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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聲 明 人 趙郁綾(即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趙治鈞(即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蘇春蓮共同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玉惠代 理 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趙郁綾、趙治鈞為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聲明人蘇春蓮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聲明意旨略謂:黃淑華於民國106年8月3日因信託而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348號地下室、354號1樓、356號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受託人,黃淑華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系爭建物於113年2月5日塗銷信託並登記聲明人趙郁綾、趙治鈞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及同路段356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聲明人蘇春蓮為同路段348號1樓、348號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因受託人死亡而受託人之任務終了,依民事訴訟法第171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168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黃淑華提起上訴後,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子女趙郁綾、趙治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至429頁)。

(二)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伯爵大廈之系爭建物積欠109年5月至110年12月之管理費,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為上訴人黃淑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黃淑華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本件非以信託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不因訴訟繫屬中系爭建物信託塗銷而受影響,聲明人以其為系爭建物塗銷信託後登記之所有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1條規定聲明承受,自有未合。惟本件訴訟程序因上訴人黃淑華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趙郁綾、趙治鈞聲明承受訴訟,聲明人趙郁綾、趙治鈞所述承受訴訟理由固有不同,既已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惟蘇春蓮非黃淑華之繼承人,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