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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陳三元

陳榮同

陳萬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天佑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6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其共有如附表編號A、B所示土地(下稱A、B地)與相對人各自所有或共有如附表編號C、D、E、F(下稱C、D、E、F地)所示土地之界址不明,起訴請求確認界址,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有A、B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A、B地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680元/㎡計算,A地土地面積340㎡,B地土地面積4,341㎡,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4萬5,480元(=340㎡×680元/㎡×3+4,341㎡×68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共有B地與相對人所有或共有D、E、F地之界址。㈡確認抗告人共有A地與相對人共有C地之界址。抗告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揆諸前揭意旨,就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核定之。就聲明㈠部分,因D、E、F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不相同,確認B地與相鄰D、E、F地界址之訴訟標的分別獨立,係以一訴主張主張當事人各異之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各標的之價額為495萬元(=165萬×3)。就聲明㈠、㈡,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A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陳三元、陳萬火 B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陳三元、陳萬火、陳榮同 C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陳天佑、陳英傑、鄭素娥 D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陳天佑、陳英傑、鄭素娥 E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陳仁貴、陳天佑、陳天龍 F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陳仁貴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