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陳銘輝相 對 人 鄭如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111年度店簡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為民事簡易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具體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原審相對人提起本訴請求抗告人請求抗告人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造成相對人所有之同號1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相對人新臺幣45,500元及其利息,惟抗告人提起反訴,係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侵權損害賠償及物權排除侵害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在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搭蓋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給付法定利率之租金。其聲明第1項即為相對人提起之本訴,與本訴為同一事件,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聲明第2項與相對人提起之本訴無牽連關係,均不應准許,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