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上列抗告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變更為黎婉萍,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命抗告人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2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情,抗告人未加以爭執,亦經本院核無違誤,而抗告意旨僅謂抗告人已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納裁判費之效力,若本案訴訟業經裁判確定,即應依終局判決確定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徵收裁判費,無訴訟救助之適用,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戴嘉宏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於111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抗告人自應依終局判決確定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繳納裁判費,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