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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張智超被 上訴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熟識,上訴人為資產管理公司,經常辦理法律催收事務,兩造間因業務往來關係,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基於情誼,代墊款項協助處理被上訴人所涉案件,分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除未向被上訴人收取服務費用外,更為被上訴人代墊案件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兩造間為有償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與訴外人周賢勳間之相關訴訟、執行程序,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因上訴人代墊訴訟及執行費用等,被上訴人對該等費用之取得收受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上訴人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此,上訴人先位依委任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如附表所示代墊款。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無委任上訴人處理如附表所示案件,被上訴人自

己前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法定代理人,如要進行訴訟,委由鴻漢公司即可,何須委任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趙守文、訴外人周賢勳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與趙守文、周賢勳共同出資4,000萬元,向訴外人李兆麟購買鴻漢公司,被上訴人負責出資800萬元,趙守文與周賢勳則向被上訴人借款3,200萬元,作為出資之用,占鴻漢公司80%股份,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占20%股份,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鴻漢公司負責人。嗣三人於106年9月18日協議周賢勳退出公司經營,趙守文與周賢勳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尚餘4,400萬元全由趙守文承擔,並將周賢勳簽發之還款支票交還周賢勳,改由趙守文開立支票作為清償之用,惟嗣後趙守文於清償部分款項後,即後悔承擔周賢勳之債務,遂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同意拍賣周賢勳提供之擔保物,用以清償債務,以減少趙守文之負擔,被上訴人因此將被上訴人持有周賢勳簽發之本票交付趙守文,由趙守文處理本票裁定之聲請、拍賣抵押物等程序,並未委任上訴人辦理,而是交由趙守文自行辦理,並由趙守文自行負擔所生費用。

㈡上訴人所列代墊費用共12筆,惟兩造間從未就委任事務內容

及是否給付酬金與金額若干等必要之點合意,上訴人從未依民法第545條請求被上訴人預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款,提起本案訴訟時,前開12筆費用所涉案件均已結案,而上訴人並未就委任事務之進行於終結時提出報告,顯見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將持有周賢勳之本票交付趙守文,由趙守文處理本

票裁定之聲請、拍賣抵押物等程序,因此部分程序係屬對趙守文有益程序,因此衍生之費用,應由趙守文負擔,拍賣周賢勳不動產之價金雖係給付予被上訴人,但趙守文可以同樣金額主張清償債務之用,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而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被上訴人與周賢勳即於108年1月3日簽立協議書,議定還款金額、日期與方式,被上訴人亦同意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且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與周賢勳間之票據關係既已達成和解,周賢勳亦按約定給付和解金1,000萬元,被上訴人自無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或相關理由向周賢勳追索之必要,雙方間自108年1月3日後即無訟爭,被上訴人並未向周賢勳提起訴訟,更未委任上訴人為之。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支付相關費用之行為,並非僅受損害,尚須與所得免除債務之範圍對照以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可採。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為其處理案件之訴訟、執行程序,因而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而先位依委任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款,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款,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規定甚明。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要素而言。而締結委任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委任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如附表所示之案件,

而認兩造間就此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並未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時地、委任契約之內容、是否給付酬金與金額若干等必要之點證明有合意存在,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曾對趙守文提起刑事告訴,告訴狀中記載係因趙守文為減輕退資協議所生債務,而請求對周賢勳提供之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因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提起執行案件,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1至279頁),且被上訴人所辯上情,亦有協議書、本票、(退資)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1至285、317至319頁),且經本院調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卷審核無誤,足見兩造間確無上訴人所指之委任關係存在。

⒊再經本院調閱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案件,均未見有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之文件或陳述,上訴人又稱如附表所示案件之民事裁定、判決均載明以當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法務人員廖柏宇作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足見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進行訴訟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且訴訟文書送達情形等原因多端,並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況訴外人廖柏宇於如附表所示案件訴訟程序中,除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19號卷第9頁)外,於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期間,有表示其為被上訴人黃景南公司之法務(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34號卷第67頁),有稱其為黃景南經營之鴻漢公司法務(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69號卷第89頁),亦有稱黃景南為上訴人公司出資人,其為法務(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案件卷第165頁),均未見表明廖柏宇係受上訴人公司雇用而代理被上訴人進行訴訟之旨,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款,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有三,即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墊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固提出本院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135至141、159至163頁),惟觀各該收據記載繳納裁判費用之人均為被上訴人,並未記載代為繳納之情形,且上訴人又未提出代被上訴人繳納各該訴訟費用之金流或證明,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至上訴人雖持有前開收據資料,然究與該等收據所示款項由何人支付不同,況被上訴人與趙守文間確有投資爭議,被上訴人稱由趙守文自行處理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等程序,亦非無憑,而趙守文雖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但二者之法人格不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委任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墊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民國,新臺幣)序號 繳款 日期 繳款金額 繳款法院 案號 案由 費別 1 107/9/13 3,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849號 本票裁定 聲請費 2 107/9/13 3,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37號 拍賣抵押物 聲請費 3 107/11/23 40,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119942號 強制執行 執行費 4 108/3/4 47,827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 起訴 裁判費 5 108/3/4 40,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355號 未記載 執行費 6 108/3/15 5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05號 支付命令 裁判費 7 108/3/21 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20號 假扣押 裁判費 8 108/4/15 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告 裁判費 9 108/5/8 52,173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裁判費 10 108/9/10 30,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4069號 給付款項 裁判費 11 108/9/3 71,7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34號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裁判費 12 108/11/26 122,260元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34號 裁判費 裁判費 合計 412,7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