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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胡欣怡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複 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秉貹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尹崇堯,業經尹崇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9頁),程序核無不合。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以110年度訴字第7234號事件受理,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上開辦法改分簡易事件,並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兩造對本件字別之改分及程序之轉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6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4月25日起擔任被告之保險業務代表,兩造於92年7月17日締結業務代表合約書(下稱系爭業代合約),95年4月21日締結業務主任委任合約,97年4月30日締結業務襄理委任合約,105年2月15日締結區經理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區經理合約)。詎被告於109年8月27日依其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理標準」(下稱系爭處理標準)第17條第8項、「『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處理行為態樣及方式」(於108年10月18日更名為「『南山人壽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處理行為態樣及方式」,下稱系爭評量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通知原告自109年10月1日起予以停止招攬行為1年、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業代合約並撤銷原告之業務員登錄。原告雖於109年9月23日對此提出申復,仍遭被告以109年10月26日南壽業審字第019號函(下稱109年10月26日函),通知改依系爭處理標準第17條第8項、系爭評量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合併自109年10月27日終止系爭業代合約並撤銷原告之業務員登錄。被告自是日起即未依系爭業代合約給付續期獎金予原告,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原告本件訴訟主張共四層次,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本件

原告本件請求之續期獎金,性質為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布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附件一、附表十之「續年度佣金」,僅須保戶繳交保費且保險契約持續有效,原告即得領取之,並不以原告提供保險服務與系爭業代合約有效為要件。是無論被告終止系爭業代合約是否合法,原告均得依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續期獎金。原告本件針對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10月26日期間請求續期獎金,數額經計算應為33萬6091元。

㈡縱認原告領取續期獎金係以系爭業代合約有效為要件,然因

被告終止系爭業代合約不合法,且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並持續對業務代表服務對象提供前條第二款之服務並完成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係屬無效,續期獎金之領取應不以原告提供保戶服務為必要,原告得依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續期獎金33萬6091元。

㈢縱認續期獎金之領取以系爭業代合約有效與原告提供服務為

要件,被告非法終止系爭業代合約,並拒絕原告提供保戶服務,係屬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所定原告提供保戶服務此一領取續期獎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又系爭業代合約係屬僱傭契約,原告遭被告非法終止系爭業代合約,而無從繼續提供保險服務,僱傭契約因僱用人受領勞務給付遲延者,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或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兩者擇一請求續期獎金33萬6091元。

㈣縱認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被告非法終止系

爭業代合約,並拒絕原告提供保戶服務,亦屬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所定原告提供保戶服務此一領取續期獎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原告亦得於保戶繳交保費、保險契約持續有效之情形下,依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續期獎金。再者,原告既係因被告非法終止系爭業代合約,而無從完成招攬保險之工作,故為避免身為承攬人之原告依約履行並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無端受損,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續期獎金。是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規定,兩者擇一請求續期獎金33萬6091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終止合約前有效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業代合約關係與系爭區經理合約關係。系爭業代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區經理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二者均非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更曾於101年4月30日簽立過承攬事業確認書。民法之承攬或委任契約均採任意終止原則,故被告依系爭業代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18條第5款與系爭區經理合約第5條第2項等約定,以109年10月26日函終止合約,應於109年10月27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業代合約與系爭區經理合約之關係。而依系爭業代合約第4條約定,因109年10月27日後兩造間已無業務代表合約關係,故就109年10月27日後原告原服務保單所生「第二保單年度以後之服務津貼及續保年度之服務津貼」,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針對原告所提出四層次主張,分別答辯如下:

㈠兩造間合意締結之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及第4條約定請求

續年度報酬之3項要件為:⒈業務員合約關係存續中而未終止、⒉保單之保戶有持續繳納保險費、⒊業務員隨時依保戶指示而對保戶提供服務,3項要件缺一不可。故兩造業務員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無從代表被告對保戶提供服務,則原告自無請求續年度報酬之權利,原告第一層次主張自無理由。㈡兩造間合意締結之系爭業代合約要求原告與被告間業務員契

約關係為有效始能獲得續年度服務報酬,乃屬社會常情,且原告亦得自由選擇締約對象,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承攬被告之保險業務,無顯失公平之處,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況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整體約款具一體性及不可分離性,不可能如原告所述僅有一句文字無效而他句文字有效。又原告因違規事由明確,業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業代合約,原告亦已無從代表被告對保戶提供服務,無法符合系爭業代合約所約定之續年度報酬給付要件,則原告自無請求被告持續給付續年度報酬之權利,原告第二層次主張自無理由。

㈢兩造業務員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未故意以不正當方式拒

絕原告提供保戶服務,而使原告請領續年度服務報酬之條件不成就,與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故自無民法第487條之適用,原告第三層次主張自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非僱傭關係,而民法

之承攬、僱傭性質本即不同,故分別設立章節,為不同之規定,非性質相類似事項,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第四層次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17-318、422-423頁、本院卷五第170頁):

㈠兩造於92年7月17日締結系爭業代合約,95年4月21日締結業

務主任委任合約,97年4月30日締結業務襄理委任合約,105年2月15日締結系爭區經理合約。兩造於109年10月27日以前,合約關係為92年7月17日締結之系爭業代合約、105年2月15日締結之系爭區經理合約。

㈡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約定之文字如被證1所示契約之記載。

㈢原告以業務代表身分於105年間從事保險業務招攬時,有以第

三人之地址,作為保戶之收費、戶籍地址(涉及15位要保人共計42份保險契約);以第三人之行動電話,作為保戶之聯繫電話(涉及7位要保人共計43份保險契約);未親視保戶於要保書簽名(涉及15位要保人共計42份保險契約)等情事。

㈣被告於108年7月9日曾因原告將H***045***、A***592***、H*

**044***(按:因個資因素逕予遮隱,保單編號詳卷)等3張保單收費地址填載非保戶實際地址,對原告作成履約缺失乙次之懲處。

㈤被告係以109年10月26日函為終止兩造間業務員合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接獲被告109年10月26日函之復查結果後,並無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提出申請覆核救濟。

四、本件爭點:茲依兩造主張、答辯要旨,整理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業代合約之定性?㈡續年度服務津貼是否以系爭業代合約有效且原告提供保戶服務為要件?㈢被告終止系爭業代合約是否合法?㈣原告第一層次主張是否有理由?㈤原告第二層次主張是否有理由?㈥原告第三層次主張是否有理由?㈦原告第四層次主張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業代合約之定性為承攬契約:

⒈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後,雖由業務員,逐步升任業務主任、業

務襄理、區經理(參上述三、㈠),惟其與被告間基礎法律關係為系爭業代合約,原告亦係以系爭業代合約約定之續年度服務津貼條款為主要請求之基礎。兩造對於系爭業代合約究竟屬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有所爭執,此部分涉及原告是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本院首應釐清之,合先敘明。

⒉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按:即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參照)。查:

⑴系爭業代合約前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南山人壽」)同意由胡欣怡先生、女士(以下簡稱業務代表)承攬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工作,雙方簽訂本業務代表合約書,並自中華民國92年4月25日起生效,業務代表依下列約定及條件完成承攬之工作時,南山人壽即依約定給付報酬。」;系爭業代合約第1條約定:「一、業務代表同意承攬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工作:⒈對擬與南山人壽訂立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提供「保險招攬服務」:⑴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⑵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⑶收取相當於首期保險費之費用。⑷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⑸)於南山人壽同意對第三人承保後,送交南山人壽製發之保險單予要保人簽收。⑹其他經南山人壽授權之行為。⒉對經業務代表招攬保險而已與南山人壽訂立保險契之第三人(以下稱業務代表服務對象),除提供前款『保險招攬服務』,並提供該第三人要求之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服務。」(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再參以原告於101年4月30日曾簽訂「承攬事業確認書」,聲明了解與被告間之合約係承攬委任法律關係,並支持、希望被告繼續維持現有承攬式業務制度乙節,有「承攬事業確認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39頁),可見兩造就業務代表合約書選擇以承攬契約之形式簽約,此承攬契約之形式並為原告明確知悉且同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系爭業代合約之定性即應屬承攬契約。

⑵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以承攬人完成工作,並以工作之完成為定作人給付報酬之要件為其特徵。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業務代表完成前條第一款之第⑴目至第⑸目之工作,並持續對業務代表服務對象提供前條第二款之服務並完成之,南山人壽依附件業務津貼及獎金表分別計付業務代表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第二保單年度以後之服務津貼及續保年度之服務津貼。」(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是業務代表就完成保險招攬服務,保戶繳納首年度保險費時,即屬工作之完成,得向被告請求第一保單年度服務津貼;又業務代表於續年度以後繼續對保戶提供服務,保戶繼續繳納續年度保險費時,即屬工作之完成,得向被告請求續年度服務津貼,是系爭業代合約完全符合民法承攬契約之要素。

⑶若進一步依釋字第740號解釋揭示之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

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標準加以實質判斷契約之屬性,系爭業代合約及系爭區經理合約之約款(見本院卷一第17-25、101-104頁),並未就原告之工作時間、地點、方式、招攬服務對象任何限制、指揮、監督或考核機制,足見原告得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地點、方式、服務對象。又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已如前述;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3項則約定:「附件業務津貼及獎金表中之業務津貼及獎金均以業務代表招攬保險之第三人及業務代表服務對象實付保險費計之,且於保險契約終止、無效或不論第三人或服務對象因任何原因停止交付保險費時,南山人壽即不再計付予業務代表。」;系爭業代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不論任何理由,倘南山人壽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與保戶,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南山人壽,本合約書終止後亦同。」,可見原告可得領取之報酬,均係以保戶實付保險費之數額為計算基礎。是以原告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實質觀點判斷,系爭業代合約從屬性甚低,並非僱傭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業代合約與系爭區經理合約之定性應合併判

斷,原告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云云。惟:

⑴學理上所謂混合契約係指各種典型契約構成份子之不典型結

合之單一契約。本件兩造間系爭業代合約與系爭區經理合約先後、分別簽訂,並非單一契約,不可能屬混合契約。又系爭區經理合約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固約定:「區經理與公司間之業務代表合約書終止時,本合約應亦同時自動終止」、「本合約之簽訂取代公司與區經理間先前所簽署之各項業務合約書,但先前所簽之業務代表合約不在此限,應繼續有效至其期間屆滿為止」(見本院卷一第18頁),固可見系爭業代合約與系爭區經理合約在法律效果上有密切之牽連關係,但此屬契約之聯立,系爭業代合約與系爭區經理合約除契約消滅上之牽連外,在其他關係上,仍應依各契約固有之契約約定,各別生法律效果始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業代合約與系爭區經理合約共同構成,定性應合併判斷之可言。

⑵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

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惟原告系爭業代合約、系爭區經理合約均未限制原告之工作時間、地點、方式、服務對象,已如前述,原告所提出之「一通電話到府理賠服務」作業要點(見本院卷四第466頁),雖規定業務同仁於保戶來電要求理賠30分鐘內與保戶聯絡,24小時內到府服務。然業務員在上開作業要點規範之時間內,提供理賠服務之方式仍具相當自主性,亦未見業務員若未遵守上開作業要點之懲處規範,難以此即認原告之工作時間、地點、方法已完全受到被告之指揮監督或管制約束。又原告雖執系爭評量標準(見本院卷一第34-37、本院卷四第458-462頁)主張被告對其有考核評量、指揮監督、懲戒制裁之權云云。但系爭評量標準乃被告根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7條之規定所訂定,被告乃基於公法上訂定處理規範之義務訂定系爭評量標準,不可作為業務員與被告間私法契約定性判斷之因素。另原告主張被告對業務員設有業績評量標準,如業績未達標準,被告得終止契約乙節,因承攬契約本得就工作之成果數量加以約定,如未能完成約定之工作成果數量,定作人本得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規定參照),此部分業績評量標準之設置,亦不會改變系爭業代合約之定性。又原告主張其必須親自履行系爭業代合約及系爭區經理合約,不得使用代理人乙節,此部分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均有相關規範(第15條第4項、第5項參照),既係源自公法上規範之要求,難認因此生原告之人格從屬性。是以,系爭業代合約並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⑶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

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惟原告可得領取之報酬,均係以保戶實付保險費之數額為計算基礎,業如前述,原告係為自己營業,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並非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得享有報酬,顯不具經濟從屬性。

⑷所謂組織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

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原告身為保險業務員得靠自己之力完成工作,並非須透過組織之分工始能完成工作,顯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⒋綜上,系爭業代合約無論以形式或實質觀之,定性均屬承攬

契約,並非僱傭契約。㈡續年度服務津貼以系爭業代合約有效且原告提供保戶服務為要件:

⒈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已如前述;系爭業代合約第4條

約定:「本合約書終止時,本合約書附件業務津貼及獎金表所應付予業務代表之一切權利與報酬均同時終止,並視為永久取消。」;附件業務津貼及獎金表註記第㈥點約定:「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旨在使業務代表繼續為南山人壽完成工作及對南山人壽之保戶提供服務,同時必須業務代表合約書繼續有效,南山人壽始給付此項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不論任何原因,倘本合約書終止時,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即不予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01-108頁)由是可知,依系爭業代合約上開約定,被告之業務代表欲請求被告給付續年度服務津貼,係以業務員合約關係有效、業務員得以被告業務員身分隨時依保戶指示而對保戶提供服務為其要件。又系爭業代合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續年度服務津貼之計算邏輯亦係以保戶實收保險費之一定百分比加以計算,是除上開要件外,被告之業務代表欲請求被告給付續年度服務津貼,自應以保戶繳納續年度保費為要件,此部分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亦符合承攬契約以工作之完成為請領報酬之特徵。

⒉原告雖執金管會發布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181-185頁)主張本件所涉續年度服務津貼即為前開注意事項之附件一、附表十之「續年度佣金」,僅須保戶繳交保費且保險契約持續有效,原告即得領取之云云。惟系爭業代合約係於92年7月17日簽訂,續年度服務津貼之請求要件已於系爭業代合約中明定,除非兩造於前開附表十生效後,另行簽訂契約同意將原約定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之要件比照前開附表十「續年度佣金」之要件,原告不得執金管會110年2月18日金管保壽字第10904358441號令修正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附件一、附表十「保險公司給付業務員及各種銷售通路之續年度報酬一覽表」關於「續年度佣金」之定義套用於92年7月17日系爭業代合約之「續年度服務津貼」。況金管會已於111年3月11日金管保壽字第11104910675號令刪除前開附表十(見本院卷三第218頁),前開附表十早已為失效法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不得執之為對己有利之主張。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

1第2款、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惟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以系爭業代合約有效且原告提供保戶服務為要件,僅係符合承攬人欲請求承攬報酬必須以承攬法律關係有效且承攬人業已完成工作之法律邏輯,無論係承攬法律關係必須有效,且承攬人必須完成工作始能請求報酬,均係承攬契約之基本架構,均無加重原告之責任,亦無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取。

⒋原告雖提出多項業務代表合約書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實際履約

情形及虛擬情境主張被告所稱續年度服務津貼須以業務代表合約書有效及業務員持續提供保險服務為要件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33-445頁)。惟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第4條、附件業務津貼及獎金表註記第㈥點約定之續年度服務津貼請領要件均已相當明確,即以系爭業代合約有效及原告持續提供保戶服務為要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於兩造間自有拘束力,原告所陳各項實際履約情形或虛擬情境無論是否屬實,均不足以推翻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第4條、附件業務津貼及獎金表註記第㈥點之約定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取。

⒌綜上,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係

以系爭業代合約有效及原告持續提供保戶服務為請求之要件。㈢被告終止系爭業代合約不合法:

⒈本件被告係以109年10月26日函為終止兩造間業務員合約關係

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參上述三、㈤),且被告亦係抗辯兩造間業務員合約關係自109年10月27日起即已終止,本件自應回歸探究109年10月26日函是否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合先敘明。而依109年10月26日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係以「臺端因有提供李○玉地址供保戶指定為保戶收費、戶籍地址、提供李○玉行動電話供保戶指定為聯繫資訊及未親視保戶於要保書簽名之情事,且違規事涉多位保戶並有累犯情形」,縱經原告申覆,被告仍決定依系爭處理標準第17條第8項、系爭評量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合併自109年10月27日終止系爭業代合約並註銷登錄,是本院應予探究系爭處理標準第17條第8項、系爭評量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得否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業代合約之依據。

⒉按「行為態樣:十七⒏未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

其登錄字號,或代其他業務員於要保書上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處理方式:停止招攬3個月」,系爭處理標準第17條第8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2頁)。次按「行為態樣:四、其他不當之招攬或利用職務身分行為或有損保戶權益之行為:⒈不符保單地址或其他聯繫資訊填寫相關規範而有下列情形,致影響保戶權益者。⑵提供自己或他人住家、戶籍地址供保戶指定/變更為保戶之聯絡收費或戶籍地址者。處理方式:依情節輕重,予以履約缺失一~二次。⑶提供自己、通訊處或其他非保戶之聯繫資訊(例如:市內電話、行動電話、e-mail address...等)供保戶指定/變更為保戶之其他聯繫資訊者。處理方式:初次不符予以記點一次;累計達第二件,予以履約缺失一次(以發文執行月,計算過去十二個月內不符累計件數)」,系爭評量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6頁)。原告雖對其於105年間從事保險業務招攬時,有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違規情事,並無爭執,依系爭處理標準第17條第8項、系爭評量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處理方式,被告亦僅能對原告為停止招攬、記點、履約缺失之處置,無從認得以此為終止系爭業代合約或撤銷登錄之依據。

⒊經本院質之被告終止系爭業代合約之依據?為何與109年10月

26日記載不符?被告訴訟代理人固以:依系爭業代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18條第5款。原告任職期間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第15條第4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違規行為處分方式,是被告於保險業務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後,實際上面進行懲處具體方式所做的內部規範(即系爭處理標準17條第8項、系爭評量標準4條1項2、3款),該內部規範的法源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19條第1項8款、15條第4項,二者之間並無不符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惟被告109年10月26日函形式上即未引據系爭業代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18條第5款、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19條第1項8款、15條第4項作為終止系爭業代合約之依據,既被告仍係以109年10月26日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不得於訴訟中始補充或變更終止依據為系爭業代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18條第5款、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19條第1項8款、15條第4項,本件被告以109年10月26日函為終止系爭業代合約,終止難認合法,應堪認定。

㈣原告第一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第一層次之主張邏輯無非係以系爭業代合約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並不以系爭業代合約有效及原告繼續提供保險服務為要件,故原告仍得依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續年度服務津貼。惟系爭業代合約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以系爭業代合約有效且原告提供保戶服務為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上述五、㈡),原告於被告發出109年10月26日函後,因遭被告終止系爭業代合約,並註銷業務員登錄,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後,已無從以被告之業務員之身分繼續對保戶提供保險服務,是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10月26日期間,因未持續對保戶提供保險服務,亦即未符合承攬契約中「完成一定工作」之請領承攬報酬要件,自不得依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10月26日之續年度服務津貼。

㈤原告第二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第二層次之主張邏輯無非係以被告終止系爭業代合約不合法,且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並持續對業務代表服務對象提供前條第二款之服務並完成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係屬無效,故原告仍得依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續年度服務津貼。惟縱本院認定被告終止系爭業代合約並不合法(參上述五、㈢),本院仍認系爭業代合約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以系爭業代合約有效且原告提供保戶服務為要件,且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並持續對業務代表服務對象提供前條第二款之服務並完成之」,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認定無效之情形(參上述五、㈡),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後,未以被告之業務員之身分繼續對保戶提供保險服務,不符合承攬契約中「完成一定工作」之請領承攬報酬要件,自不得依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10月26日之續年度服務津貼。

㈥原告第三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第三層次主張之邏輯無非係以被告非法終止系爭業代合約,並拒絕原告提供保戶服務,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續年度服務津貼。惟本院固認定被告終止系爭業代合約並不合法(參上述五、㈢),本院仍認系爭業代合約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以系爭業代合約有效且原告提供保戶服務為要件(參上述五、㈡),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後,未以被告之業務員之身分繼續對保戶提供保險服務,不符合承攬契約中「完成一定工作」之請領承攬報酬要件,自不得依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10月26日之續年度服務津貼。

且所謂條件,係指因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參照)。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以「原告持續提供保戶服務」為請領續年度服務津貼之「要件」之一,性質並非民法第99條第1項之「條件」,自無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可能,已毋庸再予贅論被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10月26日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另系爭業代合約性質並非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參上述五、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僱傭報酬。

㈦原告第四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第四層次主張之邏輯無非係以縱認系爭業代合約為承攬契約,被告非法終止系爭業代合約,並拒絕原告提供保戶服務,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及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續年度服務津貼。惟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以「原告持續提供保戶服務」為請領續年度服務津貼之要件之一,性質並非「條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上述五、㈥),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10月26日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另系爭業代合約定性既屬承攬契約,承攬人在承攬契約下請領承攬報酬即已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10月26日期間並未持續提供保戶服務,自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又類推適用之前提須存在有法律漏洞,所謂法律漏洞,係指關於某一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應有所規定,而未設規定而言。承攬契約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請領報酬之要件,並無法律漏洞之存在,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規定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四層次,均屬無據,因請求不成立,本院毋庸再予認定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即被告企業工會理事長兼業務員蔡坤穎經原告聲請到庭作證,固有助於本件釐清被告業務員續年度服務津貼之制度架構,惟蔡坤穎在本院審理中關於系爭業代合約之定性、系爭業代合約之續年度服務津貼是否以系爭業代合約有效且業務員提供保險服務為要件之證述,因涉及系爭業代合約契約條款之解讀,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範疇,證人蔡坤穎關於上開二爭點之證述內容,性質僅屬證人之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亦不影響法院之判斷,自毋庸就具體證述內容逐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幸雪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原告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繳納合 計 6040元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