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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李蕙如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被 告 林正成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

古乾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萬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店司補卷第5頁);嗣迭次變更聲明後,終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被告則為同址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所有人。伊於000年0月間發現系爭5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有漏水狀態(下稱系爭漏水),經伊向建商確認後,判斷系爭漏水應係系爭6樓房屋所致,然請被告修復卻未獲置理,雖嗣後經被告修繕系爭6樓房屋之飲水機濾水器入水口復而不再漏水,惟伊因系爭漏水致系爭5樓房屋損壞,伊需忍受霉菌、潮濕不適長達2年,更有施工不便利及對家庭生活之干擾而侵害居住安寧及身體,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被告應賠償系爭5樓房屋之修復費用29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漏水之天花板處距伊廚房飲水機距離約為3公尺,且伊均未在系爭6樓房屋發現水流,該水管輕微漏水更早已修復,足見系爭漏水非系爭6樓房屋所致,而係建商進行系爭5樓房屋外牆修繕,造成外牆與窗框漏水導致,鑑定報告僅以兩造房屋間樓板結構混凝構造間存有空隙、非外牆窗台與牆面導致,而為系爭漏水之原因之認定有所違誤。再者,修復費用亦應扣除折舊部分,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9萬9,499元,且系爭漏水情節非重大,原告未舉證受有精神上自不得請求慰撫金,且該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見限閱卷)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符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6樓房屋漏水滲漏致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漏水而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9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漏水情形之原因:

原告所主張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經兩造合意(見本院卷第103頁)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漏水發生原因、修復方式及費用等事項為鑑定,並作成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31日北土技字第1122002994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原告提供之漏水照片及比對氣象局當年度雨量紀錄,較難認有系爭5樓房屋之窗台「往上」漏水至系爭漏水處之可能性,反係結合「敲擊迴音」(impact echo)之檢測結果,認應為系爭6樓房屋飲水機濾水器入水口接頭漏水(如漏水影片之漏水),流至地磚,並透過空隙流動,穿過結構樓板的裂縫,導致系爭漏水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9頁至第31頁),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乃經鑑定人即土木技師綜合兩造陳述及提供之影片等資料,經實地勘查及以敲擊迴音法、比對雨量資料等方式為檢測,本諸證據、工程經驗及專業知識而為判斷,應認前開鑑定結果可採。故系爭漏水之原因,係因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飲水機濾水器入水口漏水所導致,則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及維護系爭6樓房屋導致系爭漏水等語,即屬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系爭漏水係外牆施工所致云云,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9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5,0

00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疏於管理及維護系爭6樓房屋導致系爭漏水乙節,業如前

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被告否認應賠償系爭5樓房屋之修復費用29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茲分述如下:

⑴修復費用:

①本件經兩造合意委任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

因系爭漏水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鑑定結論略以:修復費用概以天花板拆除與復原,壁癌處理與油漆粉刷,燈具復原,三大部份。損害修復費用,依鑑定人之專業與經驗,並參考鑑定手冊、市場行情,認天花板拆除與復原費用為18萬3,500元,壁癌處理與油漆粉刷9萬6,000元,燈具復原1萬4,500元,共計29萬4,000元為本案漏水致損害修復之合理費用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1頁),堪認29萬4,000元為必要之修復費用。

②被告雖辯稱:復原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按修理材料依其

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又物因修繕而以新材料、零件替代毀損之舊品時,若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整體物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認:本件修復費用不予計入折舊,因該等工程之修理材料本身需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

一部,亦非獨立之新品換舊品,同時以同等折舊材料回復原狀係市場不易取得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足見上開修復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其修繕結果僅使系爭5樓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5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對該房屋之使用年限及價值影響不大,應認無折舊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漏水侵害伊居住安寧、影響健康致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然本院審酌現場照片、影片及系爭鑑定報告之現場照片(見店司補卷第11頁至第35頁、第71頁、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位置、漏水情形及原告主張之漏水期間,就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情節難認重大,且原告就,其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損害與被告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復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未符。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健康,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5,000元云云,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見店司補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