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魏運龍被上訴人 歐爭庚
孫宇岑朱加力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8年5月23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下稱瑞安街派出所)時,因見被上訴人歐爭庚倒坐在瑞安街派出所東側人行道之警用機車(下稱系爭警用機車)上與被上訴人孫宇岑談笑,故上前站立在系爭警用機車前與歐爭庚攀談,並因而與歐爭庚發生口角,被上訴人遂分別向伊為以下行為:⒈歐爭庚謊稱正在執行職務,要出勤巡邏,因伊站立於系爭警用機車前,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你不要製造假車禍」等語辱罵伊,貶損伊之名譽權,並徒手拉扯伊身體,復以「不然我要壓制你囉」等語恫嚇伊,以此強暴方式使伊心生畏懼,侵害伊人身安全之權利;⒉孫宇岑在旁見狀,以「想被辦妨害公務嗎」、「你現在連警察都敢嗆」等語恫嚇伊,使伊心生畏懼,侵害伊人身安全之權利;⒊被上訴人朱加力因聽聞爭吵聲上前查看,竟以「這裡是派出所」、「大聲又怎樣」等語恫嚇伊,使伊心生畏懼,侵害伊人身安全之權利,並以身體衝撞伊,以此強暴方式侵害伊行動自由之權利,復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聽不懂人話」等語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權;⒋被上訴人黃鈺源見狀,亦以「你現在在挑戰公權力是不是」、「你現在就在挑釁」、「現在讓你離開,你不走就進來」等語恫嚇伊,使伊心生畏懼,侵害伊人身安全之權利。被上訴人利用職務,故意以上開行為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人身安全、行動自由之權利,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歐爭庚另因前開爭端,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誣陷伊有刑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強制、公然侮辱等罪嫌,惟伊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18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歐爭庚上開誣告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6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歐爭庚應賠償伊1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歐爭庚:本件事發經過均紀錄於伊之密錄器中,事發當日上
訴人並非要報案或請求協助,而係因上訴人前遭伊開立罰單,基於仇警心態至警局擾亂,伊當時向上訴人稱「你不要製造假車禍」等語,係因系爭警用機車當時為啟動狀態,且有立中柱故必須往前移動,但上訴人站立於系爭警用機車前方,致伊無法順利行駛出去,伊為制止上訴人往前逼近,始向上訴人稱上開言語,故伊所言為可受公評之事,況當時伊有配戴警用裝備,伊亦擔心上訴人意圖奪取,伊所為均係依法行政,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孫宇岑:伊向上訴人稱「想被辦妨害公務嗎」、「你現在連
警察都敢嗆」等語,係依據當天發生之事實所為,並無栽贓誣陷之情形,且伊請上訴人離開,也是基於上訴人來找麻煩之行為。又上訴人既係主張伊及歐爭庚在聊天而非執行公務,則此部分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並未說明伊有何具體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朱加力:本件事發經過之密錄器畫面均已提出於刑事偵查庭等語,資為抗辯。
㈣黃鈺源:密錄器畫面已經可以還原事發現場的狀況,一般民
眾來派出所會尋求協助,但上訴人當天並非要報案或尋求協助,係因先前被開單,還有在投票時之若干違序行為,對被上訴人挾怨抱怨,又擋在系爭警用機車前不斷以言語挑釁,伊才請上訴人離開,且當下完全未見上訴人表現出任何害怕或恐懼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當時不希望擾民,故未將上訴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或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歐爭庚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78至179頁)㈠於108年5月23日15時20分許,在瑞安街派出所東側人行道,
歐爭庚曾對上訴人稱「你不要製造假車禍」、「不然我要壓制你囉」等語;孫宇岑曾對上訴人稱「想被辦妨害公務嗎」、「你現在連警察都敢嗆」等語;朱加力曾對上訴人稱「這裡是派出所」、「大聲又怎樣」、「聽不懂人話」等語,並以身體衝撞上訴人;黃鈺源曾對上訴人稱「你現在在挑戰公權力是不是」、「你現在就在挑釁」、「現在讓你離開,你不走就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㈡歐爭庚對上訴人所提之公然侮辱及強制刑事告訴,業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18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強制、恐嚇危安、公然侮辱等刑事
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17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1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員警職務,共同以不實言論辱罵伊、以身體衝撞之強暴方式及言語恫嚇伊,侵害伊之名譽權、人身安全、行動自由之權利,歐爭庚另誣陷伊,而對伊提起不實之刑事告訴,侵害伊之名譽權,均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係任職於瑞安街派出所
之員警,利用員警職務,共同以不實言論辱罵伊、以身體衝撞之強暴方式及言語恫嚇伊,侵害伊之名譽權、人身安全、行動自由之權利,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均為任職於瑞安街派出所之員警
,歐爭庚、孫宇岑、朱加力、黃鈺源於當日15時至16時間,分別擔服巡邏、備勤職務等情,有瑞安街派出所勤務分配基準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777號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首堪認定。次查,於108年5月23日15時20分許,在瑞安街派出所東側人行道,歐爭庚曾對上訴人稱「你不要製造假車禍」、「不然我要壓制你囉」等語;孫宇岑曾對上訴人稱「想被辦妨害公務嗎」、「你現在連警察都敢嗆」等語;朱加力曾對上訴人稱「這裡是派出所」、「大聲又怎樣」、「聽不懂人話」等語,並以身體衝撞上訴人;黃鈺源曾對上訴人稱「你現在在挑戰公權力是不是」、「你現在就在挑釁」、「現在讓你離開,你不走就進來」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78至179頁),惟查:
⑴依原審勘驗歐爭庚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即如附表一所示結果(
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孫宇岑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08年度他字第11777號卷第54頁正面至56頁反面)可知,歐爭庚與上訴人交談當時,已頭戴安全帽坐在系爭警用機車上,上訴人則站立在系爭警用機車前方面向歐爭庚,且歐爭庚已多次向上訴人表示其要騎車出門,要求上訴人不要擋在系爭警用機車前方,上訴人拒不理會後,孫宇岑方稱:「你是想要被辦妨害公務嗎?」等語,歐爭庚方稱:「你不要製造假車禍」等語,堪認歐爭庚、孫宇岑發表上開言論均出於使上訴人離開系爭警用機車前方,以利歐爭庚騎乘系爭警用機車出勤之目的所為,自非意在指涉上訴人確有製造假車禍之舉,亦非意在以上開言論加害於上訴人身心安全,難認歐爭庚、孫宇岑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人身安全權利之故意。
⑵至孫宇岑另對上訴人稱:「你現在連警察都敢嗆」等語,朱
加力對上訴人稱「這裡是派出所」、「大聲又怎樣」、「聽不懂人話」等語,黃鈺源對上訴人稱「你現在在挑戰公權力是不是」、「你現在就在挑釁」,客觀上均無對上訴人之人身安全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且於孫宇岑、朱加力、黃鈺源為上開言論後,上訴人仍繼續與渠等3人言語相對,亦無何畏懼、退卻之反應,已難認孫宇岑、朱加力、黃鈺源之上開言論有何侵害上訴人人身安全之情。再者,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朱加力、黃鈺源到場時,上訴人與歐爭庚、孫宇岑已生口角爭執且持續未止,堪認朱加力、黃鈺源係因聽聞上訴人與歐爭庚、孫宇岑之爭執方先後到場查看。又朱加力到場後亦已先詢問現場發生何事,經上訴人表示因先前投票之事與歐爭庚有所爭議,歐爭庚則表示要出去巡邏後,上訴人仍拒不離開,朱加力方稱:「這裡是派出所啦!」等語,上訴人旋即有身體傾向朱加力且大聲吼叫之舉,經歐爭庚為制止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後,上訴人更強力表達不滿,孫宇岑始稱:「你現在連警察都敢嗆。」等語,而上訴人迭經歐爭庚、朱加力命其離開後,仍滯留現場,歐爭庚方稱:「不然我要壓制你囉。」,上訴人仍持續與歐爭
庚、孫宇岑、朱加力言語相對,黃鈺源方稱:「你現在在挑戰公權力是不是」、「你現在就在挑釁」、「現在讓你離開,你不走就進來」等語,衡以上訴人於衝突當時並未明確表示有何洽公之處,僅係對在場之被上訴人表示不滿,又因歐爭庚當時配有警械,準備出勤,此有瑞安街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存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777號卷第3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且上訴人已與歐爭庚因肢體接觸而有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係為使歐爭庚得以出勤,並制止上訴人持續與員警衝突,所為員警依法可行使之職權與可能法律效果之告知,縱使被上訴人語氣不佳,仍未逾職權行使之必要範疇,亦難認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有何侵害上訴人人身安全之故意。
⑶另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結果,朱加力雖以身體衝撞上訴
人,然業經歐爭庚居間阻擋,此外要無何拘束上訴人身體之舉,自無妨害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而歐爭庚雖有以右手推開上訴人,再以左手拉住上訴人,並持續推擋上訴人之行為,然此顯係為阻隔上訴人與朱加力發生肢體衝突所為,要非恫嚇上訴人之行為,亦無從認定歐爭庚有何侵害上訴人人身安全之故意。
⑷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前,歐爭庚向孫宇
岑表示沒有要忙等語,故歐爭庚並無實際要出勤,被上訴人僅係藉故汙衊其妨害公務等語。然歐爭庚於事發當時確係擔服巡邏勤務,且已領用配戴警械、頭戴安全帽坐在系爭警用機車上,俱如前述,縱使歐爭庚先前曾與孫宇岑為上開交談,亦僅係表示歐爭庚當下並無緊急狀況而未立即出勤,尚不得據此認定歐爭庚並無實際出勤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孫宇岑在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18號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密錄器影片檔案自第二段截斷,故意獨缺上訴人與朱加力衝突期間之檔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云云。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孫宇岑於該案提出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孫宇岑提出之密錄器檔案共有2個,各為3分鐘,且螢幕顯示時間分別為「2019/05/23 15:16:35至15:19:34」、「2019/05/23 15:19:35至15:22:35」,前後連貫,並無截斷之情,且第2個影像檔案已攝得朱加力對上訴人稱「這裡是派出所」、「大聲又怎樣」等語之畫面,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777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已難認孫宇岑有何隱匿證據之情,另佐以歐爭庚提出之密錄器影片檔案已完整攝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影像,益徵孫宇岑無隱匿密錄器影片檔案之必要,是孫宇岑要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所定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事發當時歐爭庚已配戴警械,準備
出勤巡邏,卻與無明確特定洽公需求之上訴人持續發生口角爭執,方先後為上開言論,朱加力並有以身體衝撞上訴人、歐爭庚並有阻擋上訴人身體、拉扯上訴人手臂之舉措,被上訴人之所為,均係出於使歐爭庚得以出勤之目的所為,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假借員警職務,侵害上訴人人身安全、行動自由及名譽權之情。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提之強制、恐嚇危安、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1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上開處分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亦同本院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歐爭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觀諸歐爭庚於108年10月18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777號卷第2至3頁),歐爭庚係以個人名義對上訴人提起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及強制罪告訴,此要屬歐爭庚個人訴訟權之行使,與歐爭庚之員警職權無涉,自非本於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之行為,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歐爭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歐爭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名譽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請求人已發生社會上評價貶損之名譽權受損害結果,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不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確實口
出:「這個婊子生的雜種拉扯我,然後妨礙我投票嗎?」、「那是不是一個婊子生的雜種來拉扯我妨礙我投票」等語,且於歐爭庚表示要騎乘系爭警用機車出勤時,仍站立在系爭警用機車前方,不願讓開,嗣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仍拒不為之,而持續與被上訴人言語相對,甚有身體向朱加力前傾之舉措,歐爭庚據此主觀上認為因上訴人之言詞受辱,且認上訴人妨害渠等執行公務,尚非全然無據。縱使歐爭庚對上訴人所提之公然侮辱及強制罪刑事告訴,因罪嫌不足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仍難認歐爭庚上開提告內容係全然誣指、刻意捏造所為,是當屬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難認其行為有何不法或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上訴人雖主張歐爭庚對其提出之書狀內容並未爭執或提出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已視同自認云云。查歐爭庚於原審或本院雖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然歐爭庚於原審及本院開庭時均已針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表示意見,並明確表達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認為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無理由(見原審卷第94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178頁),顯已為實質答辯,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歐爭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行政簽辦資
料,以證明歐爭庚、孫宇岑於事發當時並非執行職務之事實。惟查歐爭庚、孫宇岑於108年5月23日15時至16時間,均擔服巡邏勤務乙節,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自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孫宇岑之夫李英傑到庭作證,以證明歐爭庚當時是否正當值勤、依法行政及歐爭庚與孫宇岑間是否為正當感情之事實。惟查李英傑於事發當時並不在現場,自無從證明歐爭庚當時之執勤狀態,又關於歐爭庚與孫宇岑之互動交往,顯與本件無關,要無傳喚李英傑到庭作證之必要。至上訴人聲請將歐爭庚之密錄器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以證明上訴人於事發當下是說「是一個婊子生的雜種」,並非說「這個婊子生的雜種」之事實,惟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結果已載明,上訴人除有稱:「這個婊子生的雜種拉扯我,然後妨礙我投票嗎?」,另有稱:「對不對。那是不是一個婊子生的雜種來拉扯我妨礙我投票。」,與上訴人主張其當日稱「是一個婊子生的雜種」相符,上訴人復未指明原審勘驗之歐爭庚所提密錄器影像檔案有何經變造之處,自無送請進行聲紋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歐爭庚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表一:(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勘驗標的:2019_0523_151731_002(歐爭庚提出之密錄器畫面)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0:00至0:39 畫面開始時,歐爭庚坐於警用機車(即系爭警用機車)上,此時原告於系爭警用機車前方面向歐爭庚,而孫宇岑則站立於畫面右側。 上訴人:「(朝向歐爭庚)有沒有嘛?」 歐爭庚:「沒有阿。」 上訴人:「那有的話怎麼辦?」 歐爭庚:「沒有,那你去告阿,那你去告阿。」 上訴人:「(面向畫面右側)那是誰,我投票的時候誰拉扯我勒?」 歐爭庚:「給法官來判斷,給法官來判斷阿。」 上訴人:「對不對。」 歐爭庚:「你有驗傷…」 上訴人:「這個婊子生的雜種拉扯我,然後妨礙我投票嗎?」 歐爭庚:「你有驗傷單嗎?有沒有驗傷單?有沒有證據,證據拿出來。」 上訴人:「對不對。那是不是一個婊子生的雜種來拉扯我妨礙我投票。」 孫宇岑:「你這樣公然侮辱。」 歐爭庚:「你講話客氣一點。」 上訴人:「我公然侮辱誰?」 孫宇岑:「我們現在在上班,你這樣妨害名譽喔。」 上訴人:「我公然侮辱誰?」 歐爭庚:「我跟你講喔,我現在要依法執行公務喔…」 上訴人:「依法。」 歐爭庚:「我要出門了,你現在擋在我前面。」 孫宇岑:「你再繼續的話......」 上訴人:「我什麼擋在你前面,我有沒有權利站在這裡。」 歐爭庚:「我要騎車出去了耶,先生。」 上訴人:「你剛坐在上面要騎車出去嗎?」 歐爭庚:「阿我現在要出去了。」 0:40至1:21 上訴人:「那你騎出來,你騎阿。」 孫宇岑:「是想要被...你是想要被辦妨害公務嗎?」 上訴人:「我站在這裡我哪一點妨害公務,我站在這裡我哪一點妨害公務。」 歐爭庚:「我現在要出去了。」 上訴人:「(以左手指向孫宇岑數下)你現在汙衊我是吧。」 歐爭庚:「我現在要出去了,你不要妨害我。」 上訴人:「你要出去了,來,你出來,你出來啊,你出來啊。」 歐爭庚:「你站在這樣我會撞到你。」 上訴人:「你出來啊。」 歐爭庚:「你不要製造假車禍讓我...好不好。」 上訴人:「你不要污衊我,我一直站在這裡。」 歐爭庚:「阿你這樣我出不去阿。」 上訴人:「你也沒有要出來,剛才你也一直坐在那邊,你有要出來嗎?你現在有沒有要出來,你現在有沒有要出來嗎?你現在有沒有要出來嗎?」 上訴人:「要阿。」 上訴人:「要你出來啊,你現在出來啊。」 歐爭庚:「阿你人讓開阿。」 孫宇岑:「你站在那邊幹嘛,人家要出來。」 上訴人:「我本來就站在這裡啊。」 歐爭庚:「人請你讓開。」 上訴人,「你又沒有要出來,你又沒有動作要出來。」 孫宇岑:「你這樣就是妨害公務嘛。」 1:22至1:33 歐爭庚:「我跟你講,你不要製造假車禍。」 上訴人:「我...欸汙衊我。」 歐爭庚:「我現在要出去了」 上訴人:「你不要汙衊我。」 朱加力:「欸怎樣啦,等等,怎麼了,怎了,怎麼了。」 孫宇岑:「他來找碴啦。」 歐爭庚:「沒怎麼了啦」 孫宇岑:「怎麼了,他來找碴。」 朱加力:「有事跟我講啦。」 1:34至2:01 上訴人:「我我11月21日投票他在那邊拉扯我。」 歐爭庚:「我跟你講你去告我,你去告我。」 朱加力:「所以勒?」 上訴人:「他拉扯我,妨礙我投票。」 朱加力:「所以勒?」 上訴人:「妨礙我投票。」 歐爭庚:「去告我阿。」 孫宇岑:「去告他阿。」 歐爭庚:「我現在要出去了,你手不要這樣指我喔,我現在在依法執行公務喔。」 上訴人:「你依法執行什麼公務?」 歐爭庚:「巡邏。」 上訴人:「你去巡邏,你去巡邏。」 歐爭庚:「巡邏。」 上訴人:「你去巡邏,你去巡邏。」 歐爭庚:「我要先解決你的問題啊。」 上訴人:「你解決我什麼問題,我才沒有妨礙你們巡邏。」 孫宇岑:「派出所外面的事就是巡邏的事,我們現在...」 2:02至2:06 朱加力自畫面左側出現,邊走向上訴人邊向上訴人大聲說:「這裡是派出所啦!」 上訴人身體向前傾向朱加力,並說:「你大聲什麼啦!」 朱加力大聲說:「大聲又怎樣。」 上訴人邊大吼邊持續向前傾向朱加力。 2:07至2:19 歐爭庚以右手推開原告後,再以左手拉住原告並說:「好啦。好啦…」 上訴人:「不要碰觸我,你為什麼碰觸我。」 歐爭庚:「不要跟同仁…」 上訴人向朱加力大聲說:「你憑什麼碰我。」 朱加力:「怎樣啦…不能大聲是不是啦。」 歐爭庚持續以右手擋於上訴人與朱加力之間。 2:20至2:37 孫字岑:「怎樣,你現在連警察都敢嗆。」 上訴人:「你不要碰我。」 朱加力:「你在大聲什麼…」 上訴人:「(聲音不清)…大聲。」 歐爭庚:「我現在喝令你離開。」 朱加力:「馬上給我離開。」 歐爭庚:「離開。」 朱加力自原告後方向原告大聲說:「馬上給我離開啦。」 上訴人:「我憑什麼要離開。」 歐爭庚以右手擋住原告並說:「我跟你講,離開喔,離開,現在離開。」 上訴人:「我憑什麼要離開,我憑什麼要離開。」 2:38至3:00 歐爭庚持續推擋上訴人並說:「不然我要壓制你囉。」 朱加力:「離開啦。」 上訴人:「你壓制看看。」 朱加力:「離開啦。」 上訴人:「我有沒有權利站在這裡。」 朱加力:「我叫你離開。」 上訴人:「(聲音不清)。」 朱加力:「聽不僅人話嗎?」 上訴人:「你要怎麼樣?」 朱加力:「聽不僅人話是不是,叫你離開就離開。」 上訴人:「我有權利在這裡,憑甚麼叫我離開。」 朱加力:「你有什麼事情去找分局督察組。」 歐爭庚:「去找分局啦,去啦。」 上訴人:「我有權利站在這裡。」 歐爭庚:「好啦。」 上訴人:「我有沒有權利站在這裡。」 勘驗標的:2019_0523_151731_003(歐爭庚提出之密錄器畫面)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0:00至00:38 上訴人:「這裡是我們民眾的。」 朱加力:「那我有權利出去巡邏阿。」 上訴人:「你去啊,你去巡邏阿。」 朱加力:「(以右手指向歐爭庚)你去巡邏,你去巡邏。」 上訴人以右手指向朱加力後說:「巡邏阿,你剛憑什麼碰我。」 朱加力:「有碰你嗎?」 歐爭庚:「我碰你,有傷嗎?去驗阿。」 上訴人:「你看…碰我。」 朱加力:「那你去驗阿,去驗傷嘛。」 孫宇岑:「你憑什麼大聲小叫?你憑什麼?」 上訴人:「憑什麼,是他先對我大聲小叫,憑什麼?」 朱加力:「那你去驗傷嘛,去調錄影監視器嘛,去調錄影監視器嘛。」 孫宇岑:「(聲音不清)…先大聲,我們…」 上訴人:「是誰先大聲。」 朱加力向前靠近上訴人並大聲說:「(聲音不清)…錄影監視器嘛。」 上訴人:「怎麼樣。」 朱加力:「去調阿。」 上訴人:「怎麼樣,調阿,你調阿。」 孫宇岑:「你是想要妨害公務嗎?」 上訴人:「我妨害什麼公務?」 朱加力:「沒事就回去啦。」 上訴人:「有妨害什麼公務?」 00:39至1:09 黃鈺源:「你現在在挑戰公權力是不是?」 上訴人:「我挑戰什麼公權力?我挑戰什麼公權力?」 黃鈺源:「你挑戰什麼?你現在就在挑釁。」 上訴人:「什麼挑釁。」 (訴外男聲):「你如果再繼績咆哮社維法辦你。」 黃鈺源:「馬上帶進去派出所喔。」 上訴人:「咆哮,你們先咆哮可以,你們先咆哮我在咆哮。」 (訴外男聲):「那你去跟法官講,那你去跟法官講。」 黃鈺源:「現在讓你離開,現在讓你離開,你不走就進來。」 (訴外人):「好好好,有什麼問題,我們旁邊講,有什麼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