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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盧易享被上 訴 人 古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9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AXG

-5727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北向南第1車道(調撥車道)行駛,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1790-VB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亦於該路段沿南向北最外側車道行駛,惟上訴人欲往南上基隆高架道,竟在禁止迴車路段,違規迴車至該路段北向南第1車道(即上開調撥車道),適被上訴人直行駕車而至,上訴人車輛乃撞及系爭A車左後方(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支出系爭A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875元、拖吊費用5,000元、車損鑑價費用10,000元,並因此受有車損折價損害250,000元,以上合計280,875元(計算式:15,875元+5,000元+10,000元+250,000元=280,87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80,875元等語。

㈡上訴人答辯則以:其雖駕駛系爭B車違規迴轉,然其已注意四

周來車,係因被上訴人自身車速過快且未踩煞車始肇生系爭車禍。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警方未調閱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亦未提供行車紀錄器,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事後更未至現場查看、未鑑定被上訴人車速,即以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作成鑑定意見書,並認被上訴人無庸負擔任何責任,實難令上訴人信服。又系爭A車受損位置僅為車門附近,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顯然過高;另被上訴人自行支出鑑定費用委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A車折價損失,與上訴人無關,且其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僅係估價,而非系爭A車實際價值,應不可採。況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已以1,600,000元出售系爭A車,而非鑑定之車價1,550,000元等語。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有注意視線所及

之可能範圍之義務,惟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行至十字路口並未減速,且於車輛碰撞後未及時踩煞車,致其所有之系爭B車遭撞擊後保險桿嚴重變形,上訴人因此受有修理費用70,1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賠償等語。

㈡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其並無超速駕駛,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

違規迴轉,應由上訴人負肇事責任,故上訴人之車損與其無關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7,362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本訴、反訴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㈠本訴部分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100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經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A車修理費用15,875元、拖吊費用5,000元、車損鑑價費用10,000元、車損折價損害250,000元,共計280,875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駕車於110年9月17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北向南第1車道發生系爭車禍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25、27至31頁)。而就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經綜合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調查紀錄、當事人到會說明等事證,其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在禁止迴車(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5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5349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車禍,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駕車超速,至十字路

口不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致雙方撞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94條第3項規定;又被上訴人事後迅速轉售系爭B車,顯係故意撞車再提告求償,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當日駕駛系爭B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迴車路段違規迴車(見本院卷第72頁),而被上訴人所駕系爭A車為直行車,且無具體客觀跡證足認其有超速情事,乃正常行駛,對違規迴車之系爭B車難以預測,此業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上訴人固舉其車輛車頭保險桿受損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13至133頁),主張係被上訴人超速未踩剎車,致系爭A車先撞上中央分隔島後彈回撞擊系爭B車之右前保險桿云云,然觀諸系爭A車係其左後及右後車身受損,其車頭並無明顯受損痕跡等情,有系爭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並據被上訴人陳述:當時其所駕駛之系爭A車行駛於調撥車道,燈號為綠燈,是第一部車要上高架橋,距離前方十字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並未超速,其駕駛座側方向之車道並經擺放一整排之三角椎,以區隔對向來車不可跨越,其無法預料上訴人會突然從隔壁車道違規逆向迴轉,且係上訴人之系爭B車車頭先撞擊系爭A車之左後車身後,系爭A車之右後方撞擊到路邊水泥燈座,往前打滑旋轉打橫在前方十字路口,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B車車是撞到打滑後之系爭A車才停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6、49至51、72頁),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亦未提出被上訴人駕車超速之爭執,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則上訴人前開所辯稱係被上訴人之系爭A車先超速撞上中央分隔島再撞擊其系爭B車之右前保險桿云云,核與上開事證相違,實難逕信。又上訴人雖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性,惟因其並未繳納費用而無從進行車禍鑑定之覆議程序,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7日北市交安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其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真。此外,被上訴人難以預測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業詳前述,其於車輛遭撞擊後,因考量行車安全而將系爭A車修復後轉賣,亦無何顯然悖於常情之處,則上訴人主張其係故意撞車再起訴請求賠償金,並立即轉賣車輛以妨礙使用證據云云,乃上訴人之單方臆測,猶難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可言。是以,上訴人前開所辯均屬無稽。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⑴系爭A車修理費用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法即不得超過系爭A車出廠時之價額扣除折舊費用。

②查,系爭A車於106年8 月(出廠日不詳依民法第124 條規定

意旨,推定為15日出廠),而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系爭A車經修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總計為15,875元(包含零件15,119元及營業稅756元)等情,有汎德台北分公司收據、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10日(111)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02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5頁),依上開說明,其中零件部分(共計15,119元)應予計算折舊。

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A車自出廠日迄系爭車禍發生日,已使用約4 年1 個月又2天,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繕費用為2,3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難可採。

⑵系爭A車拖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車拖吊費用為5,0

00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考量系爭A車因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所肇生之系爭車禍而受損,該拖吊費用確係因該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款項為合理,應予准許。⑶系爭A車車損折價費用部分: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A車如因系爭車禍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且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而被上訴人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A車有無實際出售,僅須價額減損,即可請求。

②查,關於系爭A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被上訴人委請臺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修復後折價即交易性貶損數額,其鑑定結果為:「⒈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000年0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80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⒉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000年0月間之折價約為25萬元;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55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之積欠稅費未扣除)」,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10日(111)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02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折價之鑑價結果過高云云,然參酌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具汽車估價專業能力之單位,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或鑑價資料以供參酌,自難認其主張屬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A車車損折價費用25萬元,洵屬有據。

⑷系爭A車車損鑑價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確定系爭A

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支出鑑價費用1萬元,並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然舉證交易上貶值之方法原有多端,本非僅有進行鑑定一節,是此部分費用尚非因車禍所必然發生之支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1萬元,要屬無據。⑸基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257,362元(計算式

:2,362+5,000+250,000=257,362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57,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見原審卷第45頁送達回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該起訴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超速,未踩煞車閃避致撞上中央分隔島,彈回後其車輛左前門撞擊上訴人之系爭B車右前保險桿,使上訴人受有修車費用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用70,100元。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超速,但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車費用70,100元,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57,362元 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1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職權為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分別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及上訴人之請求,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5,875×0.369=5,8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75-5,858=10,017 第2年折舊值 10,017×0.369=3,6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17-3,696=6,321 第3年折舊值 6,321×0.369=2,3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21-2,332=3,989 第4年折舊值 3,989×0.369=1,4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89-1,472=2,517 第5年折舊值 2,517×0.369×(2/12)=1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17-155=2,36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