭事故無涉,其於泌尿科、牙醫診所、皮膚科之醫療費用及於泌尿科之看護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另其請求增加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與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有違,不應准許。又依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證人陳爾濠及巫昭慧之證詞、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所示,可知黃呈旭倒地位置旁之路面有禁行機車之文字標示,原審綜合上開情狀進而認定黃呈旭於穿越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路口時雖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於接近中華路1段之人行道時已偏離而未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嗣始遭伊駕車從右側撞擊,故上訴人主張黃呈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顯不足採,黃呈旭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於上開路段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冒然穿越,顯與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然黃呈旭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亦為肇事次因,肇事主因及次因所占比例於司法實務上依個案認定約為55%至70%不等,原審認定伊肇事責任高達80%,容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4萬0833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202萬647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2萬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適黃呈旭自忠孝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近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步行穿越,被上訴人因而與黃呈旭發生碰撞,致黃呈旭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0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8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8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3至10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黃呈旭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案件(即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佐(原審卷一第13至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75萬8183元,並
提出各醫療機構之費用收據為憑(原審卷二第181至245頁),被上訴人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6、19、24、27至49、54至58所示費用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共71萬4283元,應屬有據。
⑵至附表一編號17至18、20至23所示之台北馬偕紀念醫院泌尿
科醫療費用1萬1738元、編號25至26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泌尿科醫療費用3萬1662元,係分別因尿路結石至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輸尿管鏡碎石手術,及因尿路結石及攝護腺肥大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泌尿外科住院並進行手術及申請診斷書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有台北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8日馬院醫泌字第1120000635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3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200053號函可佐(原審卷二第137、165頁),故附表一編號17至18、20至23所示醫療費用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附表一編號50至52所示觀心牙醫診所醫療費用300元、編號53所示之張啟彬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200元部分,觀諸該等醫療費用單據之記載,就診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逾7月以上,且該等醫療費用收據並未記載治療內容及病名(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尚無足證與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之治療相關。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合計4萬3900元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黃呈旭因系爭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外,身體健
康狀況亦受有極大影響,並因此罹患癌症,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全部醫療費用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30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1200070號函已函稱:醫學上無法證明因車禍導致胰臟癌之發生(原審卷二第79頁),上訴人固稱黃呈旭之主治醫師曾親口證實黃呈旭可能因系爭事故而誘發癌症,然並未就其所述上情舉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看護費用共17萬4860元,
並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二第247至257頁),被上訴人除爭執附表二編號10所示彰化基督教醫院泌尿科之住院看護費1萬6800元應予扣除外,就其餘看護費用共15萬8060元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9頁、卷三第85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5萬8060元,應屬有據。
⑵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看護費用之看護期間為109年2月2日至同
年2月9日(原審卷二第257頁),係上訴人因尿路結石及攝護腺肥大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泌尿外科住院並進行手術之期間,且上開手術及住院治療之原因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無關,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3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200053號函可佐(原審卷二第165頁),故附表二編號10所示看護費用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1萬6800元,應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黃呈旭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罹癌,其請求附表二所示全部看護費用有理由云云,因未能舉證本院無從採信,業如前述,亦屬無據。
⒊伙食及照護費用、交通費用、鑑定費用、輔具(爬梯機)費用:
上訴人主張支出伙食及照護費用4500元、交通費用1萬9025元、鑑定費用3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核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就輔具(爬梯機)費用53萬元固爭執裝設之必要性及裝設地點云云,惟黃呈旭於系爭傷害術後確有裝設爬梯機輔助之必要,有三軍總醫院111年12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81995號函可佐(原審卷二第103頁),且黃呈旭於系爭事故後選擇至何處休養並就醫,係其個人權利,返回老家居住亦未與常情有違,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其選擇居住休養之處所裝設爬梯機,核屬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輔具(爬梯機)費用53萬元,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黃呈旭於本件起訴時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固屬有據。惟黃呈旭於起訴時僅請求慰撫金120萬元,其嗣於原審審理中死亡,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上開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得繼承之範圍,應以黃呈旭已起訴之金額為限,是上訴人於承受訴訟後,將慰撫金之請求金額自120萬元增加至200萬元,就逾越黃呈旭起訴請求之80萬元部分,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加害程度、黃呈旭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情狀,並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82萬886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1萬4283元+看護費用15萬8060元+伙食及照護費用4500元+交通費用1萬9025元+鑑定費用3000元+輔具(爬梯機)費用53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78萬5257元),應堪認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因而撞擊黃呈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黃呈旭是否未行走於人行穿越道,固無監視錄影畫面可參,然原審依系爭刑事案件證人陳爾濠及巫昭慧之證詞、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以黃呈旭倒地位置旁之快車道路面有禁行機車之文字標示,該禁行機車之標示距離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確實已有相當之距離,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救護車抵達前均未移動過黃呈旭倒地之位置等情,認定黃呈旭於穿越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路口時雖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於接近中華路1段之人行道時已偏離而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嗣始遭被上訴人從右側撞及,並參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判斷被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黃呈旭「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167至170頁)等情,而為與覆議會相同之認定,認黃呈旭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堪屬可採。
⒉又本件經本院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系爭事故
之原因與責任分析,該基金會鑑定結果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有95%以上之可能性係「邱志鵬(即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撞擊於行人穿越道尾端向左離開行人穿越道的行人黃呈旭」,且就上開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認被上訴人因「未能注意與警覺行人穿越道及周邊環境,讓行人優先通行」應負擔85至95%之過失責任、黃呈旭則因「於行人穿越道尾端向左離開行人穿越道,未警覺右側行駛而至的邱志鵬自小客車」應負擔5至15%之過失責任,有該基金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5頁),本院衡酌被上訴人於右轉彎時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並確認行人已完全穿越馬路始可繼續前進,而疏未注意,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黃呈旭原應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至接近中華路1段人行道時雖向左離開行人穿越道,然應仍於被上訴人視線可及之範圍,被上訴人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並參酌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認被上訴人負擔9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負擔1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之補充說明違背常理亦不符經驗
法則云云,惟上開鑑定報告之補充說明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右側朝事故路口以西(事故地點行人穿越道右側)的忠孝西路,約500公尺距離內夜間沒有沿街面之商家」、「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為,相當普遍會在行人穿越道的尾端,即朝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後,欲行走的方向,提早離開行人穿越道」及「黃呈旭沒有警覺右側行駛而至的邱志鵬自小客車,與黃呈旭頭偏向左側(可能向左提早幾步離開行人穿越道)可能有關」等理由為依據,認定黃呈旭因「於行人穿越道尾端向左離開行人穿越道,未警覺右側行駛而至的邱志鵬自小客車」等情(本院卷第365至367頁),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現場狀況相符,核無違背常情或經驗法則之情,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至其主張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及補充說明並非全然否認黃呈旭有遭撞擊而依物理慣性前拋之情事存在云云,則僅為其臆測之詞,亦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上
訴人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64萬5981元(計算式:182萬8868元×90%=164萬5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為12萬22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51頁),是扣除上開金額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3720元(計算式:164萬5981元-12萬2261元=152萬3720元)。從而,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34萬0833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萬2887元(計算式:152萬3720元-134萬0833元=18萬288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4萬0833元本息之已確定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8萬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見交重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除上開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因無宣告假執行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附表一項次 就醫日期 就醫院所 醫療費用 (新臺幣) 1. 108年09月17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695元 2. 108年10月30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310元 3. 108年10月31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290元 4. 108年10月31日至 108年11月11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25,496元 5. 109年08月18日 三軍總醫院 620元 6. 108年09月18日 三軍總醫院 1,413元 7. 108年10月10日 三軍總醫院 150元 8. 108年10月17日 三軍總醫院 360元 9. 108年10月17日 三軍總醫院 290元 10. 108年10月31日 三軍總醫院 620元 11. 108年11月25日 三軍總醫院 520元 12. 108年11月26日 三軍總醫院 520元 13. 108年12月20日 三軍總醫院 520元 14. 108年12月31日 三軍總醫院 520元 13. 109年01月10日 三軍總醫院 520元 14. 109年01月28日 三軍總醫院 750元 15. 108年09月19日至 108年10月10日 三軍總醫院 543,905元 16. 108年10月10日至 108年10月31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臺北分院 43,162元 17. 108年11月09日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 570元 18. 108年11月19日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 9,839元 19. 108年11月26日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 10元 20. 108年11月26日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 290元 21. 108年12月04日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 595元 22. 108年12月04日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 24元 23. 108年12月12日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 420元 24. 109年08月26日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 120元 25. 109年02月01日至 109年02月09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 31,442元 26. 109年08月25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 220元 27. 109年08月11日 義大醫院 430元 28. 109年05月01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150元 29. 109年05月02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30. 109年05月04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31. 109年05月07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32. 109年05月08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33. 109年05月11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34. 109年05月13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150元 35. 109年05月15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36. 109年05月20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37. 109年05月23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38. 109年05月26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39. 109年06月05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40. 109年06月12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150元 41. 109年06月15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42. 109年06月18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43. 109年06月22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44. 109年06月26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45. 109年06月30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46. 109年07月06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150元 47. 109年07月09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48. 109年07月17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49. 109年07月24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50. 109年07月29日 觀心牙醫診所 100元 51. 109年07月31日 觀心牙醫診所 100元 52. 109年08月28日 觀心牙醫診所 100元 53. 109年05月08日 張啟彬皮膚科診所 200元 54. 108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 三軍總醫院(護理之家) 13,659元 55. 108年12月01日至同年月31日 三軍總醫院(護理之家) 45,155元 56. 109年01月01日至同年月22日 三軍總醫院(護理之家) 31,608元 57. 108年11月23日 三軍總醫院(護理之家) 1,000元 58. 109年01月22日 三軍總醫院(護理之家) 140元 合計:758,183元附表二項次 日期 地點 費用 (新臺幣) 1. 108年09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 三軍總醫院 3,060元 2. 108年09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 三軍總醫院 12,500元 3. 108年09月26日至同年10月01日 三軍總醫院 12,500元 4. 108年10月01日至同年月06日 三軍總醫院 12,500元 5. 108年10月06日至同年月10日 三軍總醫院 10,000元 6. 108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 20,000元 7. 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 17,500元 8. 108年11月4日至同年月23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45,000元 9. 108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04日 25,000元 10. 109年2月1日至同年月9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 16,800元 合計:174,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