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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30號上 訴 人 黃基宏被上訴人 郭英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民事上訴狀所載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72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713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手續費25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二審確定判決)之溢付裁判費1,500元。㈣被上訴人應負擔本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74號停止執行事件之擔保作業費500元,並應返還上訴人所繳納之擔保金(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113年5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7頁)。核上訴人所為,乃係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聲明變更,並就原上訴聲明中溢脫起訴範圍之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不為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另案二審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上訴人僅就如附表項次3、4所載之內容有給付義務,且俱已清償完畢,然系爭執行事件仍溢扣6萬720元,被上訴人就前揭超額執行部分對上訴人無債權存在,應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有清償如附表項次3、4所示之給付內容,而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6萬720元,為附表項次1所示內容,即士林地院110年度湖建簡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本金5萬5,200元,暨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系爭另案二審確定判決維持而確定,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有債權存在,上訴人既尚未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合法,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持系爭另案一審判決、二審確定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為執行,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陳報債權計算內容為本金5萬5,200元,暨自110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份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計6萬720元,嗣基隆地院於112年7月26日以基院康112司執助良字第226號執行命令,就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於6萬720元之範圍內,應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一審程序訴請上訴人給付6萬6,6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該案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萬5,200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起訴,經系爭另案二審確定判決如附表所示,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另案一審判決、二審確定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37至42頁),可徵上訴人就其遭判命給付5萬5,200元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所為之上訴,既經系爭另案二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自未解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據此陳報執行法院前開債權計算內容,基隆地院並據以核發6萬720元之支付轉給命令,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主文項次 主文內容 1 黃基宏之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關於駁回郭英宏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3 黃基宏應再給付郭英宏1萬1,400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黃基宏應給付郭英宏6萬4,00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郭英宏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6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及追加之訴部分外),均由黃基宏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黃基宏負擔25分之24,餘由郭英宏負擔。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