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黃彥華訴訟代理人 黃石福
李哲賢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李昱葳律師卓素芬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訴訟代理人 李岡耿律師
蔡心苑律師詹智凱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經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原案列:111年度訴字第629號),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公車站牌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朱思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怡君,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8日令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卷㈠第359-361頁,下稱訴字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原為:㈠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新店區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電線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電信設備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均表明實際位置、面積以測量為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33號卷第13頁,下稱新北卷),嗣改為:㈠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11年11月14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擋土牆(面積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連接之電纜線(詳細位置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電纜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青山幹45電信桿(下稱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汽車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公車站牌(下稱系爭站牌)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訴字卷㈡第508頁、第437-438頁),就撤回對新北市政府起訴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相符,至追加被告大南汽車公司部分,應認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餘聲明則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6年8月8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新店區公所於系爭土地上開築長春路供大眾通行,並於長春路旁設置擋土牆、排水溝等,致原僅為6米寬之道路,至96年時因道路拓寬而侵越系爭土地達16米以上之寬度,而拓寬長春路,僅為便利,並無通行特定地點之必要性,顯與既成道路所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無關,新店區公所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台電公司管理之系爭電纜線橫跨系爭土地上空,未符合未符合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現行第39條第1項)「工程上必要」、「不妨礙其原有使用效用」、「必要時」及「不妨礙原有使用及安全」等要件。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之系爭電信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不符合電信管理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被告大南汽車公司管領之系爭站牌占用系爭土地,均為無權占用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店區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電纜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大南汽車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系爭站牌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新店區公所則以:系爭土地原建有房屋,並經編列為丙種建築用地,而因房屋前有小徑,於65年至67年間,由地方人士熱心發起,沿路居民共同簽署6公尺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開闢作為既成道路供公眾使用,系爭擋土牆於當時即已存在,自當時應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長春路開闢後因常發生車禍,方於89年6月間取得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後,進行截彎取直工程,保留原6米道路、排水溝及擋土牆,而在長春路對面道路外填土,使道路拓寬,該拓寬部分土地為173-1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況該工程施工前,已取得沿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永久使用同意書後始施工。縱使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明示同意,無論是原道路或拓寬部分,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公眾通行之初,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且未曾中斷多年,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縱認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原告在106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土地現況,於111年方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排除使用系爭土地已違公用地役關係,亦屬違反公共利益而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其請求權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訴之駁回。
三、被告台電公司則以:系爭電桿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僅電桿間之纜線小部分橫跨系爭土地上空,系爭電桿是67年配合新店區公所於開闢長春路完成後同時架設電力,依當時電業法即修法前第50條、現在電業法第38條規定,伊所設置之電力設備若係於道路上,不論道路係屬公有或私有,只要通知主管機關後設置即屬合法,且亦有取得證人李大源母親之同意書並有繳稅證明,為有權占有。自70年設置以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未爭執,原告於106年購買系爭土地後方訴請拆除,且伊所設置之架空線路僅小部分通過系爭土地,所占用之空間屬上空,且於長春路上,原告無法作其他利用,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且若要求伊拆除架空線路,將致長春路沿線無路燈可照明及影響山上94戶住戶用電,影響公共利益甚鉅,且影響原告之私益甚微,依民法第773條之規定應容忍伊架設架空線路,若允許原告拆除架空線路,顯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訴之駁回。
四、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以:依66年公布施行之電信法第23條規定,伊依法令擇宜建設系爭電信桿,免付地價或租費,係依法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道路多屬零碎之私有土地,無合適之公有土地可設置電信基礎設施,若需重新規劃電信路由,伊必須整合系爭道路沿線所有權人之意見,有礙電信服務提供之經濟性、普及性與效率性,亦影響當地住戶用電之權益,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若須避開私有土地,建置在非道路區域,除須另新設施工道路進出,還須對電信基礎設施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並負責後續維護,需費過鉅,伊設置系爭電信桿符合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5項規定。又系爭電信桿設置至今51年間並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並無造成危險狀況。另系爭電信桿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極小,在不影響既有電信服務下,對原告影響輕微,倘拆除長春路上之電力及電信等相關設施,將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交通往來及電信服務使用,損害公共利益甚大,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電信桿係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訴之駁回。
五、被告大南汽車公司則以:當時係當地里長偕同新北市議員、區公所要求伊設立站牌,伊公司是基於社會公益方設置,如確有侵占原告之土地,願意遷移等語。
六、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㈠系爭土地為劉土井所有,劉土井於50年1月2日死亡,原告之
前手即訴外人楊智富、楊東隆表明為劉土井同母異父之弟楊金吉之繼承人,楊金吉於94年11月1日死亡,於103年6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劉土井為被繼承人,楊智富、楊東隆為繼承人,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函覆檢送之103年新登字第94340號分割繼承等相關資料(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劉土井、楊金吉之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見訴字卷㈡第255-309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原告於106年7月25日與楊智富、楊東隆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
契約,於106年8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已鋪設系爭擋土牆、系爭電信杆及系爭站牌,系爭土地上方已有系爭電纜線通過,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分見新北卷第21-23頁、訴字卷㈡第137-1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拆除渠等分別管領之系爭擋土牆、系爭電纜線、系爭電信桿及系爭公車站牌,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新店區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㈡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連接之如附圖所示系爭電纜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被告台電公司抗辯依電業法第38條、第39條或民法第773條但書規定,係屬有權占有,是否有據?被告是否有權設置?㈢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㈣請求被告大南汽車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系爭站牌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㈤如上開㈡、㈢為有理由,則被告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抗辯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適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新店區
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李大源證稱:當時政府鼓勵開發產業道路,開闢長春路完成大概是67年左右,我母親是地主之一,開闢完成後才有電話線、電力線、路燈等等,大概是70年左右完成,當初開闢土地是居民自發性,當時產橘子、茶葉等農產品,只有石階,沒有道路會非常不方便,我母親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公所,我們是一戶一戶蒐集土地使用同意書,大約花2年時間。我母親有買系爭土地,當初地主劉土井和手足或親戚有借貸關係,劉土井寫了讓渡書給那個人,那個人在64年到67年間連同土地賣給我母親,因為沒有權狀,所以只拿到讓渡書,來賣的那個人是拿著讓渡書,讓渡當時劉土井已經過世,絕戶找不到繼承人,所以用讓渡書來處理,因為口說無憑,我母親有找公家單位稅捐處可以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我們才買。當時有把欠的稅繳清,所以才願意買,我母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管理使用人和納稅義務人身分,並持續繳稅到101年,我母親100年過世等語(見訴字卷㈡第28-34頁)。且觀證人李大源當庭所提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101年地價稅繳款書(見訴字卷㈡第45-48頁),其上確均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劉土井,使用人為李祈蘭即證人李大源之母,此亦與證人李大源所述相符。
4.證人黃朝鄰證稱:我從87年開始做里長到104年,我認識證人李大源母親,是鄰居。系爭擋土牆是開長春路產業道路就是第一次開大路時就有做,系爭電線桿、系爭電纜線應該是開大路時就有,不然沒有電力可以使用。我有去申請截彎取直,因為路很彎常有車禍,時間點應該是依公文89年向公所申請比較正確,公所派人來勘查,後來代表會通過說可以才做,當時認為是證人李大源他們家的土地,他母親蓋同意書才會截彎取直,沒有同意書公所不會做等語(見訴字卷㈡第35-39頁)。
5.再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函覆檢送之103年新登字第94340號分割繼承等相關資料可知(見訴字卷㈡第255-309頁):
⑴其上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被繼承人為劉土井、繼承人為楊智
富、楊東隆,並佐劉土井、楊金吉之繼承系統表及分割遺產協議書記載,可知劉土井50年1月2日死亡,無配偶、無子嗣,楊金吉為劉土井同母異父之弟,於94年11月1日死亡,楊智富、楊東隆為楊金吉之子,由該二人繼承系爭土地,可認劉土井死亡時,確無妻小,楊金吉並未以繼承人身分繼承系爭土地,楊金吉死後數年,其子方以繼承人身分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此與證人李大源證稱劉土井為絕戶等情相符。
⑵再就文件中之切結書上載「劉土井於民國50年1月2日逝世,
其遺留下列不動產(按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乙節,亦與證人李大源證稱沒有權狀只有讓渡書等情相符,衡上開103年新登字第94340號分割繼承等資料,並非一般人能查閱,益徵證人李大源所證可信。
⑶又查其中劉土井、楊金吉兩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自「逾核課期間」等文字可明確知悉楊智富、楊東隆於辦理繼承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名義人並未變更,仍為已死亡之劉土井,楊金吉於94年11月1日死亡前從未以繼承人身份登記為其所有;再從上載「截至102年止新北市查無欠繳地價稅」等文字,亦與證人李大源提出有繳納地價稅款證明相合。
6.是從上開證人所述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函覆檢送之103年新登字第94340號分割繼承等相關資料勾稽可知,證人李大源證稱系爭土地為其母李祈蘭向劉土井之親友購得,因未拿到權狀只取得讓渡書,故僅登記為系爭土地使用人納稅,有同意開闢長春路、系爭擋土牆、系爭電信桿及系爭電纜線之設置乙節,應屬可信。
7.基上,被告新店區公所於開闢長春路,設置系爭擋土牆時,已經當時權利人即證人李大源之母李祈蘭同意,應認屬有權占有,縱原告不知李祈蘭有取得讓渡書,登記為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及使用人之前情,並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原告既繼受系爭土地,且未能就被告新店區公所無權占有乙節,提出反證證明,則自應同受拘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新店區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尚屬無據。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
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連接之如附圖所示系爭電纜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被告台電公司抗辯依電業法第38條、第39條或民法第773條但書規定,係屬有權占有,是否有據?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2.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嗣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修正後第51條改列第39條,該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立法理由則載明「…二、原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一項,並依使用土地狀況不同,區分為直接使用土地及使用土地上空、地下,其餘理由如下:㈠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㈡將空間範圍依實際需要限制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以資明確。㈢考量電業線路係永久性設置,將影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爰將應於『施工五日前』修正為『施工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便利民眾與電業溝通,減緩抗爭。」。
3.證人李大源證稱長春路係於67年開闢完成,開闢後才有電話線、電力線及路燈,係經其母李祈蘭出具同意書等語,經本院認定應屬可信,業經論述如前,則系爭電纜線之架設,既係長春路開闢完成後,經由證人李大源之母李祈蘭以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人出具同意書為之,則應早於電業法106年修正前,而依修正前第51條規定,台電公司在必要時,以不妨礙原有使用及安全為前提,得在土地上方空間設置線路,並應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而當時係由證人李大源之母李祈蘭所管領使用,並同意架設系爭電纜線,應與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規定相符。原告既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其上現況,實難諉為不知。況自前揭民法第773條規定亦可知,所有權並非絕對,應受法令限制,是電業法就此所為限制,即屬該條所稱法令限制之例外,況依附圖所示,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均不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電纜線僅部分在系爭土地上空,而所跨越之上空即為長春路,為公眾往來通行之路,原告就因此所產生對所有權行使之妨礙,亦未能舉證說明,是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
信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1.依66年1月25日公布施行電信法第23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而現行電信法第23條已無相關規定,另於108年6月26日公布施行之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5項則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其因通過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並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2.依證人李大源前開證稱可知,系爭電信桿係長春路開闢完成後,經其母李祈蘭出具同意書後設置,則可認設置當時應已得占有人同意,而具合法占有權源,原告繼受取得,自應受拘束。
3.原告上開請求既為無理由,則被告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關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抗辯,即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大南汽
車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系爭站牌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被告大南汽車公司自陳於設置系爭站牌時,係當地里長偕同新北市議員、區公所要求伊設立等語,此固與證人黃朝鄰證稱當時我是里長,站牌是金議員申請,應該有經過證人李大源母親同意等語相符(見訴字卷㈡第36頁),然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尚難遽認已取得占有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大南汽車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系爭站牌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南汽車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系爭站牌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圖(即111年11月14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