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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聲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劉瑞月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林彤綾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12年2月4日所為111年度店簡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自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惟須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始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是以,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59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973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停止執行程序,爰聲請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店簡聲字第70號裁定准予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准許繼續強制執行。嗣抗告人執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店簡聲字第70號裁定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無從續為強制執行為由,請自行向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店簡聲字第70號裁定聲請更正主文為:抗告人供擔保1,000萬元後,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593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准許繼續強制執行。經抗告人聲請更正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店簡聲字第70號裁定主文,112年2月4日111年度店簡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111年11月30日係依抗告人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到院之民事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狀所載聲請事項為裁定,該內容係其本來之意,並無顯然錯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斯時不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終結,其真意應係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593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繼續強制執行,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更正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店簡聲字第70號裁定主文為:抗告人供擔保1,000萬元後,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593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將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店簡聲字第70號裁定主文更正為「抗告人供擔保1,000萬元後,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593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准許繼續強制執行」,惟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店簡聲字第70號裁定,係依抗告人聲請准予繼續強制執行狀之記載所為,且非該裁定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矛盾之處而足生與裁定主文相左之結果,難認有誤寫或誤載之顯然錯誤,自無得予裁定更正之處,抗告人請求裁定更正,與上揭法條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謂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店簡聲字第70號裁定主文所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終結無從續為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併案至111年度司執字第106320號後續行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