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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代 理 人 鄭文楷相 對 人 王金蓮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本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一平,於提起抗告後變更為王玉芬,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1130101681號令可稽,且據王玉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乃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且前開公證法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公證書之債務人如主張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依法即得聲請停止執行,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

三、查抗告人持兩造所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租賃物,並對相對人及第三人黃國有聲請強制執行金錢債權(此部分僅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0355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8月3日對相對人核發限期返還租賃物之自動履行命令,相對人則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6年,其有權再行續租3年為由,向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6957號履行契約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相對人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以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與該條項之規定尚無不合,原審審酌抗告人因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而暫停系爭執行程序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調解、撤回前暫予停止該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雖抗告人辯以相對人遲繳金已逾2個月,經催告亦未獲清償,系爭租約已經其合法終止,且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應騰空返還租賃物及給付使用費確定,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詞,惟屬該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當事人欄誤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為黃一「延」、主文欄誤載本案訴訟案號為本院一一一年度「本」簡字第一六九五七號履行契約事件」,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