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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葉人齊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鐘雅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0六年七月七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兩造間成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上訴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託被上訴人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帳款,上訴人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被上訴人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自被上訴人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惟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更改循環信用利息之週年利率為15%。詎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後,截至96年11月2日止,已累計新臺幣(下同)14萬0,146元帳款(下稱系爭債務)未給付,且依約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及自96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則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仍有還款紀錄而認有承認之效力,惟還款紀錄僅能證明有款項流入,無法證明是何人所匯,亦無法證明所匯款項目的為何,況上訴人之後並無再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紀錄,顯然無法依此遽認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債務,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最後一筆簽帳消費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入帳日是96年1月1日,是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15年時效,故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0,146元及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47頁),核屬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應已就上訴人積欠系爭債務未給付乙節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辯稱:於96年11月2日仍有還款紀錄,惟該紀錄僅能證明有款項匯入,無法證明係何人所匯及所匯款項目的為何,應無法依此遽認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債務云云;然查,客戶向被上訴人繳納信用卡之款項,應係以被上訴人核發予客戶之信用卡卡號作為身分辨識之方式,倘客戶委託他人繳款,尚需使其知悉信用卡卡號,方能將繳交之款項入帳以沖銷客戶之信用卡帳款,依此,本件信用卡卡號應僅有持卡之上訴人自己知悉,除非上訴人將卡號委託他人代為繳費,否則在上訴人未告知卡號之情況下,難認非上訴人自行繳款。況上訴人除於原審自承最後一筆繳款日為96年11月2日(見原審卷第66頁)外,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其以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上訴人之催理紀錄以觀,上訴人曾於96年8月2日及同年月28日皆表示「PTP承諾(分期)付款3,600」,於98年1月13日及同年7月10日則分別表示「現無能還現折扣不夠」、「等有能力再說,問總欠自己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足見上訴人於96年8月間2次承諾付款,且於98年間2次承認有系爭債務之存在僅無法立即還款等情,皆可認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債務甚明。上訴人空言否認有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惟未提出其他客觀相佐之證明,難認上訴人已盡其提反證之責,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債務,及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一情,上訴人雖抗辯時效業已消滅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承於96年11月2日仍有還款紀錄,可視為已承認系爭債務,業如前述,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是被上訴人就本件債務之本金請求權部分,應尚未罹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則上訴人抗辯本件債務之本金部分已罹於時效,應屬無據。另就利息請求權部分,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7月6日回溯5年即自106年7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0,146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106年7月6日起算之利息,係顯然之錯誤,爰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