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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黃斯美訴訟代理人 林慶陽

陳奕君律師被 上 訴人 黃梧根訴訟代理人 黃奕東追 加 被告 黃培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須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橥「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6月16日持上訴人之印章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領建物補償費及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並代上訴人領取支票號碼「TT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張,嗣將支票內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2546元全數提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25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4萬2546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主張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規定為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黃培仁為被告,並同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黃培仁應給付上訴人34萬2546元本息。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請領系爭支票後,另將系爭支票交由黃培仁,由黃培仁持上訴人所有之安泰銀行存簿及印章(下稱安泰銀行開戶印章)領取票款為由,追加黃培仁為被告等情,然上開請求黃培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事實,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黃培仁於原審並無參與訴訟程序,並未受有第一審法院實質聽審並斟酌其攻擊防禦方法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又黃培仁已具狀陳明不同意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程序為追加(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如准許上訴人追加黃培仁為被告,將損及黃培仁之審級利益,對其防禦權保障亦有重大影響,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