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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曾祥益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代理人 鍾晨維律師

林珊玉律師相 對 人 香港商動視暴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奎含(Lin Kuei Han)訴訟代理人 胥博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007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返還遊戲帳號之訴,請求解除凍結帳號之角色及遊戲幣、回復使用部分,屬財產權訴訟,如經陳明帳號遭凍結使用時之遊戲幣餘額,暨其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即得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主張回復權利之暴雪鬥陣特攻遊戲帳號,由全臺灣最大遊戲交易平台「8591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可見諸多暴雪鬥陣特工帳號之交易案例,堪認該等遊戲帳號業經由市場機制多次而廣泛地成交而呈現客觀、穩定之市場定價,則起訴時之遊戲帳號交易價值參考該網站上之交易價格,較符事理。是抗告人主張之遊戲帳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又抗告人聲明第1項之遊戲帳號內並無儲值或課金,若回復該帳號後,亦僅能取得該遊戲帳號本身之價值,而8591網站查得與抗告人持有相同之遊戲帳號價格落於新台幣(下同)500元至1500元之間,取其折衷應為1,000元計算為適當。而抗告人購入本訴之聲明第3項之帳號,亦僅花費650元,其後該帳號中亦無任何儲值或購物紀錄,則同前所述,第3項聲明之遊戲帳號客觀上價值自堪確定為650元。加計聲明第2項80,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1,65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650元。

三、經查,抗告人以遊戲帳號遭相對人凍結使用,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相對人將遊戲鬥陣特攻「註冊帳號STEVE#41845」(下稱系爭41845帳號)解除停權狀態,回復抗告人使用權利。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㈢先位請求相對人應將遊戲鬥陣特攻「註冊帳號STEVE#32895」(下稱系爭32895帳號,與系爭41845帳號合稱系爭帳號)解除停權狀態,回復抗告人使用權利;備位請求返還購買遊戲帳號之價金650元。而所謂交易價額乃交易市場對於有體財產或無體財產(含虛擬財產)之客觀價值評斷,這個價值評斷白話來說就是市場消費者願意花多少錢來買它;契約當事人縱然對財產有「不得交易轉讓」之約定,僅係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對於違反規定,遊戲公司可以停權或限制帳號使用之依據,並無對世性可以限制交易市場對財產作成價值之認定。當網路交易市場對遊戲帳號有穩定之交易平台及購買價格,則該價格尚非不得作為系爭帳號之價值之評斷依據,亦堪作為法院酌定系爭帳號價額及勝訴利益之憑據。茲就抗告人起訴各項請求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1項(即系爭41845帳號價額)部分:抗告人主張

對於系爭41845帳號並未特別課金,遊戲等級跟武器寶物都屬一般,而相對人以電子郵件陳稱「相對人香港商動視暴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111年10月將線上遊戲『鬥陣特攻』改版為『鬥陣特攻2』,並結束『鬥陣特攻』之服務。因此抗告人就其在『鬥陣特攻』遊戲之『註冊帳號STEVE#41845』下創造及使用之遊戲角色,其種類、裝備、武器、寶物、等級等資訊,已無從取得,但可確認該遊戲角色並無遊戲內座騎。...系爭『鬥陣特攻』遊戲之『註冊帳號STEVE#41845』凍結前,帳號內尚有94,370枚金幣。而該等金幣均係透過遊戲內活動所取得,並非購買取得」,是以僅能知悉帳號內尚有94,370枚金幣;另依相對人陳報之消費紀錄,可知抗告人曾課金1,900元。又本院職權查詢8591網站關於鬥陣特攻遊戲幣之交易行情,因鬥陣特攻遊戲以全面升級為「鬥陣特攻2」,已查無原鬥陣特攻金幣之交易行情,但衡酌前後二款遊戲具有延續性,且寶物、遊戲幣亦可接續使用,僅在遊戲幣購買物品品項稍做限制,因此「鬥陣特攻2」遊戲幣交易行情,仍足堪作為系爭41845帳號之參考依據,又本院查得新臺幣換算遊戲幣之行情大約落於1:2.127至3.25之間,本院則酌定以

1:3為適當,則系爭41845帳號內金幣94,370枚換算新臺幣價值為31,457元(計算式:94,370×1/3=31,45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課金1,900元即為33,357元,揆諸前揭規定意旨,系爭41845帳號價額核定為33,357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即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此為金錢之財產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0,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即系爭32895帳號價額)部分:抗告人主張

系爭32895帳號係因系爭41845帳號遭相對人公司停權後,抗告人重新申請之新帳號,但在資料驗證時遭拒絕登錄,因此未真正使用過系爭32895帳號,抗告人購買系爭32895帳號花費為650元,因此,本院認以650元作為此帳號之價額乃屬適當,又此項聲明於先、備間為競合關係,價值同一,乃定以1項650元作為價額為已足。是系爭32895帳號價額核定為650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114,007元(計算式:33,357+80,000+650=114,007)。原裁定以3,38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該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