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趙郁綾(即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趙治鈞(即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上訴人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玉惠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黃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黃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件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玉惠,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10月11日函、伯爵大廈11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卷二第127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黃淑華於上訴後之112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子女趙郁綾、趙治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9頁),應由趙郁綾、趙治鈞聲明承受訴訟,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准許(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06頁),被上訴人並因此追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變更請求為上訴人趙郁綾、趙治鈞應於繼承黃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5,700元本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請求相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追加依112年8月31日召開之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追認105年8月19日修正規約第10條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決議(下稱系爭112年會議決議)為同一請求,核屬訴之追加,其請求管理費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淑華為伯爵大廈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與地下室(下稱「348號1樓與地下室」)、354號1樓(下稱「354號1樓」)、356號1樓(下稱「356號1樓」)建物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在信託標的返還登記信託委託人之前,為上開信託標的之所有人,依法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黃淑華曾拒不給付管理費,經被上訴人訴請給付,本院以數個確定判決命黃淑華給付至109年4月之管理費在案。黃淑華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尚積欠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管理費計341,860元,扣除被上訴人溢收之56,160元(見原審卷第120頁),尚欠285,700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黃淑華給付積欠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係依據伯爵大廈107年10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之規約第10條所定管理費收取標準(下稱系爭107年會議決議),即其中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之「一樓店面之收費每月每戶3,500元收取之」、第4項「地下室管理費每月10,500元收取之。」,故「348號1樓與地下室」之每月管理費為10,500元,「354號1樓」、「356號1樓」每月管理費各3,500元。
黃淑華曾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2號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下稱系爭前案)中,抗辯系爭107年會議決議有出席人數未達開會人數門檻之瑕疵,不得作為請求管理費之依據。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在系爭前案110年9月29日宣決前之110年9月24日召開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追認系爭107年會議決議所修正規約第10條管理費收費標準(下稱系爭110年會議決議),復於112年8月31日召開之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112年會議決議,故本件仍適用上開修正規約第10條管理費收費標準。爰依107年10月5日修正之規約第10條、系爭110年會議決議、系爭112年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黃淑華應給付被上訴人28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黃淑華敗訴之判決,黃淑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對於黃淑華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將原審請求黃淑華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本息之請求,及原審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月21日誤為110年1月21日部分,變更請求為上訴人應於繼承黃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5,700元及自111年1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5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107年會議決議修正之規約第10條管理費收取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惟系爭107年會議決議,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105年8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05年會議決議)、系爭107年會議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110年會議決議請求,惟系爭110年會議決議通過追認系爭107年會議決議修正之規約第10條管理費收費標準,其追認經系爭前案判決宣告無效之決議,難認有法律上之理由,且系爭107年會議決議調整第10條管理規約收費標準僅有「住家每戶2,600元」調整為「住家每戶2,800元」、空戶「依收費標準打八折」調整為「每月每戶2,300元」,其他均與105年規約同,就地下室管理費並無修正,與本件地下室收費標準之爭議無關,自不因系爭110年會議決議追認107年度調整第10條管理規約收費標準而異其結果。又地下室管理費更改為「每月10,500元」,係本於系爭105年會議決議,系爭105年會議決議亦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無效。系爭前案判決黃淑華就「354號1樓」、「356號1樓」、「348號1樓與地下室」之每月管理費各3,500元、3,500元、1,140元,合計為8,140元,據此計算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10月、12月管理費應為154,660元,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107年1月至6月「348號1樓與地下室」管理費以每月1,140元計並扣除溢收之56,160元,故本件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98,500元。關於「348號1樓與地下室」之管理費,被上訴人於107年度北簡字第205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請求105年9月至106年12月計16個月,均以每月10,500元為請求基準,惟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僅得按103年規約第10條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即每月1,140元收取,故105年9月至106年12月之管理費亦應以每月1,140元計收,此部分被上訴人已溢收149,760元,上訴人主張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範圍內為抵銷,並以114年5月2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黃淑華給付被上訴人285,700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淑華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期間之109年5月至110年12月為「348號1樓與地下室」、「354號1樓」、「356號1樓」建物信託登記之受託人。
(二)「354號1樓」、「356號1樓」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期間(即109年5月至110年12月)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各3,500元。
(三)伯爵大廈103年管理規約第10條:「管理費收取標準訂定:
1.住家與辦公室收費標準皆為每月每戶4,000元。
2.空戶之認定(需達三個月未居住),依收費標準打七折。
3.屋頂及地下室收費標準,按調整比例調整之,另13樓之2提供給管理員當廁所用其收費減半。
4.隔成小套房之收費標準,隔間完成後每間房間收取1,100元,收費不足4,000元者,仍以4,000元收取之。
5.一樓之收費目前暫不調整,仍維持3,500元/戶,待污水問題解決後即恢復每戶4,000元收取之。」(原審卷第319至321頁)。
(四)伯爵大廈管理規約列明105年8月19日修正後第10條為:「管理費收取標準訂定:
1.住家調降為每月每戶2,600元,辦公室調降為每月每戶3,500元。
2.空戶之認定(需達三個月未居住),依收費標準打八折。
3.屋頂及地下室收費標準,按調整比例調整之,另13樓提供給管理員當廁所用其收費減半。
4.隔成小套房之收費標準,隔間完成後每間房間收取900元,收費不足3,500元者仍以3,500元收取之。
5.一樓之收費因先前無調整,故仍維持3,500元/戶收取之。
6.地下室管理費更改為每月10,500元收取之。」(原審卷第323至325頁)。
(五)伯爵大廈管理規約列明107年10月5日修正後第10條為:「管理費收取標準訂定:
1.辦公室每月每戶3,500元,住家為每月每戶2,800元,空戶每月每戶2,300元。
2.隔成小套房之收費標準,同辦公室收費每月每戶3,500元。
3.一樓店面之收費每月每戶3,500元收取之。
4.地下室管理費每月10,500元收取之。
5.空戶之認定需所有權人或其相關人士主動向管委會申請,經管理員訪視確定後,於下個月份轉為空戶收費。
6.另13F-2提供給管理員當廁所使用其收費給予優惠。」(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327至329頁、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
(六)系爭105年會議決議即伯爵大廈於105年8月19日下午16時00分開會之橫式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及決議:
第一案案由:討論管理費調整方案~方案A&方案B。
說明:A方案~住家2,600/辦公室3,500,B方案~住家和辦公室3,500。
決議:已投票過29票通過A方案的管理費(住家2,600/辦公3,500)。
註:住家若是有分租的,請詳看管理規約收費。」(本院卷一第93頁、第259頁)
(七)系爭105年會議決議即被上訴人提出之伯爵大廈於105年8月19日星期五下午四點開會之直式伯爵大廈一○五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
「討論事項:
第一案案由:討論管理費調整方案:
說明:
1.方案A為住戶每月2,600元\辦公室每月3,500元、方案B為住戶每月3,500元\辦公室每月3,500元。
2.空戶之認定(需達三個月未居住)依收費標準打八折。
3.屋頂及地下室收費標準按調整比例調整之,另13樓提供給管理員當廁所使用,其收費減半。
4.348號地下室建物面積362.74平方公尺,已超過本大廈二樓以上區分所有建物面積(88至112平方公尺)達三倍以上,又做為營業使用。
5.隔成小套房之收費標準,隔間完成後每間房間收取900元,收費不足3,500元者仍以3,500元收取之。
6.一樓之收費目前暫不調整,仍維持每戶每月3,500元。決議:如說明所列,已投票通過29票通過A方案的管理費(住
家每月2,600元\辦公室每月3,500元),地下室以三戶計每月管理費調整為10,500元,11樓之2由於改成四間(900元×4間),故以3,600元收取。(本院卷一第111頁、第257頁)
(八)系爭107年會議決議即伯爵大廈一○七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臨時動議:一、各住戶同意在住戶收費部分增加為2,800每戶/月,而辦公室住戶一樣維持3,500/月隔成套房的收費標準,調整為與辦公室相同收費3,500元/月,空戶者每月2,300元,認定辦法(需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動向管委會申請)(本院卷一第79頁)
(九)系爭110年會議決議即伯爵大廈一一○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二、案由:追認107年區權會議已列規約之第十條管理費收取標準訂定。說明:由於黃淑華委任律師質疑該年度區權會出席人數不符規定。決議:追認通過按當年度調整第十條管理規約收費標準。」(原審卷第37頁)
(十)系爭112年會議決議即伯爵大廈一一二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
「討論事項:……二、案由:有關本大廈管理費收取辦法追認規約第十條案。
說明:規約第10條第一至六項所列有關管理費收費標準於105
年8月19日修正之收費金額(詳辦法欄所列),是否均予以追認通過,有討論及決議之必要。
辦法:原105年8月19日修正之規約第10條管理費收取標準:
1.住家調降為每月每戶2,600元,辦公室調降為每月每戶3,500元。
2.空戶之認定(需達三個月未居住),依收費標準打八折。
3.屋頂及地下室收費標準,按調整比例調整之,另13樓提供給管理員當廁所用其收費減半。
4.隔成小套房之收費標準,隔間完成後每間房間收取900元,收費不足3,500元者仍以3,500元收取之。
5.一樓之收費因先前無調整,故仍維持3,500元/戶收取之。
6.地下室管理費更改為每月10,500元收取之。決議:上開辦法欄所列105年8月19日規約第10條第一至六項有
關管理費收費標準,均予以追認通過,其中地下室以三戶計每月管理費調整為10,500元收取之,全部32票通過。」(本院卷一第565頁)
(十一)前二項即伯爵大廈一一○年度及一一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主張其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效或提出決議內容無效之訴訟。
(十二)本院臺北簡易庭就107年度北簡字第2059號被上訴人與蘇春蓮、趙郁綾、趙治鈞、黃淑華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7年5月23日判決主文第三項為「被告黃淑華應給付原告(按指本件被上訴人)140,000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於107年10月3日確定,其判決黃淑華應給付之金額,依該判決附表1編號10至16所示,係348號B1於106年9月至106年12月計4個月期間,積欠每月管理費10,500元;352號之1二樓、352號之2二樓於106年9月至106年12月計4個月期間,積欠每月管理費各3,500元;354號1樓、356號1樓、352號2樓、352號之3二樓均於106年8月至106年12月計5個月期間,積欠每月管理費各3,500元;合計積欠140,000元。(本院卷二第67至79頁)
(十三)系爭前案(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0年9月29日判決之理由認系爭105年會議因召集人徐培芳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具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其召集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無效;系爭107年會議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顯未達規約所定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即25人以上)出席之要件,作成之決議不成立;黃淑華就其354號1樓、356號1樓,348號1樓與地下室,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各3,500元、3,500元、1,140元,計8,140元,自107年7月至109年4月共22個月之管理費合計為179,08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0元後,尚應給付之管理費為169,080元等語。
(十四)黃少芬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經營麗都餐廳多年,於111年12月以前將地下室每月管理費10,500元交給黃淑華,於112年1月份起由黃少芬直接按月交付地下室管理費10,500元給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217頁)。
五、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348號1樓與地下室」於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期間(即109年5月至110年12月)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數額,依107年10月5日修正之規約第10條、系爭110年會議決議、系爭112年會議決議為10,500元等語,惟上訴人以前詞辯稱為每月1,140元。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應尊重全體住戶之意見,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為標準,此項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決議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故當事人合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至約定前之行為,此乃私法自治之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限制。查系爭107年會議決議及系爭105年會議決議,雖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分別認決議不成立及決議無效,但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0月9月15日後之系爭110年會議決議追認107年區權會議已列規約第十條管理費收取標準即地下室管理費每月10,500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五)4.】,系爭112年會議決議再次追認系爭105年會議決議通過地下室以三戶計每月管理費調整為10,500元收取之(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之決議後段),其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依上開說明,皆不能否認其效力。被上訴人主張「348號1樓與地下室」於109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應繳之管理費為每月10,500元,即屬有據。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110年會議決議通過追認經系爭前案判決宣告無效之決議云云,然系爭前案確認判決係以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認系爭105年會議決議無效、以會議出席人未達規約所定而認系爭107年會議決議不成立,均未就系爭105年會議決議內容、系爭107年會議決議內容列為重要爭點而於判決理由中就其內容是否無效為判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黃淑華於109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為「348號1樓與地下室」、「354號1樓」、「356號1樓」建物信託登記之受託人,上開期間「354號1樓」、「356號1樓」每月管理費各3,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348號1樓與地下室」之每月管理費為10,500元,已如前述,黃淑華未繳納109年5月至110年10月及12月「348號1樓與地下室」、「354號1樓」、「356號1樓」之管理費,「348號1樓與地下室」之110年11月管理費僅繳納8,140元,尚欠9,360元,詳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扣除被上訴人原審同意扣除溢收之56,160元(見原審卷第120頁),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285,700元【計算式:(3,500元+3,500元+10,500元)×19月+9,360元-56,160元=285,700元】及其遲延利息。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05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請求105年9月至106年12月計16個月「348號1樓與地下室」管理費,均以每月10,500元為請求基準,惟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僅得按103年規約第10條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即每月1,140元計收,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至106年12月間計16個月已溢收149,760元,主張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範圍內為抵銷等語,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主張,攸關其權益甚鉅,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其依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059號確定判決所取得之348號地下室管理費債權,迄今分文未受清償,無上訴人所指溢收之事實存在,且348號地下室於105年9月至106年8月計12個月積欠管理費126,000元應給付之債務人為蘇春蓮,106年9月至106年12月計4個月積欠管理費42,000元應給付之債務人為黃淑華,並非只有本件原審起訴之黃淑華,上訴人就蘇春蓮積欠之管理費債務主張抵銷部分,因與抵銷之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無從為抵銷,至於黃淑華依該確定判決應給付之積欠管理費42,000元部分,因該確定判決在未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推翻前,仍屬具有既判力之有效判決,上訴人主張抵銷亦無理由等語。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為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059號判決主文所命給付被上訴人關於「348號B1」(按指本件「348號1樓與地下室」)105年9月至106年12月計16個月每月管理費10,500元逾1,140元部分,查上開判決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就其中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48號1樓與地下室」管理費之訴訟標的認定為每月10,5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具有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再爭執並為相反之主張,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其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黃淑華給付28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及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淑華之翌日為111年1月21日,原判決誤認為110年1月21日,上訴人於黃淑華死亡後繼承其遺產並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就其在原審勝訴部分陳明追加依繼承關係對上訴人為請求並變更為上訴人應於繼承黃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一併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月21日,亦無不合,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記載更正如本判決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