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曲家傑相 對 人 陳葦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1年度北簡字第781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肆拾元。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或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或上訴人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708號裁定採相同見解)。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8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時,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原審據以於112年3月23日核定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2,7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另以民事抗告狀、補正狀陳明其上訴範圍僅為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回復大樓使用執照之供水狀態,拆除非法管線管路等部分(即原判決訴之聲明第一項),就原判決訴之聲明第二項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抗告人減縮上訴聲明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本件據以計算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請求之上訴範圍為準,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3,740元(參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97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抗告意旨以其提起抗告同時所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指摘原裁定不當,原法院雖因未及審酌抗告人減縮上開上訴聲明,而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202,740元,尚有未洽,然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費用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