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張鈺莉
張詩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被 告 張惟閔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鈺莉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詩涵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叄拾叄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張鈺莉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叄拾叄元為原告張詩涵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6萬6,9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811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5頁至第8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4萬3,9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8頁);復於112年3月31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鈺莉9萬8,791元、原告張詩涵11萬8,8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減縮聲明後,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低於5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參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改為簡易事件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張鈺莉、張詩涵(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與被告張惟
閔為姊妹,3人共同平均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房地預售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切相關包含價金、貸款、稅金等費用均由3人平均負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原告張鈺莉保管,並由原告張鈺莉自107年2月起至110年出租房客,收益則經兩造同意存入被告所開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公積金帳戶(下稱公積金帳戶),公積金帳戶存摺則由原告保管,並由兩造分期存入款項用以作為銀行貸款繳納、家具購置、各種雜費之支出。㈡嗣被告於110年8月29日自行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為避免爭
議,兩造於110年9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包含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1,090萬,加計公積金帳戶餘額3,078元,扣除應負擔之稅金、費用後之結餘款19萬1,052元,以及先行給付被告前代墊金額7萬5,000元、房貸餘額737萬4,787元後,剩餘款項原告各依32%之比例分配,被告依36%比例分配,則原告各可分配之金額原應為104萬3,916元(計算式:〈1,090,000+3,078-7,374,787-191,052-75,000元〉×0.32=104萬3,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10年10月7日移轉登記第三人陳盈蓁,然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將餘款分配,均未獲被告置理。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被告自行處分屬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另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以簽立系爭協議書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所受利益依比例返還原告。
㈢經原告起訴後,被告於訴訟中為一部提存清償,於112年3月1
0日為原告張鈺莉提存97萬3,668元,為原告張詩涵提存95萬3,021元,尚不足清償上開原告本各得分配之金額,且應先抵充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3月10日之遲延利息,即原告張鈺莉部分為28,543元(計算式:973,668×214/365×5%=28,543),原告張詩涵部分為27,938元(計算式:953,021×214/365×5%=27,938)。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張鈺莉金額為9萬8,791元(計算式:973,668-28,543-1,043,916=-98,791),尚應給付原告張詩涵11萬8,833元(計算式:953,021-27,938-1,043,916=-118,833)。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對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鈺莉9萬8,791元、原告張詩涵11萬8,8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所支付之金
額較原告多,並非原告所主張3人平均出資,被告於110年7月間發現公積金帳戶已無法支應房屋貸款,始與原告溝通終獲同意後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找到買主簽約後,原告張鈺莉刻意不交出所有權狀以阻止辦理過戶,被告迫於無奈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然經被告著手對帳核算分配金額,始知原告有少匯款情形,兩造就分配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不予置理。
㈡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款為1,090萬元,扣
除貸款餘額737萬4,787元、服務費稅捐及代書費19萬1,052元、被告代墊金額7萬5,000元,尚有被告簽約後代償房貸金額5萬6,798元、被告為處理事務支出之車資及請假扣薪合計5萬5,734元後,兩造可分配金額為314萬6,629元,再扣除原告張鈺莉106年8、9月少匯應分擔之金額3萬3,253元及原告張詩涵於108年度及109年1月少匯應分擔之金額5萬3,900元後,原告張鈺莉應分配之金額為97萬3,668元(3,146,629×32%-33,253元=973,668),原告張詩涵應分配之金額為95萬3,021元(計算式:3,146,629元×32%-53,900元=953,021),被告已於112年3月10日將上開無爭議金額提存清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頁,依判決格式及全辯論意旨修正文字用語):
㈠兩造為姊妹,依序為老大原告張鈺莉、老三原告張詩涵、老四為被告張惟閔。
㈡兩造於10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貸款,
於106年5月17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交屋後出租他人收益,由原告張鈺莉出面與承租人簽立租約(北司補字卷第10頁、21至30頁),收益則存入公積金帳戶中。
㈢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9日以1,090萬價金出售第三人陳盈蓁
,兩造於110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價金比例為張鈺莉32%、張詩涵32%、張惟閔36%(北司補字卷第77頁),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7日過戶登記第三人(北司補字卷第10至12頁)。
㈣系爭不動產出售時,貸款餘額尚有737萬4,787元、服務費、
稅捐及代墊費用為19萬1,052元(北司補字卷第83頁)、被告代墊7萬5,000元(系爭協議書第1條)。
㈤原告以111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協議書內容(北司補字卷第7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嗣於110年10月7日以1,090萬價金將系爭房屋出售過戶登記第三人,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價金分配比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惟兩造就應分配數額之款項金額有所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售屋價金扣掉應扣除之款項數額後,得以由兩造分配之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兩造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計算可得分配之數額後,依比例分配:
⒈兩造於簽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後,110年10月7
日過戶登記前,於110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顯有先行就售屋款項之分配方式、比例等事項為約定,以避免日後因借名登記衍生出之分配款項爭議。此觀系爭協議書首揭記載:「立協議書人 張鈺莉、張詩涵、張惟閔為不動產標示: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經由有巢氏房屋新影城店仲介成交,並承作履約保證、履保帳號,本案登記所有權人雖為張惟閔,但係立協議書人3人共同出資購置,協議事項如下」之文字即明。是以兩造既特於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第三人前,先行簽立系爭協議書,即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應堪認定。
⒉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案經協議雙方對於簽約前土
地銀行(戶名:張惟閔)之公積金帳目達共識後,按本案總價1,090萬元,扣除應負擔之各項稅金、費用後之結餘款,先行給付張維閔前已代墊金額7萬5,000元及扣除簽約後至代償前之房貸金額(依扣款存摺)於實際支付人後,依下列比例分配:⑴張鈺莉:應得比例32%⑵張詩涵32%⑶張惟閔36%」、第2條約定:「立協議書人等三人另有土地銀行(戶名:張惟閔)之公積金,此公積金係由三人共同存入後,支付各項關於本不動產之支出。張惟閔於110年9月13日表示,此帳戶目前無餘額,故無法分配。如若查詢後有餘額時,無論金額多寡,仍應按第一項之比例分配之。」、第3條約定:「張惟閔同意由履保專戶結案時,直接出款予另二位立協議書人」。是被告即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售屋價金加計土地銀行帳戶中公積金之餘額,於扣除稅金、費用後之結餘款,再於扣除給付被告代墊金額7萬5,000元及扣除房貸餘額後,依約定比例由履保專戶結案時,直接將分配款出款予原告之義務。
⒊從而,本件售屋價金為1,090萬,貸款餘額737萬4,787元、服
務費、稅捐及代墊費用為19萬1,052元、被告代墊費用7萬5,000元,此部分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而經本院調取公積金帳戶明細所示,帳戶餘額為3,078元(本院卷第10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則本件可分配之金額數額應為326萬2,239元(計算式:1090萬+3,078元-737萬4,787元-19萬1,052元-7萬5,000元=326萬2,239元),依比例分配後原告張鈺莉、張詩涵分別可分配的金額應為104萬3,916元(計算式:3,262,239元×0.32=1,043,91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被告抗辯應分配款項尚應另行扣除被告處理售屋事務之請假
扣薪費用、計程車資費用合計5萬5,734元、代償房貸金額5萬6,798元及原告購屋時少分攤之金額,核屬無據: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⒉兩造於售屋過戶登記前已特立系爭協議書,即係為先行約定
相關分配數額、比例以避免日後爭議,業如前述,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亦載明兩造就公積金帳目「達共識後」,列明就售屋價金且應扣除列舉之項目,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將兩造各自所認定應予扣除之項目、數額提出核算,經雙方達成共識後簽立書面為據之意,被告如有其他應予主張之扣除費用,或有主張原告少匯入公積金帳戶之數額,本應於簽立協議書前提出,而非事後任意再行主張以否認協議書之效力。則被告於兩造簽立協議書後,另行片面提出勞務、車費、請假扣薪之費用支出應予扣除,並對公積金帳目提出原告少匯房貸款項等質疑,均為系爭協議書並未達成共識之內容,實無所據,應無足採。
⒊被告雖抗辯所主張之處理委任事務費用即為系爭協議書中第1
條所稱需扣除之「費用」;然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相關證據資料,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照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下稱點交證明書,北司補字卷第83頁),兩造約定以本案總價1,090萬元,扣除應負擔之各項稅金、費用後之結餘款,所謂「應負擔之各項稅金、費用」,應指點交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履約服務費、服務費、賣方房屋稅、房地合一稅、代書費,並於點交證明書上明確記載共19萬1,052元之稅金、費用之合計數額,遂於系爭協議書上將稅金、費用並列為先行應予扣除之款項,而非指兩造得以事後再得以提出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實為較符合兩造契約當事人真意之解釋。至被告主張因出售系爭不動產付出較多費用支出應予扣除,惟兩造於持有系爭不動產租賃收益之過程中,亦係由原告張鈺莉出面辦理相關租賃簽約事宜,原告張鈺莉亦未主張其他支出勞務之費用;況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之分配應得比例,被告已較原告各分配比例多分配4%,是原告主張已將被告所多支出之勞務及事務費用等,考量於分配比例中,亦非無據。⒋況就本件被告事後所提出應予扣除之費用數額,包含被告簽
約後代償房貸金額5萬6,798元、被告為處理事務支出之車資及請假扣薪合計5萬5,734元。經本院調取公積金帳明細,依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12年2月21日中和字第1120000497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0頁)所示,被告於110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另外存入任何金額於公積金帳戶中,則被告並未舉證有何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扣除簽約後至代償前之房貸金額(依扣款存摺)於實際支付人後有額外支付房貸」之應扣除款項,此部分主張另行扣除被告有額外支出之房貸款項5萬6,798元,即無可採。另車資費用、請假扣薪費用共5萬5,734元部分,被告所提出之車資收據並無記載往返地點,無法證明確係與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宜相關且必要(本院卷第125至139頁);至被告所提出之請假單(本院卷第141至162頁)之請假日亦難逕認與系爭不動產事務必然相關,又被告所提出向不同之漂亮投資有限公司、盈領供應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請假單,竟有近乎相同之格式內容,且均僅蓋有公司大小章而無申請人、主管依序用印,亦有如原告所質疑臨訟製作、真實性不足之虞,而無足採信。是以,被告事後所主張應另外扣除之費用,均無可採。至原告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被告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對於本件判決亦不生影響,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於111年8月3日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業於111年8月9日將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北司補字卷第88頁、本院卷第251頁),被告至112年3月10日辦理清償提存,分別為原告張鈺莉、張詩涵提存97萬3,668元、95萬3,021元(本院卷第121、123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仍應就遲延給付期間即自111年8月10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被告於112年3月10日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然原告截至該日
止,被告依前揭規定所應給付原告張鈺莉、張詩涵之法定遲延利息分別為3萬459元(計算式:1,043,916×〈213/365〉×5%=30,45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民法第323條前段所定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之結果,被告尚分別餘應給付原告張鈺莉本金10萬707元(計算式:1,043,916元+30,459元-973,668=10,707)、原告張詩涵本金12萬1,354元(計算式:1,043,916元+30,459-953,021=121,354)。原告之請求抵充之利息係以被告提存金額而非原告原請求金額計算,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較上開數額為低,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尚未清償之餘額,應自112年3月10日被告為一部清償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始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為據向被告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則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鈺莉9萬8,791元、原告張詩涵11萬8,833元,及均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以駁回。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