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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黃斯美訴訟代理人 林慶陽

陳奕君律師被 上 訴人 黃梧根訴訟代理人 黃奕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臺北市政府為舉辦臺北市立龍門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之需而徵收系爭建物,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88年6月15日以北市教八字第8823653500號函,通知訴外人黃坤堯於88年6月16日下午2時於黃氏古厝辦理發放徵收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手續,並請轉知其他人,惟伊從未收受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系爭補償費發放通知函,亦未領取系爭補償費。嗣於107年11月5日,伊函請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供關於上訴人之父黃泰昌所有系爭建物徵收之系爭補償費相關資料,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7年11月16日北市教工字第1076062271號函及108年3月21日北市教工字第1083003686號函等函復,始知悉伊得領取系爭補償費已由被上訴人以代表人之身分領取並占為己有,故伊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3月21日起算,則其於起訴時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254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不具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不住在系爭建物內,依法無從領取系爭補償費,又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6月1日北市教工字第1113009097號函復,發放系爭補償費之支票應為劃二道平行線並註記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即該支票僅能存入受款人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並透過銀行交換始得兌現,而該支票受款人為上訴人,只能存入上訴人所有金融機構之戶頭,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上訴人之補償費,而從未取得任何利益。且系爭補償費於88年6月發放完竣,時效之時點應由88年5月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不因權利人主觀上不知而受影響,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始為起訴請求,已罹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15年及10年之時效而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254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建物徵收,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8年5月4日公告在案,系爭補償費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88年6月15日通知於88年6月16日發放,臺北市立龍門國民中學預定地建物補償費印領清冊內列有兩造之姓名,且各得領取建物補償費21萬4091元及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12萬8455元,該清冊之印領欄位蓋有「黃斯美」及「黃梧根」印文,上訴人部分備註欄記載票號「TT0000000」、「6/16」、「代表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3月31日北市教工字第1093028569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5月28日北市教工字第1093048051號函、建物補償費印領清冊等件可稽(見司促卷第25頁、第27頁、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侵害上訴人,且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共計34萬254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萬254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訴訟法上待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請求權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或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權利受損,即符合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事實,均應由其舉證。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對於「無法律上原因」雖無庸負舉證責任,然對受益人係「侵害他人權益」一節,仍須舉證以實其說。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盜領系爭補償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狀態,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固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相關函復為證,其中該局109年3月21日北市教工字第1083003686號及上開同月31日、5月28日等書函固記載:領款人為代表人即被上訴人代為領取乙情,核與上開印領清冊內容相符(見司促卷第22至27頁),惟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當時係以公庫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庫處以票號:TT0000000支票核發補償費,依當時「臺北市市庫集中支付作業辦法」規定,應在支票正面劃二道平行線並註記禁止背書轉讓等節,有同局111年4月29日北市教工字第1113047790號、同年6月1日北市教工字第1113009097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91頁),又依票據法第139條第1、3項規定,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又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亦明。是以,記載受款人姓名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即不得轉讓,付款人僅得對該記載之受款人付款,並存入執票人在金融業者之帳戶,故系爭補償費既以上訴人為發放對象,上開支票應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須存入上訴人在金融行庫帳戶後始能兌領票款,此亦符合票據法規範及實務,而為常態之社會事實,則上訴意旨主張上開支票先遭訴外人黃培仁(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盜用其受託保管印章及存簿,而存入以其名義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中兌現云云,固據提出申請書及消費者申訴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惟其主張印章及帳戶被盜用後,始遭他人冒名委託取款等情,為變態的社會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如因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上訴人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以,上訴人於上開支票相關憑證因逾保存期限經銷毀之情形下,未再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片面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即無以採信。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受有利益歸屬之受益人,或另有不法侵害他人權益等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兌付上開支票領取系爭補償費等情,尚非無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擇一競合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系爭補償費,即無理由。

㈢、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權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末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時效期間之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3月21日北市教工字第1083003686號函等函復後,始知悉被上訴人無權受領系爭補償費,惟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5月28日北市教工字第1093048051號函復「…相關建物補償經費經本局88年6月15日通知於88年6月16日發放…」,且於臺北市立龍門國民中學預定地建物補償費印領清冊之備註欄位記載票號「TT0000000」、「6/16」、「代表人」等情,並經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681號訴願答辯書回復「…系爭建物之建物補償費等已於88年6月16日發放…」等語(見司促卷第35頁),足見系爭支票已於88年6月16日經領取,即上訴人請求權業已發生,時效自應於88年6月16日起算,是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始以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見司促卷第5頁),其間已逾15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且上訴人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依上開說明可知,亦已罹於10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屬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請求權時效須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時,始能起算,其於108年3月21日始知被上訴人無權領受補償金,依民法第128條規定之請求權可行使期間應自108年3月21日起算,故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為據。惟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㈠)。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不知被上訴人無權領受系爭補償費云云,然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未受限制,且未舉證證明其在客觀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請求權,屬事實上之障礙,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萬2546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