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詹仕聰相 對 人 台北市建國南路郵政新村甲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勝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倘屬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即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之要件。另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則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管理台北市建國南路郵政新村(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雖為每年抽籤分配,惟相對人公告之110年度停車位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管理委員得優先使用停車位,伊既為民國111年之管理委員,自得優先使用系爭大樓地下1樓編號30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詎相對人刻意脫逸系爭辦法,擅自取消伊停放車輛至系爭停車位之資格,致伊受有須於鄰近地區尋覓停車位之生活重大不便及每一年度將遭相對人以上開不當行為禁止伊停放車輛之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准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無重大損害為由駁回,顯有違誤,茲提起抗告,聲明廢棄,並求為裁定:兩造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等爭議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對於相對人管理之系爭停車位於112年12月31日前有優先租用及專用之權利,並禁止相對人於112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伊以外之第三人使用。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逸脫系爭辦法,並取消抗告人停放車輛至
系爭停車位之資格,因而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系爭辦法、93年12月13日相對人第12屆第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111年9月14日相對人第29屆第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0000000紀錄)、111年12月5日臺北西松郵局第3296號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可佐,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又主張其因相對人取消使用系爭停車位資格而受有另
尋車位租用及將來亦將遭禁止使用之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云云。查擔任委員者可優先取得一個車位之使用權,但仍須繳交費用,雖為台北市建國南路郵政新村甲區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下稱系爭組織規約)第12條第4項所明定(見全字卷第65頁),惟觀諸系爭辦法規定(見全字第19至21頁),可知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有限,係採抽籤方式供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或住戶使用,此亦為抗告人所是認,則系爭大樓停車位之管理與使用實攸關全體區權人或住戶之權益,非僅110年間為管理委員之抗告人應遵守該辦法,相對人亦應依該辦法管理系爭大樓停車位。而抗告人違規停放車輛遭檢舉,有0000000紀錄提案一可稽(見北全字卷第27頁),抗告人並稱有違規嫌疑,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Line紀錄可參(見全字卷第101頁),倘仍由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將使相對人陷於執行職務不當之質疑,並損及其他區權人依系爭辦法登記抽籤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益。茲衡酌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可獲得之利益僅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或因未獲處分致須另行租用車位之不便,及相對人因未禁止抗告人使用該車位而影響其他區權人使用權益之公共利益,認本件無依抗告人所請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況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為一年期(見全字卷第21頁系爭辦法之貳、八規定),113年之停車位抽籤結果未定,且抗告人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繫於管理委員身分,下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尚未屆至,自難依憑抗告人所稱日後將遭拒絕停放車輛之詞而認有暫定112年12月31日前系爭停車位使用狀態之必要。是抗告人所提事證,未使本院對其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揆之首揭說明,其之釋明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其聲請難認為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