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杜孟郎
王雲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被 告 林士凱訴訟代理人 尤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為17萬7,4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之原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9日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慶公司)仲介居間買賣,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040萬元,向被告購買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座落基地,嗣並於109年7月24日辦畢移轉登記,於109年8月14日完成交屋。
㈡詎原告於111年9月1日接獲4樓屋主通知,其房屋廁所之天花
板發生漏水情事,同年9月4日發現系爭房屋外牆、客用浴廁、臥室及主臥室內牆均出現滲漏水狀況如附圖1所示,同年00月00日下雨過後更出現廁所外牆滲水,導致浴室外牆牆面底部與磁磚的接縫間出現潮濕反黑,出現浴缸與磁磚的接縫溝水,原告將上情通知永慶公司仲介即陳仕暉並由陳仕暉代為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說明書上記載「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有大於
0.1公分顯見間隙裂痕或傾斜之情形」」中均勾選「無」,且進一步簽名保證,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一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發文字號:住保鑑字第1120115555號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目前漏水處為主臥室牆面、臥室1牆面、公共廁所,漏水原因為主臥室外牆存有裂縫,臥室1外窗水泥造型雨遮及內外牆皆存有裂縫,測試前已發現外牆水泥雨遮與牆體二次施工之縫隙原封閉用之矽利康已開裂,公共浴廁浴缸周圍填縫脆化,門檻有裂縫、浴缸下方無施作防水或防水失效(下合稱系爭漏水瑕疵)。
㈢上開裂縫之產生、矽利康開裂及防水層失效均屬原有建材之
變質,足認被告於出賣系爭房屋時,原有建材已不符合擋雨防水之一般住家房屋之通常效用,公共浴廁無施作防水層,不符一般浴廁使用效能而屬瑕疵甚明,且被告自始並無提出合於契約之買賣標的,自屬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修復系爭漏水瑕疵之必要修繕費用17萬7,450元,且被告自始並無提出合於契約之買賣標的,自屬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因系爭漏水瑕疵而長期無法使用客用浴廁,需定期擦拭滲漏水以免外溢,使原告無法出遠門,終日提心吊膽,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生活品質,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漏水瑕疵所受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13條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27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9月4日收到鄰居通知滲漏水情況前,並無任何漏水狀況,觀原告提出之牆面滲水照片,可知牆面滲水範圍小,無水滴落且顏色淺,與長期漏水之牆面偏深、水珠滴落之情形有別,顯然是近期才出現之滲水情況,足徵被告交屋予原告時確無漏水,況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認定漏水情況係於交屋前發生,且臥室1牆面滲漏水乃原告於交屋後自行二次施工不當加裝氣密窗所致,原告應證明系爭漏水瑕疵於系爭房屋危險移轉時即109年8月14日已經存在或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而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應舉證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因此受有何侵害而情節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4月19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以3,04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
㈡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已於109年7月24日辦畢移轉登記,並於109年8月14日完成交屋。
㈢被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現況說明書勾選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漏水瑕疵於交屋時即存在,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屬不完全給付,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於交屋時即已存在?
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就系爭房屋漏水位置、漏水發生原因、漏水發生之時間點、漏水範圍、修復方式及費用等事件為鑑定,並做成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略以:系爭房屋漏水位置為⒈主臥室牆面:於系爭房屋主臥外牆及外牆水泥造型雨遮處,以持續性沖水測試,檢測外牆是否有裂縫。經沖水測試後,主臥室內牆無明顯滲漏水之情形,但熱顯像照片含水量有明顯改變,可證外牆有破損之情形,導致水源滲漏至內牆。⒉臥室1、臥室2外牆及水泥雨遮:於系爭房屋臥室1、臥室2外牆及外牆水泥造型雨遮處,測試前已發現外牆水泥雨遮與牆體二次施工縫隙,原有作為封閉之用矽利康已開裂之情形,以持績性沖水測試,檢測臥室1、臥室2外牆及外牆水泥造型雨遮位置。經沖水測試後,水源於水泥造型雨遮上方滲漏至新舊窗框間,因新窗為後置安裝,且未預留排水孔,(新窗安裝位置本屬於雨遮外沿,而非原有窗框位置,則水源從牆面及水泥雨遮内側搭接處進入,滴水於新舊窗之間),使新舊窗框下部窗沿間有明顯積水之情形,積水再滲漏至內牆牆面,導致内牆牆面有明顯滲漏水之情形,可證系爭房屋臥室1内牆及外牆水泥造型雨遮有裂縫之情形。⒊公共廁所:於系爭房屋公共廁所浴缸周圍填縫處,以持續性灑水測試,檢測填縫處是否有破損。經灑水測試後,水源於浴缸下緣滲漏至浴室地面磁磚,可證浴缸周圍填縫已脆化脫離。另以積水測試並加入食用色劑-藍色,檢測公共廁所地面防水層是否破損。經積水測試後,水源於門檻滲漏出,可證門檻有裂縫之情。系爭房屋公共浴缸下方無施作防水或防水已失效,經積水測試後,系爭4樓浴室天花板有明顯水痕,但無滲漏水之情況,因系爭房屋長時間無使用公共浴室,樓板屬於乾燥情形,研判需要一定時間及水量滲漏至浴缸下方,樓下才會有滲漏水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由系爭鑑定報告雖可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然無法判斷滲漏水發生之確切時點,而原告至111年9月1日始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況,距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完成交屋,已逾兩年,期間使用未曾反應有任何滲漏水情形,可見系爭房屋交付與原告時,並無漏水瑕疵存在,且原告於交屋後另行施作氣密窗,因安裝不當造成使新舊窗框下部窗沿間有明顯積水之情形,積水再滲漏至內牆牆面,導致内牆牆面有明顯滲漏水之情形,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被告抗辯不排除系爭漏水瑕疵為氣密窗窗框設置不當所造成等語,尚非無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漏水瑕疵於交屋時已存在,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7萬7,450元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本文、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交付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即交付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就「建物現況是否有
滲漏水情形」、「是否有大於0.1公分顯見間隙裂痕或傾斜之情形」」勾選「無」,被告已對系爭房屋品質為保證,另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外牆裂縫之產生、矽利康開裂及防水層失效均屬原有建材之變質,可認被告於出賣系爭房屋時,原有建材已不符合擋雨防水之一般住家房屋之通常效用,公共浴廁無施作防水層,不符一般浴廁使用效能而屬瑕疵云云。惟現況說明書僅係就簽約當時已知之標的現況為告知,並無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或外牆無裂縫之約定。又中古房屋因有自然損耗、老化、折舊現象,其屋況本不能與全新之預售屋相提並論,除有影響結構安全、漏水或其他經雙方明確約定不容許存在之項目外,一般中古屋應係就買受人看屋時之房屋現況進行交易,出賣人並無義務將中古屋重新翻修至相當於新屋程度之品質,只要出賣人交付房屋當時,其屋況已具備足供一般人居住起居之效用及居住品質,即應認已具備通常效用及品質,況有關外觀可輕易查看、檢視之屋況,買受人於決定買受中古屋前本可以事先檢視,並依據當時屋況老舊程度與出賣人議價,非謂中古屋之屋況未達新屋之標準,即屬物之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91年4月12日,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兩造於109年4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系爭契約訂立之當時,系爭房屋已為屋齡逾18年之中古房屋,又臺灣位處地震頻仍地帶,大小地震不斷,外牆有裂縫、矽利康開裂、浴缸周圍填縫脆化脫離、門檻有裂縫等情,應屬老舊房屋自然及必然之耗損及老化現象,而此情應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不能預見,且衡諸常情,對於其供人居住使用之通常效用,亦不當然有所影響,基於本件中古屋買賣之性質,尚不足認係屬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況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漏水瑕疵於交屋時已存在,業如前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保證無系爭漏水瑕疵情形或故意不告知系爭漏水瑕疵之情形,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修繕費用17萬7,450元,自屬無據。
⒊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漏水瑕疵於交屋時已存在,亦未證明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漏水瑕疵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得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之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應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13條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給復修繕費用17萬7,450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