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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林冠群相 對 人 連昇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煒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車輛靠行相對人公司,每月需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但有跟相對人說無法繳納保險費要停掉,且因疫情計程車生意不好,願分期清償,伊對原裁定有意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抗告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返還予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6萬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7頁)。

關於請求返還系爭牌照部分,性質上核屬財產權訴訟,然無交易價額,是應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約,其終止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抗告人返還以相對人名義申領之系爭牌照,復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第9條約定,爭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抗告人每月應繳納行政管理費1,200元予相對人(原審卷第12頁),可見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牌照後,得以相同條件再為利用,即提供系爭牌照予第三人營業使用,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相對人得向第三人按月收取行政管理費1,200元,據此計算,相對人於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2萬8800元(計算式:1,200元×24月=28,800元),是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牌照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萬8800元,併計請求抗告人給付6萬5782元部分(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4582元(計算式:28,800元+65,782元=94,58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578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應於收受原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部分,因相對人已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審卷第3頁),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裁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