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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芸蒂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乃因勞工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往往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難以尋求訴訟救濟,爰設此規定,合理降低其起訴門檻以保障訴訟權益,並兼顧避免浮濫興訴。此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是首揭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則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此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是在法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事件中,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在案,惟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當事人所應負擔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並命其繳費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支付費用計算書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故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明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減縮部分而言,其訴訟繫屬消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該部分所生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原告撤回其訴之規定,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已聲請訴訟救助在案,倘嗣獲准予訴訟救助,則本件裁判費應由國庫墊付,故其訴訟費用應待訴訟救助之結果再行處理。詎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112年度司他字第468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命抗告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仍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則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1年度

勞簡字第189號,下稱系爭本案),相對人原請求抗告人發給工資及資遣費共16萬5,101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補字第26號裁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5,1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80元(計算式:1,770元×2/3=1,180元),扣除已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元(計算式:1,770元-1,180元-500元=90元)。嗣相對人於系爭本案雖將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16萬1,771元,然依該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所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仍為1,770元,故因相對人減縮而視為撤回部分,應由其自行負擔之裁判費差額為0元。而系爭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189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6萬1,77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下稱系爭本案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揭系爭本案之補費裁定及歷審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司他字卷第7至13頁,簡抗字卷第33至35頁)。

是系爭本案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之0元外,由抗告人負擔,則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590元(計算式:500元+90元=590元)後,其因勞動事件法規定於系爭本案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180元(計算式:1,770元-590元=1,180元),即應由抗告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且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準此,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命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18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何不當,則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即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已聲請訴訟救助在案,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待訴訟救助之結果再行處理云云。惟系爭本案既經判決確定,抗告人有無資力僅係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本非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且訴訟救助之效力僅限於訴訟終結前,使無資力之受救助人得暫緩繳納裁判費,並未免除訴訟終結後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義務,更遑論由國庫墊付訴訟費用。從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