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銘輝相 對 人 鄭如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95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準此,若上級法院未為終局裁定,即毋庸為抗告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09號駁回上訴(本訴部分)與駁回抗告(反訴部分)之裁定(下合稱系爭二件原裁定),已各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嗣經本院廢棄系爭二件原裁定,但漏未就伊已繳之抗告費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乃聲請補充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院係以原審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與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為由,而於民國112年6月5日廢棄系爭二件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並非終局裁定,且未就聲請人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所提之修復漏水等事件(即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09號)為終局判決,依首揭說明,自無漏未就訴訟費用(即聲請人所主張之抗告費)為裁定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