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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賴思政被 上 訴人 施宣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0,00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山區清潔隊隊員,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清潔車(下稱系爭公務清潔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邊執行收取廢棄物職務時,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該處,即下車找被上訴人理論,並握拳重搥系爭公務清潔車之前擋風玻璃1下,見被上訴人刻意迴避不願上前,復擅自開啟系爭公務清潔車車門,拿取放置車內之安全帽,朝站立車尾處之被上訴人猛力丟擲,對被上訴人施強暴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及健康法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務清潔車從左側開來佔用慢車道,被上訴人馬上開門下車,致上訴人經過該車左側時,險些擦撞車門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拿大型物體砸系爭計程車右側前擋玻璃、右側的晴雨窗、右側的窗戶,致系爭計程車受損,上訴人方下車與之理論,上訴人根本沒有攻擊到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砸損系爭計程車車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上訴人210,000元,上訴人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即140,000元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刑事案卷全卷,並有卷內所附刑事庭法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7-58頁),核屬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惟上訴人否認安全帽攻擊到被上訴人,並執上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因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時,被害人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執行公務期間,對被上訴人為上揭暴

行,雖構成妨害公務罪;其上開所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為有罪及科刑判決確定。然上訴人當日握拳重搥系爭公務清潔車前擋風玻璃之行為,及擅自開啟系爭公務清潔車車門,拿取車內安全帽擲向被上訴人之行為,均未傷及被上訴人之身體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7頁),故被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並未因上訴人上述妨害公務暴行而受有何損害。基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執行公務期間,對被上訴人實施前揭暴行,雖構成妨害公務罪,但被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既未因該不法行為而受有何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核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