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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王育銓被 告 胡佩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