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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蔡素英相 對 人 陳婉婷

陳樣(殁)

陳來(殁)陳福陳龍(殁)上列當事人間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訴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保全債權,對相對人訴請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請發給起訴之證明,惟原裁定誤以起訴不合法而無發給依據為由駁回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附於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物權之上,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作為訴訟標的,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惟遺產未經分割以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43年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分割遺產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分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規定,自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發給已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