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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聲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國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尚淮抗 告 人 中華兩岸精油交流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禹彤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相 對 人 楊澤世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路○○○○○○○路○000號房子早已存在,為日據時代建物,地政單位將莒光路144巷10號房子誤植在莒光路140號上面,使莒光路140號延誤申請保存登記為合法房屋及時效取得地上權良機。地政單位誤植不是抗告人可操作或預知,抗告人合法取得使用房子,在不知情之下使用居住30多年,為善意第三人,爰依法對原裁定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鄭尚強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10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該訴訟已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9988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北簡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63頁)。依上說明,抗告人就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提起之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不能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