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謝錦珠相 對 人 呂秀卿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
7 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 年度北簡字第7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維持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項、簽約注意事項第15條第3 項約定,若因系爭契約發生消費爭議,應向房屋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即兩造合意以租賃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系爭房屋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訴並無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內容係主張兩造於112 年1 月5 日終止系爭契約,因相對人拒絕返還押租金及欠款共計新臺幣18萬元,故向本院訴請相對人如數給付,經原審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市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惟依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新證據即系爭契約第20條、簽約注意事項第15條,均約定因系爭契約發生之消費爭議,應向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足認兩造業已就因系爭契約爭議所生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又系爭房屋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乃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當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