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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戴嘉宏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70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因聲明異議而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變更為黎婉萍,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納裁判費之效力,若本案訴訟業經裁判確定,即應依終局判決確定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徵收裁判費,無訴訟救助之適用。

三、經查,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經濟已承受不小衝擊,且訴訟案件已將近百件不等,已無力負擔高額訴訟費用等語,然抗告人係對於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70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112年2月20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係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裁判確定,而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向最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裁判費及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