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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蕭月琴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被上訴人 奇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麗鈴訴訟代理人 陳奕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6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蕭麗鈴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本息(即各請求9萬4,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蕭麗鈴之起訴,並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8,000元本息(見簡上卷第78頁),復經被上訴人、蕭麗鈴程序上同意(見簡上卷第111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日至臺北世貿展覽館參觀第26屆臺北國際優良家具暨家設計用品展,經被上訴人展區銷售人員呂雪君介紹,並與蕭麗鈴洽談後,向被上訴人訂購專案價58萬8,000元之傢俱成家專案(下稱系爭交易),並於當日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定金18萬8,000元。又系爭交易為訪問交易,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函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核符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已合法解除系爭交易,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返還定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原對蕭麗鈴請求部分,業經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係自行駐足觀看商品,並經呂雪君、蕭麗鈴介紹、商議歷時約2小時而簽立訂單成立系爭交易,非屬訪問交易,上訴人無從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無返還定金義務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除撤回部分外)。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8,000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1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2日至臺北世貿展覽館參觀第26屆臺北國際

優良家具暨家設計用品展,經被上訴人展區銷售人員呂雪君介紹,並與被上訴人負責人蕭麗鈴洽談後,向被上訴人訂購專案價58萬8,000元之傢俱成家專案(即系爭交易),並於當日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定金18萬8,000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函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要求退還定金,經被上訴人拒絕。

㈢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任何商品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

、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觀諸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立法理由記載:「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2條第8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2條第1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訪問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另在『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從事推銷,均為我國實務所常見,爰參考德國民法第312條第1項規定,於定義中增列『工作場所』及『公共場所』。並刪除『從事銷售』,以避免訪問交易僅限於買賣契約之誤解」,可知訪問交易規範重點非關進行交易之場所,而在於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向消費者進行推銷,消費者就此突如其來之情境,因心理並無預先準備,可能僅因企業經營者之行銷手法而與之締結契約,故消保法特別就此等情形規定7日之猶豫期間。至於企業經營者提出各式吸引消費者注意之行銷手法,本屬企業經營之必然行為,如消費者主動展現消費或了解商品之意願,給予企業經營者推銷之機會,而無受突襲推銷、欠缺事前準備而締約之情形,即非屬上述「訪問交易」範疇。

㈡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2日係主動前往參觀第26屆臺北國際優良

家具暨家設計用品展,並於現場與被上訴人人員商談約2小時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4頁;簡上卷第113至114頁),則上訴人已有預期展場係經廠商展示家具及進行相關推銷,仍自行進入該場域,客觀上即已主動展現消費或了解商品之意願,其嗣行經被上訴人攤位,經被上訴人人員進行相當時間之說明、介紹後締約,難認有何受突襲推銷、欠缺事前準備而締約之情形。上訴人固稱商談2小時係洽談裝修而非系爭交易之家具商品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未經上訴人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上訴人再稱其主動前往展場目的為參觀設計用品類項目而非購買家具云云,惟此僅屬上訴人內心動機,無礙於其主動前往包含家具類之展場接受推銷之外觀,難認系爭交易屬上述訪問交易。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交易,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返還定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六、結論: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萬4,00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